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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某

第三人过某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洁、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依法追加过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将委托代理人由肖洁变更为宋某。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第三人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月16日签订了长期运输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至2010年2月7日共拖欠运费人民币29,948元。故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运输费29,948元;2、支付利息346.92元。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629.8元。

被告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原告发生运输关系的是第三人。

第三人过某述称: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确认结欠原告运费29,948元,因货损问题未解决才拖欠运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运输合同一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落款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并有过某的签名。

2、授权委托书1份,内容为被告委托马某、李某、过某办理与原告的运输业务,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

3、对帐单1份,载明业务明细情况,过某在下方写明金额29,948元核对无误,但有3笔业务存在货损,暂时无法确认损失,等确认损失后再进行结算。该对帐单上有过某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

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形成过某陈述如下:2009年上半年,过某、马某、李某三人多次将货物送到原告公司无锡营业部办理托运,过某等人填写托运单位时均填被告公司,每次业务都当场通过某金方式结清。为将前述客户发展为固定客户,原告准备与被告签订长期运输合同。2009年6月,原告拟定合同(证据1),合同甲方(托运人)被告,乙方(承运人)原告。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至被告处找到过某,将合同交给了过某。与此同时,原告还拟定了授权委托书(证据2),内容为被告委托以下员工(空白)办理与原告的托运业务等。过某几天,过某到原告无锡营业部办理业务时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交给了原告,此时合同上已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并有过某签字,授权委托书已填写了马某、李某、过某的名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之后,从7月4日到8月14日过某等几乎每天都有货物送到营运部办理托运,均未付款。根据合同应该月结,但过某没有付款,原告不再为被告运输。之后,原告多次向过某索要运费,过某提出运送的货物存在损坏等情况不同意付费。2010年2月,原告制作了业务明细单(证据3),由原告无锡营运部负责人直接找到过某对帐,过某在明细单下方写明损失并确认金额无误,签字后又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原告认为,过某是被告的员工,其在合同授权签名人处签名表明其获得授权,合同、委托书、对帐单上均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即使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得不到确认,过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在签订合同之前,过某以被告的名义多次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过某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发生业务,同时也能推断出被告对过某的行为是明知而且默认的。因此,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被告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合同专用章,故对上述3份证据中的合同专用章均不予确认,被告从未授权过某与原告签订合同,诉讼之前也不知晓过某以被告名义对外发生业务。马某、李某均非被告员工,过某原系被告员工,2009年6月底离开了被告,另行成立了物流公司,系争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都是过某的而不是被告的,过某也确认拖欠原告运费,故原告应该向过某主张权利。

第三人意见:因原告提出要以公司名义才可以发生业务关系,所以其使用了被告的名义,合同、委托书、对帐单都是原告打印好后交给他签字的,但签字时并没有加盖合同专用章,不清楚为什么会出现合同专用章。马某、李某都是为第三人工作的。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每一笔业务均予以确认,确认结欠运费29,948元,因与原告之间的货损问题未能解决,故未结算运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还是第三人。鉴于被告否认存在合同专用章,原告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被告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以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为由认定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合同专用章得不到确认的情况下,需判断过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相对人善意、无过某。原告所称的有理由相信过某有代理权的表见事实为签订合同之前过某曾多次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发生运输关系,经查,对于之前的业务关系,因双方即时结清,原告也未去审查相对方是被告还是过某,仅根据过某填写的托运单认定相对方是被告,故原告仅以此为由认定过某有权代理被告很难有说服力。尤为重要的是,本案中并非过某主动以被告名义去找原告签订合同,而是原告拟定了原、被告的合同后主动找到过某,在未核实过某是否有授权的情况下,直接将合同交于过某。原告作为专门从事运输业务的机构,对于与之签订长期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应当进行审查,特别是对以单位名义签订运输合同,但是又未持有单位授权的有效证件的个人,应当具有较高的识别能力,但原告对于自己应尽的必要的审查义务并没有履行,不符合善意无过某的情形。而且,合同签订后,发生具体的运输业务、对帐、索要运费等所有事务,原告都是直接与过某联系。综上,本院认为过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对过某的行为也未予追认,故过某的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过某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4.45元,减半收取,计782.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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