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娄某甲、娄某乙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将卷宗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关系,1994年7月份被告娄某乙、娄某甲的生母周某蓉与娄某汉协议离婚,同年8月份周某蓉与华某某一起到山西省河津市同居生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某。2000年12月份,周某蓉经诊断患有乳腺癌等病症,曾就医于河南省肿瘤医院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005年9月6日周某蓉购买住房1套(位于叶县X街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2007年10月5日下午6点周某蓉以“肝转移癌”从解放军第152医院转入叶县X镇卫生院作维持治疗,当时医院即告患者家属病人病危,患者全身高度浮肿,腹部高度膨隆,10月13日8AM周某蓉血压已测不到,呈昏迷状态,静脉穿刺困难,其家属拒绝输液,放弃治疗,14日全天周某蓉持续昏迷,无意识无表达能力。14日下午周某蓉由赵某某代笔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关于我患病在医院治疗化医疗费用大,在治疗期间大女儿对其进行护理,为我借钱治疗,我把位于叶县X街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套房卖掉,卖房手续由女儿娄某甲、娄某乙办理,卖房款清偿前期为其治疗欠的债务,下余款用于后事,卖房款余额有大女儿、二女儿平均继承,三女儿周某不在继承。如卖房款无余额,为治疗及办后事外债由大女儿、二女儿清偿。三女儿不再清偿所欠债务。”在场人娄某伟、周某蓉、娄某甲、娄某乙均在遗嘱上签名按指印,15日凌晨2点40分许周某蓉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13日8AM,周某蓉已测不到血压,呈昏迷状态,14日全天持续昏迷,在其无意识、无表达能力的情况下由他人代笔所立的遗嘱,不是周某蓉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客观不真实。原告请求确认周某蓉所立的遗嘱无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周某蓉所立的遗嘱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娄某甲、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周某蓉在叶县X镇医院所立遗嘱真实有效,当时有叶县司法局代笔人赵某某,在场人娄某伟,还有亲属周某荣及二上诉人在场,是客观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改判。周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对该案进行多次调解。周某及法定代理人华某某的调解意见是,一次性支付给娄某甲、娄某乙现金五万元,娄某甲、娄某乙对遗嘱所涉房产不再主张权利。娄某甲、娄某乙不同意华某某的意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叶县X镇卫生院病历记录及一审法院对周某蓉主治医生王振炎、护士刘军岩的调查笔录均证明,2007年10月13日8AM,周某蓉已测不到血压,呈昏迷状态,10月14日全天持续昏迷,处于无意识无表达能力状态。娄某甲、娄某乙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抗辩叶县X镇卫生院病历记录及二位医护人员的笔录,故其请求确认遗嘱有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