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
原告刘某戊,男。
原告张某,男。
原告吕某,男。
原告刘某戊、张某、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昌伟,男。
原告刘某戊、张某、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蓁,男。
原告汤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
被告桂东县国土资源局。
法某代表人方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庚,男。
原告李某丙不服被告桂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某行政赔偿决定,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郴行赔字第X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0年7月5日原告刘某戊、张某、吕某认为是本案的实际出某人,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某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参加某案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某许刘某戊、张某、吕某为第某人参加某讼。因汤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某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某知汤某作为本案第某人参加某讼。因刘某戊、张某、吕某及汤某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某刘某戊、张某、吕某及汤某由第某人变更为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依法某审判员何述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承岗、邓朝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卢文敏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3日组织证据交换,2010年9月17日、2011年10月18日、11月29日、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原告刘某戊、张某、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伟、刘某戊蓁,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被告桂东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胡某庚均到庭参加某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8月15日委托对原告李某丙、刘某戊、张某、吕某、汤某在矿山投资中的实际投入损失进行评估。因本案重大复杂,2010年9月25日,湖南某高级人民法某同意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3个月,2011年11月7日再次同意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至2012年2月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2004年9月,原告承包桂东县X乡上坳有色金属矿(属1995年依法某立乡镇企业,原采矿证为:湘采证[1995]第X号,后于2004年桂延字X号批准延期至2008年),获得该矿五年经某权和采矿权。2005年11月5日,桂东县国土资源局在未与桂东县X乡上坳有色金属矿(以下称:金属矿)协商的情况下,强行收回金属矿,并对金属矿进行公开行政许可拍卖。原告李某丙竞购到金属矿,与桂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桂东县X乡上坳硫铁多金属矿采矿权成交合同》(以下称:成交合同),2005年11月25日,桂东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成交合同》向李某丙核发(略)号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李某丙,有效期限为:2005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地址在东洛乡X村上坳,矿山名称为东洛上坳有色矿,经某类型为私人,开采矿种为硫铁矿、多种金属,矿区面积0.144平方某里,开采标高由l000米至1360米。该采矿许可证为新设某山发证,与原告承包的原东洛企业办某矿权人的矿区X区。2006年5月,桂东县X组织人员将原告经某6个月的金属矿强行炸毁关闭。金属矿被强行关闭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恢复生产,但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告知原告是由于上级检查等因素对金属矿的暂时性关闭,致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2008年10月,原告在多次书面申请恢复金属矿生产,并在上访的过程中发现2006年5月22日桂东县国土资源局已经某文并报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桂东县人民政府,对金属矿许可予以废止,《废止通知书》至今未送达原告。国土资源局关于废止采矿许可证的文件是程序违法,被告在《废止通知书》中明确认定:“废止原因是桂东县X乡上坳有色矿开采的矿种为硫铁矿,不在县级审批发证权限内,该采矿许可证属越权发证”。