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20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某某春,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益阳市X镇清。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X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欧某某春、欧某某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爱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先后盗窃3台摩托车,共计价值17450元;被告人欧某某春收购赃车(摩托车)4台,共计价值16874元;被告人欧某某伟参与收购赃车(摩托车)2台,共计价值11874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春、欧某某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某某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和欧某某春有前科,应从严惩处。三某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某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以被告人欧某某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欧某某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张某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的涉案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价值偏高。2、一审认定的第三某犯罪事实他未参与。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上诉人张某先后3次盗窃他人摩托车3辆,共计价值17450元;2011年8月至9月间,原审被告人欧某某春伙同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伟先后收购他人盗窃的摩托车4辆,共计价值16874元,其中欧某某伟参与收购2辆,共计1187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17日9时许,上诉人张某窜至益阳市X区X路鸿运宾馆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银灰色豪爵天鹰女士踏板车一辆,车牌号为湘x。然后,张某将该车卖给原审被告人欧某某春,欧某某春指使欧某某伟将该车转卖给了一岳阳人(另案处理)。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6399元。
2、2011年8月21日20时许,上诉人张某窜至益阳市X区X路雅园茶馆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钱江牌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湘x。然后,张某将该车卖给欧某某春,欧某某春指使欧某某伟将该车转卖给了一岳阳人。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5475元。
3、2011年8月22目22时许,上诉人张某窜至益阳市X区X路口新家园附近,窃得被害人蔡某某的红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湘x。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5576元。
4、2011年9月5日24时许,原审被告人欧某某春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王某庭(已劳教)盗窃的红色豪爵125男式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湘x,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失主夏某某。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5、2011年9月6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欧某某春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赫山区朝阳市场转盘附近收购绰号叫“强伢几”、“宇伢几”(均另案处理)的人盗窃的红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湘x,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失主郭某。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3800元。
案发后,张某、欧某某春、欧某某伟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17日10时许,他停在益阳市X区鸿运宾馆外面的一台豪爵牌天鹰女式银灰色九成新踏板摩托车被盗,车牌号为湘x。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21日20时许,他停在赫山区雅园茶馆门口的一辆钱江牌x-2G黑色九成新摩托车被盗,车牌号为湘x。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22日23时许,他停在赫山区X路口新家园附近一网吧旁边的一辆豪爵牌红色九成新踏板摩托车被盗,车牌号为湘x。
(4)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5日8时许,他停放在赫山区X区X栋楼下的一辆豪爵牌125型红色六成新摩托车被盗,车牌号为湘x。
(5)被害人郭某陈述证明,2011年9月6日21时许,他停放在赫山区X巷上咖啡楼下的一辆钱江牌x男式红色七成新摩托车被盗,车牌号为湘x。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1日20时许,他儿子李某某停在赫山区雅园茶馆门口的一辆钱江牌男式九成新摩托车被盗,车牌号为湘x。
(7)同案人王某庭的供述。王供称2011年9月5日12时许,他在赫山区朝阳市场白云宾馆前面,将一辆盗窃所得的红色豪爵男式125型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欧某某春,
(8)上诉人张某的供述。张某称2011年8月17日前后的一天上午9时许,他采用液压钳剪开大锁,用起子撬开内壳,点火线发动摩托车的盗窃方式,在赫山区X路鸿运宾馆门口盗得一台摩托车。同年8月21日20时许,他用同样的方式,在龙洲路雅园茶馆附近盗得一台摩托车。同年8月22日前后的一天22时许,他在赫山区X路口新家园附近发现一台比较新的摩托车,他用同样的方式将该车盗走。
(9)原审被告人欧某某春的供述。欧某某春供称2011年8月26日,他从“张某老”手中购得一台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同年8月份的一天,他从“张某老”手中购得一一台钱江牌摩托车,他叫欧某某伟将这两台摩托车卖给了岳阳人。同年9月6日21时许,他在朝阳市场转盘附近从绰号叫“强伢子”、“宇伢子”的人手中购得一台钱江牌红色125型男式摩托车,同年9月5日24时许,他在朝阳市场白云宾馆前购得一台红色豪爵125型男式摩托车,并将这两台摩托车车停放在出租屋里,后被公安民警扣押。
(10)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伟的供述。欧某某伟供称2011年6月开始,他先后20多次帮欧某某春销售赃车(摩托车),摩托车主要销售给了两个岳阳人,每次销完车后,欧某某春都给他100元至20元钱。2011年8月26日,他帮欧某某春销售了一台女式踏板摩托车给了一岳阳人。
(11)益赫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车牌号为湘x号豪爵牌125-2二轮摩托车价值1200元,车牌号为湘x号钱江x二轮摩托车价值3800元。
(12)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益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车牌号为湘x的豪爵天鹰踏板摩托车价值6399元,车牌号为湘x的豪爵踏板摩托车价值5576元,车牌号为湘x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5475元。
(13)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民警从欧某某春租住处扣押的两辆摩托车己发还给失主郭某、夏某某。
(14)抓获经过说明证明张某、欧某某伟、欧某某春均系抓获归案。
(15)(2000)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0年9月20日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6)(2004)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7月1日欧某某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17)户籍信息证明了张某、欧某某伟、欧某某春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欧某某春、欧某某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欧某某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欧某某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张某、欧某某春曾因犯罪被判刑,有前科劣迹,应从严惩处。张某、欧某某春、欧某某伟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欧某某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张某上诉提出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价值偏高,经查,一审认定的价格鉴定结论系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物价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方法科学,可作为定案依据。张某认为物价鉴定价值偏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张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的第三某犯罪事实未参与。经查,认定此笔犯罪事实的证据的有失主蔡某某的陈述,张某在侦查和一审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张某认为未参与第三某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代理审判员李某亚
代理审判员张某清
二O一二年三某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