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委托代理人邢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10月24日两次借原告人民币x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2008年10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元未某。3,2008年10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7000元未某。
被告周某某未某某也未某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司某某提交的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以上证据所能证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司某某借款5000元,为原告司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款,于2008年10月24日向原告司某某借款7000元,为原告司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款,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后原、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解除婚姻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归还其借款x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司某某借款x元,并为原告司某某出具书面手续,即欠条两份,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婚内该部分财产已约定为原告所有,该约定对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具有约束力,被告周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原告司某某借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司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凤
二Ο一Ο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敬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