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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

被告朱某乙,男。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朝阳独任审判,书记员袁倩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19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至2010年4月12日归还,每月8日前付利息2500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计付利息15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分文。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98466.7元{[(50000×5×24)+(50000×5×26\"30)=62166.7元]+[(30000×5×24)+(30000×5×6\"30)=363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原告借款之日止,被告仍应按原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至起诉日的利息98466.7元,合计178466.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按80000元本金月利率5的借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12日、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所具的借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口头辩称:经黄增国介绍向原告借钱,黄增国作担保,借款人是被告,借50000元,期限是3个月,实际用款人是黄增国;另一笔3万,借款人是被告,但其中10000是井坡的袁再兴用10000元,剩下20000元是杨院华拿走。开始每个月付利息,2、3个月之后黄增国外出,无音讯。之后跟原告联系,商谈降低利息,按照银行利息配合偿还,杨院华利息按月偿还。被告先后到郴州、广东寻找黄增国,费用花去4、5千元。2010年8月份双方算清利息,大概欠1万元利息,并写欠条,写明8月底还清,否则按5分的利息计收。之后被告找袁再兴拿过来。期间几次总共付利息47000万元左右。去年9月,被告与原告商议全部按银行贷款偿还,但因利息原因一直未达成一致。最后,原告起诉,但被告希望与原告联系协商一下。被告希望由黄增国偿还,其他事宜想与原告协商一下,利息可比银行利息稍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2日,被告朱某乙因收购矿产向原告朱某甲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至2010年4月12日归还,每月8日前付利息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明人为黄增国。2009年12月31日,被告因收购矿产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计付利息1500元。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偿还16000元利息,原告予以认可,但对被告举张另外还偿还了利息31000元现金,原告当庭予以否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除被告朱某乙当庭偿还原告朱某甲借款50000元及其已经偿还利息16000元外,被告朱某乙在2012年3月31日前再偿还原告朱某甲借款30000元,原告朱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被告朱某乙在2012年3月31日前不能偿还原告朱某甲借款30000元,被告朱某乙还应偿还原告朱某甲借款利息50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元整,且不包括在2012年3月16日前被告朱某乙已经偿还的金额。

本案受理费3869元,减半收取1935元,被告朱某乙承担1935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邓朝阳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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