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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阳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赵某某,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辩护人靳某某,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及委托代理人狄海军,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其家门口将驾驶三轮车路过的高X拦住,并将高X打伤。经鉴定,高X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4689.44元。当庭出示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根本没有动手打被害人高X,不应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后同意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

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乙致伤高X右耳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上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驾驶三轮车拉石料经过三屯乡X村时,不慎将徐X朝女儿胳膊擦伤。高X驾驶三轮车返回时,被黄某乙在其家门口拦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某乙将高X右耳打伤。经鉴定,高X右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

高X受伤后于2010年5月25日下午16时许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鼓膜贴补术,当日19时30分到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4日出院,出院后曾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689.44元,交通费用402元,伤情鉴定费25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于2011年1月17日自愿将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的经济损失4700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的陈述。陈述称2010年5月25日上午10点多钟,我驾驶三轮车到黄某乙家门口时,被黄某乙拦下,黄某乙朝我脸上扇巴掌,致我耳膜穿孔。

2、证人张X女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5日上午,我到三屯街买菜经过黄某乙家门口时,看到黄某乙用巴掌朝高X右脸上打。

3、证人王鑫X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5日上午10点多钟,城关的史X虎来三屯找我玩,我们在三屯街转着玩,在西街看到有人在打高X,路边的人说打高X的是黄某乙父子,我们看没法拉架就走了。那两个人用巴掌朝高X脸上、头上打,高X右脸肿着。

4、证人张X军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5日上午10点多钟,我开车从县城回来将车放家中出来门,看到东边有好些人,我过去见到高X在三轮车上坐着,黄某乙父子两人在那里站着,黄某乙窜着准备还打来,我拉住不让打。过一会儿,高X的母亲就去了。当时高X的右脸可红,但没有流血。

5、证人史X虎的证言。因为我在三屯上过学,2010年5月25日上午我到三屯找同学王X鑫玩。我和王X鑫转到三屯西街时见那里好多人,看到同学高X在三轮车上坐着,有两个人围着高X打了好几巴掌,又去了一个人上去拉架,我俩看没事就走了。第二天我给高X打电话,才知道他伤的不轻,还住院了。看热闹的人说打高X的是黄某乙父子。

6、证人徐X朝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5日上午,我从县城骑摩托车带着女儿徐X晶到老家看望父母,和邻居黄某乙打招呼时,有辆三轮车速度很快驶过去了,将我女儿的胳膊擦伤了。黄某乙说是高X朝的儿子去拉石料来,一会儿就拐回来了。过了一会儿,我在家中听到黄某乙在和人吵架,我出来看到黄某乙和三轮车上的年轻孩子在吵架,黄某乙说司机碰着人了还不下来。那孩子给他家人打电话说黄某乙想打他。一会儿,高X朝媳妇去了后说是他孩子,并和黄某乙夫妇吵了起来。

7、证人徐X晶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其父徐X朝的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卫X娃(高X母亲)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5日上午10点多,听说儿子高X在西街被人打了,我就赶到现场,看到高X在三轮车上坐着,黄某乙父子在车前站着,高X嘴角流着血,脸上被打的可红,我问高X谁打的,高X指着黄某乙父子,我问黄某乙为啥打高X,他说高X老犟才打他的,黄某乙妻子出来后和我吵,我报了警。因为打宅基地,以前和黄某乙家发生过矛盾。

9、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高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8张,金额2689.44元;(2)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高X于2010年5月25日19时30分到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4日出院,住院10天;(3)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该医院内窥镜检查报告单,证实高X于2010年5月25日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鼓膜贴补手术。(4)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诊断为右耳鼓膜穿孔;(5)交通费单据30张,金额总计为402元;(6)伤情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250元。

11、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黄某乙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2010年5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我和对面住的徐X朝在门口说话,高X驾驶的三轮车经过时,将徐战朝女儿徐X晶的胳膊擦伤。后高X驾驶三轮车拐回来时,我摆手示意他停车,并说他碰住人了还不停,一会儿徐X朝出来了,数落了高X几句。这时高X打电话告诉他家人说我们想打他来,随后高X母亲和派出所的人先后都到了。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辩称没有殴打高X,与本院查明的上述证据和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不能有效对抗上述证言和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所提供的外购药品348元的便条,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内容要件,本院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没有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所要求的经济损失项目和计算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89.44元;误工费131.70元;护理费131.70元;营养费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402元;伤情鉴定费250元,总计为3704.84元。被告人亲属能够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704.84元(已由被告人黄某乙亲属交至本院,判决生效后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领取)。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人民陪审员牛宣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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