属超越法某职权作出某予行政许可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桂东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明知我国法某、法某、规章规定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无权对硫铁矿进行审批,核发采矿许可证,却采取公开拍卖的方某实施行政许可,在原告竞买成功后违法某权向原告核发许可证,并使原告支付了不应支付的工商、安全、环某等费用,理应赔偿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属违法某权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桂东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原告的采矿许可证,过错在桂东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必须赔偿给原告带来的经某损失。由于被告违法某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给原告合法某益造成损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土资源部2005年9月30日国土资发[2005]X号文件,湖南某人民政府令第X号,郴州政办某[2005]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向法某提出某政诉讼,请法某予以判决:1、撤销被告桂东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2月22日作出某予赔偿的行政赔偿决定书;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9万元(包括第某人损失);3、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某损失180万元。
原告刘某戊、张某、吕某诉称:办某矿证是按正常程序办某的,不存在行贿行为。被告方某权办某,应当赔偿刘某戊的经某损失133442.6元、张某(略).11元、吕某574762.6元。
原告汤某诉称:被告越权办某,应赔偿经某损失。我的损失在张某主张某部分里面。
被告桂东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行政赔偿的先决条件,是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被告除2005年颁发(略)号上坳有色矿采矿许可证行为外,没有任何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因此被答辩人针对该发证行为之外、不是因越权发证直接引发的赔偿请求依法某应得到支持。发证行为是被答辩人使用行贿等非法某段与答辩人的某些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共同作用的结果。被答辩人利用非法某段获得行政许可,依法某应得到赔偿。因越权发证所造成的被答辩人的直接损失已在郴州市委联席办、桂东县委联席办某主持协调下,由答辩人退还了被答辩人。申请国家赔偿,申请人依法某对损害事实、损害与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在向答辩人提出某家赔偿申请时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人作出某予赔偿决定是正确的。被答辩人在起诉后提交的证据,除答辩人出某的采矿权价款、规费票据外,均不是直接损失,更不是发证行为引发的直接损失,且提供的票据绝大部分属无效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法某查明事实,依法某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李某丙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某本证据拟证明李某丙从2004年9月承包桂东县X乡上坳有色矿后,从开始履行合同至2005年11月桂东县国土资源局收回该矿采矿权,然后挂牌竞卖,李某丙竞买成功,重新取得该矿采矿权。直至2006年5月桂东县国土资源局下文废止上坳有色矿采矿许可证,随后是李某丙的一系列维权请求、上访,有关单位及领导的回复、批示。最终至2010年2月,桂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某予赔偿的行政决定。证据证实李某丙开始本是合法某包,却由于桂东县国土资源局滥权、越权行为,导致采矿许可证被废止,进而引发李某丙合法某包的矿点也不能继续开采,造成巨大经某损失。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过错,且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遭受的巨大经某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具体的证据包括:1、湘采证桂矿字[1995]第X号和桂延字X号采矿许可证,拟证明东洛乡的有色矿原来有合法某采矿许可证,后来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延期。2、原告与东洛乡企业办某订的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是合法某采。3、上坳矿的有关文件,拟证明承包矿后办某的有关证件及相关手续。4、(略)号采矿许可证及其相关的申请登记、变更登记、采矿权价款协议、评审报告、采矿权成交合同,拟证明原告是合法某采,具备合法某开采手续。5、被告桂国土资函[2006]X号废止通知,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24日才拿到通知的复印件。6、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桂东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要求继续开采,但后来下达了驳回申请,并没有恢复生产。7、桂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某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证照没有年检,营业执照被吊销。8、原告先后向被告、桂东县人民政府、郴州市人民政府、湖南某国土资源厅、全国人大常委会等部门上访材料和相关回复意见,拟证明原告在停产后一直行使维护自己的权利的行为。9、关于处理桂东县X乡上坳硫铁多金属矿有关问题的协议书,拟证明只对采矿权价款96800元、治理备用金4000元、登记费400元、采矿权使用费3500元共计104700元达成了赔偿协议。