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X镇工业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同新小区(望湖花园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略)事务所(略)。
原告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光机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伊斯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光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君、赵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第三人伊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庆凯、景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伊斯达公司就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雉鸡及图”商标共存于锄头(手工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华光机械公司诉称: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2、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未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正确对比,完全忽略二者之间显著的不同点,造成裁定错误。3、被异议商标使用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经过我公司长期、持续使用,该商标已经具备很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华光机械公司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新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裁定的依据,不应采信。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华光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伊斯达公司述称: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7月19日,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简称嘉禾县锻造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详见下图),并于200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锄头(手工具)、钳、镰刀、扳手(手工具)商品上。2008年,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于伊斯达公司。
引证商标
2003年9月16日,杜明安、李新贵向商标局申请在第8类锄头(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镰刀、铲(手工具)、镐(手工具)、铁撬、障碍沙坑用耙子、钩刀、长柄镰刀等商品注册被异议商标(详见下图)。商标局审查后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嘉禾县锻造厂和案外人天津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案外人湖南省嘉禾县华光钢锄厂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
2007年6月11日,商标局做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嘉禾县锻造厂于2007年6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1、嘉禾县锻造厂隶属于湖南伊斯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84年,主要经营农具、五金工具、电动工具,陶瓷、橡胶产品等,其中农具是公司的拳头产品,已经出口到世界40多个国家和地区。引证商标已经享誉世界众多国家和地区。2、引证商标系嘉禾县锻造厂独创,经过该厂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该厂之间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性,如获准注册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4、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嘉禾县锻造厂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相关民事判决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2007年,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给华光机械公司。
华光机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嘉禾县锻造厂提到的“湖南伊斯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相关内容实际上是对伊斯达公司的陈述。2、“鸡”为公众熟知的普通家禽,“雉鸡”为普通文字。引证商标不具有独创性,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3、伊斯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经嘉禾县锻造厂宣传已在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华光机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转让证明、网页资料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裁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复审审查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此外,华光机械公司在本案行政诉讼中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2009)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明等材料复印件,意在证明相关商标是否近似仍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之中以及华光机械公司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时间早于引证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表示,华光机械公司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明并非其做出被诉裁定的依据,法院不应作为证据接纳,但同意法院将上述(2009)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接纳为证据。伊斯达公司在开庭审理时表示,华光机械公司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上述材料均不是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法院不应接纳为证据。
伊斯达公司在本案行政诉讼中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送货清单、收欠条等28份材料复印件,意在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上述材料在异议复审行政审查程序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裁定的依据。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的结论均不持异议,则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是否合法。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其中图形部分均为一只长尾巴站立姿势的鸡图形。但是,引证商标的鸡图形中,鸡头位于该商标右方,鸡尾朝下位于图案左方;被异议商标的鸡图形中,鸡头位于该商标左方,呈回头张望姿势,其羽毛层次清晰。两者鸡图形在视觉效果上有明显不同。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为拉丁字母组合“x”,且位于鸡图形的正下方;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为“雉鸡”两个汉字,且分别位于鸡图形的左右两侧。两者文字部分在布图、呼叫和含义上亦有明显区别。综上,普通消费者能够将二者区分开来,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整体上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裁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一月十一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人民陪审员韩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