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小永、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2日,被告人梁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椒江区X路桥区X镇方向,19时30分许,途经蓬街镇X村道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李某定发生碰撞,致李某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4日死亡。台公交巡路非肇字(2003)第x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梁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甲将李某定送至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后即逃逸。2006年11月6日晚21时,被告人梁某甲在路桥城区润沁园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蒋某某、叶某某、郑某某、汪某某、李某戊、李某己证言;尸体检验记录;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村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案发后一直逃逸,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叶某贤
人民陪审员夏云卓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