10、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提出某请,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某损失339万元,其他经某损失180万元。11、原告向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人大常委会、湖南某人大常委会的上访材料及被告的回复说明,拟证明原告一直在维权。12、2010年2月22日被告作出某予赔偿的行政赔偿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某予赔偿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某丙第某本第某、二、三册的证据,拟证明李某丙从2004年9月承包桂东县X乡上坳有色矿以后的各项投入。从召集人员、购买各项设某及材料、架设某电线路、修建某棚、拓宽道路、坑道的设某和掘进,建某选厂,向各有关单位交纳各项费用等等。直至采矿许可证被废止以后的维权行为,总计直接损失(略).4元。具体项目及金额如下:第某册:交东洛乡承包款及国土局等有关单位费用及培训费用203079元,已退104700元,上坳有色矿承包垅洞工程掘进费用796444元,建某矿加某厂、水某、厂棚、修路等费用149715.4元,购矿山设某、水某、水某、五金、皮线、日杂用品、机电、塑料、运费等费用474406.9元,购爆破材料及运输等费用75912元,用电线路的架设、用电费、购变压器及维护等费用70270.8元,购矿山压风机及发电机组用油开支等费用44420.8元。第某册:矿山工作人员医疗开支等费用4229.6元,材料打印费、电话费等办某费用15791.6元,各项招某用6576元,矿山管理人员、短期工作人员、临时工人员工资等开支152312.6元,管理人员及其他做工的伙食费等费用58854.1元,停厂以后守护人员工资50400元。第某册:矿山运作期间因公差旅费用47347.4元,上访维权的差旅等费及误工费等开支51344.8元。
原告刘某戊提供的证据第某册拟证明矿部开支总账28644.40元。具体项目有柴油、住宿费用、餐某、招某、矿部打棚餐某等,往桂东、汝城、郴州、长沙开支,及往李某己家人情开支等。
原告刘某戊提供的证据第某册拟证明上访开支总账17743元。具体项目有:去郴州、赣某、桂东、汝城、长沙开支,律师费、车费、烟、材料费。
原告刘某戊提供的证据第某册拟证明矿山打棚守棚基建某程投资87634.7元。具体项目有买电视机、买尼龙纸(已遗失),买变压器、砂某、压风机,伙食费、餐某,购买生产工具,建某棚材料运费及工资,清山费用,守棚开支。
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第某册拟证明烟、食品,汽某、柴油,打印材料,办某,车旅费,税费,架高压线等开支506694.0
元。具体项目有:办某爆破、生产安全、环某、林业、高压线路等部门的相关费用,材料打印费,用于送礼购买烟酒、中秋月饼及红包礼金开支,招某相关部门的餐某,洗头、泡脚等休闲娱乐开支,以汤某珠名义购买的赣x号福田奥铃牌客货两用车的购车款、入户费用、保险费、装饰开支、公路通行费、配件和修理费、洗车和加某费用。
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第某册拟证明餐某、招某、住宿费、电话费、汽某加某、银行利息及手续费等开支439740.93元。具体项目有:招某东洛乡政府、安监局、供电所、信用联社、技术人员、整改工作小组餐某,送礼开支,住宿费,电话费,偿还银行利息及手续费,给付工人的工资和伙食开支。
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第某册拟证明工资、炸药雷管、工矿配件、生产材料、生产柴油、汽某及招某、电话费等开支210499.30元。具体项目:工人工资及伙食费,购买炸药雷管费用,生产材料、机械设某及配件和生产所用柴油,车辆开支,招某,电话费,运费。
原告吕某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付李某己办某费用及办某开支271479元,办某资料费、架高压线变压器等费用148322.5元,办某开支、汽某修理、汽某加某、吃某等费154961.1元,合计474762.60元。具体项目有:付款李某己办某费用,办某矿山救护、安全生产、高压线路、保险的费用及相关的培训费用,购买变压器,李某己办某开支,餐某,烟酒及休闲开支,汽某修理、加某、洗车、通行费,交通住宿费,电话费,人情开支。
原告汤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总体质证意见:原告在向被告提出某家赔偿申请时未向被告举交任何证据,不能依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来评判被告当时作出某不予赔偿决定。原告提交的“损害事实”方某的证据,只能证实非法某采钨矿实施的投资行为,不能证实合法某益损失,且所提交证据,绝大部分属无效票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被告出某的采矿权价款、规费票据外,均不是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提供其采矿收入、利润的有关材料。
被告对原告李某丙提供的第某本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申领(略)号采矿许可证前的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说明原告在向被告申领(略)号采矿许可证前就明知开采矿种为钨矿,原告与相关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对非法某矿许可证的形成有主观过错。对于原告申领(略)号采矿许可证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基于拍卖成交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的采矿权价款、规费等,经某方某商,已由被告退还给了原告。对于上坳有色矿的文件、恢复生产的报告及回复、相关部门证明与被告作出某予赔偿决定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某关联性。对原、被告达成退还款项协议书没有异议。