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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王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某甲母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甲父亲。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8日13时46分,在新郑市X路郑宏水泥集团门前,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医疗费3690元,并打有收条。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后被告将原告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年7月13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000元,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该判决未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医疗费3690元,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6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2、被告方收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69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3690元。3、(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案件已经审理结束,对于被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应退回原告支付的钱。

被告辩称:被告是3月1日交的一个学期的学费1900元,同年3月28日发生的车祸,因为车祸休学一学期,原告应承担这一学期的1900元学费。被告的出院证明注名被告还要继续诊治,到现在为止被告用去医药费515元,原告也应承担。鉴于被告需要继续治疗,原告应承担护理费、营养费,按照原来的民事判决,截止到2009年5月22日,护理费每天62元、营养费每天10元,从被告2009年4月10日出院到2009年5月22日给被告拍片,共计42天的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90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承担费用5315元。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院证一份,证明被告还要继续诊治、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住院情况。3,2009年5月22日新郑市中医院影像检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差不多好了,但是还要加强营养,不能乱动。4,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鼻窦一直出血、头疼、发烧。5,发票两张,证明交的1900元学费及在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被告交付的邮寄费20元。6,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承担责任的认定。7,新郑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及出院情况。8,独生子女光荣证一份,证明法定代理人王某乙、高某某是被告的父母。

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的3690元是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并且判决书中也没有说让被告退回原告369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八份证据,原告认为交通事故案件经法院审理已经结束,被告方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4、5、6、7,在原、被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已经作出处理,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再作出认定。对被告的证据3,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证明的颅脑未见明显异常,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还要加强营养,不能乱动,对该证据所证明的被告颅脑未见明显异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所证明的被告还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3月28日13时46分,原告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沿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宏水泥集团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告肇事,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1月26日,在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交费3960元,被告方为原告出具字样为“住院费”的收条一份。后被告将原告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因原告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要求赔偿9000元的数额在此范围内,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000元,并判决刘某某不应再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横过公路的被告王某甲肇事,造成车辆损坏,被告王某甲受伤,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已经终结,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原告刘某某投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本院已判令被告的损失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不应再赔偿,故原告刘某某为被告王某甲支付的“住院费”3690元,被告王某甲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要求原告刘某某承担费用531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3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凤

二Ο一Ο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敬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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