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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练××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男,2008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练××,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练××于2010年4月20日晚,在工作的本市X路X号绿韵卡拉OK厅,因拒绝被害人徐××等人自带酒水而与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练××通过蔡××、代××(均另处)等人电话联系被告人秦××,秦即带人赶至现场,经被告人练××指认,被告人秦××等人持啤酒瓶等物对被害人徐××实施殴打,致徐受伤。案发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徐××遭锐器作用致左面部软组织创伤,现疤痕长5cm,左腰腹部软组织创伤,现疤痕长14cm,左第4、8肋骨折,分别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李××、蔡××、代××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练××等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练××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秦××、练××交代态度较好,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已由绿韵卡拉OK厅职工蔡××帮助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徐××的经济损失,故对秦、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傅黎华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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