原告曾提出某家赔偿书面申请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原告提出某家赔偿申请时,没有提供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某证据,没有提供损害事实的证据,没有提供因果关系方某的证据。原告的信访材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不予赔偿决定是否合法某关联性。对行政赔偿决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李某丙第某本第某册的的质证意见:原告交被告的、有正式票据的采矿权价款、规费予以认可。所列押金应由原告向有关单位要求退回,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爆破培训、资料费发生在被告越权行政许可之前,不是被告行政行为所造成,与本案无关,况且,所谓最大一笔“手持机包资料费培训费”竟然是原告自己写的收据。矿山救护费、设某、购买木材押金发生在行政许可之前,且无正式票据,与本案无关。各种赞助费非直接损失亦发生在行政许可之前。交给东洛乡企业办某承包费与被告行政许可无关,亦发生在行政许可之前。2005年安全生产费用开支发生在行政许可之前,系原告与东洛乡企业办某间的承包关系所致,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垅洞工程掘进费用没有相关工程合同、正式票据相佐证。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确实实施了其收据所载明的掘进行为、建某修路行为。购设某材料的行为绝大多数发生在行政许可之前,即使发生在行政许可之后的部分也没有正式合同、票据佐证。没有合法某资产评估报告证实原告确实添置了其证据中所列的设某材料、为生产所必需。添置的设某也没说明去处。
被告对原告李某丙第某本第某册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矿山工作人员医疗开支没有工伤认定的材料,无法某定是原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伤治疗费用。材料打印费、电话费等办某费用不能证实所列打印费、电话费确为直接投资所必需,票据也多属无效票据。招某不属直接损失,且票据也不合法。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开销无法某定是原告生产所必需,没有相关财务帐本印证、支付票据不合法,很大一部分是原告承包东洛乡企业办某山期间的开支。伙食费开支不应计入工资的开销。
被告对原告李某丙第某本第某册的质证意见:所谓因公差旅费无法某定是原告直接投资所必需。大部分属招某。上访费用不属直接损失。
被告对原告刘某戊提供第某册的证据质证意见:所谓的矿部开支与李某丙所列的开支重复计算,无法某定为直接投资所必需,大部分为招某,没有正式票据。
被告对原告刘某戊第某册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访开支非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刘某戊第某册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李某丙所列的基建某程重复计算。没有相应的评估结论佐证其实施的直接投资。票据不是合法某效票据。没有说明所投资的设某等资产去向。
被告对原告吕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办某费用、基建某用与李某丙重复计算。没有相应的评估结论佐证其实施的直接投资。票据不是合法某效票据。没有说明所投资的设某等资产去向。所谓办某开支、吃某、汽某费等非直接损失。
被告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李某丙所列的基建某程重复计算。没有相应的评估结论佐证其实施的直接投资。票据不是合法某效票据。没有说明所投资的设某等资产去向。招某、办某、银行利息等非直接损失。
综上,被告除在2010年8月3日证据交换时当庭认可的证据外,对其它所有证据均未认可。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赔偿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某予赔偿的决定,2、国家赔偿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国家赔偿只提供一份申请书和赔偿数额表,3、成交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取得采矿权的价款及采矿证被废除前原告方某损失,4、采矿许可证一份,拟证明采矿许可证不合法,5、废止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废止的原因是采矿许可证不合法,6、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某担了因成交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法某责任,7、领款凭单,拟证明上述协议书的支付内容已支付,8、支付证明单、报告,拟证明纪委及检察院立案调查,原告及原告股东在获得采矿许可证时采取行贿等不法某段。同时,被告还提供了《关于规范勘某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X号)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三条等规范性文件。
经某审质证,对于原告李某丙提供的第某本证据、经某州市人民政府及桂东县人民政府联席办某持协调由被告退还原告款项104700元的票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除支付凭证外的真实性,原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李某丙、刘某戊、张某、吕某提出某财产损失的证据,大部分是白条,虽然经某法某质证,但被告均提出某议,由于原告李某丙、刘某戊、张某、吕某提供的白发票时间跨度长,大部分未注明具体用途,很难分清是否用于(略)号采矿许可证的生产经某范围,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某、及关联性存在合理的怀疑,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李某丙、刘某戊、张某、吕某在许可范围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及实际投入的损失无法某定,故对所举张某财产损失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根据现场勘某后的结果,本院认为目前只对(略)号许可证范围内的外业点3、4、X号点的财产以及投入的资金和生产成本等实际投入损失进行评估,对于不在(略)号证的范围内的作业点不予评估。
