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甲,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乙,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龙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09)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龙某甲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龙某甲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龙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龙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某玲
审判员余霞
代理审判员云建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