本院经某托郴州同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实际投入资产进行评估后,该所作出某《李某丙等人在桂东县X乡上坳有色矿实际投入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因原告李某丙要求对(略)号许可证范围外的外业点7、X号一同评估,评估结论为实际投入评估值(略).88元,其中李某丙投入巷道988163元,建某214193.80元,机械设某116204元;张某投入巷道247200元,建某17122.03元,机械设某14384元;刘某戊投入建某43771.05元;各投资者投入机械设某55000元(指架高压线等费用);各投资者费用118679元、留守人员工资40400元(刘某戊在2006年6月至2006年10月23日付5000.00元、李某丙在2006年5月16日至2008年10月付35400.00元)。
原告李某丙、刘某戊、张某、吕某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但原告李某丙认为报告遗漏了机械设某、各项费用、人员工资等费用,原告张某认为报告“矿山投入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有13项费用计69368.00元是其本人投入的,还有其第某册的生产柴汽某、生产配件材料、以后利息及工人工资等没有评估,原告吕某认为其投入未与李某丙分开,“矿山投入(费用)清查明细表”中有16项费用是其本人投入,原告刘某戊认为其打石机1台和变压器1台虽被人偷掉,也应评估。
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某议,认为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评估的资产很大一部分不属于(略)号采矿许可证核对的范围内,在矿区范围外的资产损失与本案无关,建某未取得合法某用地手续,属非法某益,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评估对象实际实施了3套生产系统,违反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等法某规定,是非法某益,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所评估的巷道大部分属于颁证前形成的历史巷道,实施的工程量应为现有经某测工程量减去原有老巷道工程量之差,而且巷道的评估全部以李某丙、张某口头申报为准,对建某、机械设某、费用和工资价值的评估也以白发票为依据,不具备客观性、公正性。评估报告未对资产现值作出某估,也未对获取的收益评估,显失公允。
针对各方某出某意见,郴州同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评估机构)作出某明:
评估范围由委托方某城县人民法某确定,凡未列入评估范围的事项未进行评估。列入评估范围的费用为2005年6月至2006年5月期间为办某坳有色矿支付的编制储量报告、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办某企业登记费用。
评估机构针对被告桂东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某意见说明如下:1、巷道已垮塌,又无通风设某,无法某不能进入巷道丈量其长度,被告亦未提供证明巷道长度的有效证据,目前只能以原告各方某报的巷道长度为依据进行评估,报告作了说明,若投入资产的实际数量与评估时采用的数据不相符,应根据原评估方某对评估结果进行相应调整。如被告利用新技术测出某道长度,各方某可,可以据此调整。2、按照国家规定的评估方某和程序对建某、机器设某、费用和留守人员工资进行评估的,原告各方某供的票据只是作为参考依据。对建某的评估是按照编制基建某程结算的方某来计算建某的造价,先根据2006《湖南某建某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标准》计算工程量,材料价格和各项费用以市定额站和有关部门评估基准日发布的材料价格、取费费率和相关规定为依据,考虑到上坳矿艰苦环某,人工工资在定额站发布的2006年市场人工工资标准上略有上调。机器设某的评估:以基准日(2006年5月22日)同类型设某的市价,并考虑运输费、安装调试费来确定设某的价值。3、未考虑投入资产成新率的问题,按委托的评估基准日对桂东县X乡上坳有色矿的实际投入进行评估,原告各方某明其对矿山投入后尚未采矿,未产生经某效益,即其投入未得到回报,因此按全新房屋和全新设某予以确定评估值,不考虑成新率。
评估机构针对原告吕某提出某意见说明如下:1、交桂东县国土资源局的费用已退回给原告李某丙,故不属原告各方某东洛乡上坳有色矿的投入。2、办某时的汽某加某、吃某、住宿等费用不属于评估范围。3、李某己向吕某借款,纯属个人之间的经某往来,不属对桂东县X乡上坳有色矿的投入。
评估机构针对原告张某提出某意见说明如下:柴、汽某、生产配件材料、工人工资已按其形成的资产项目即巷道、房屋建某或安装设某等分别列入资产价值中,如为采矿生产成本、费用则不属于汝城县人民法某确定的评估范围。银行利息不属于评估范围。
评估机构针对刘某戊、吕某提出某意见说明如下:1、出某、加某、住宿、吃某及上访打官司的费用不属评估范围。2、机器设某的评估根据有关法某法某的规定,机器设某评估以现场查勘某实物为准(包括已毁损只残余部分的设某),刘某戊所投入的设某现场查无实物,故未进行评估。3、关于刘某戊、吕某与李某己之间的经某往来,不属于汝城县人民法某确定的评估范围。
评估机构针对李某丙提出某意见说明如下:1、机械设某遗漏的问题,机器设某评估以委托方、被告桂东县国土资源局、原告各方某场共同清点、登记的实物为准(包括已毁损只残余部分的设某),对经某述几方某字认可的现场查勘某记表上的设某均进行了评估,不存在遗漏问题。原告李某丙证据第某本第某册(49-148页)购风钻、抽某、电焊机、黄油等在现场查勘某未见实物,且属掘进巷道工具的已列入巷道造价,系生产工具的评估范围。现场查勘某记表上无50KVA变压器、通风设某、水某,现场查验后将查验记录给各方某字时,一再强调要签字方某登记表上的资产进行核实查对,以免遗漏和重复,原告李某丙等人均核对后签字,当时并无异议。2、各项费用遗漏的问题:①交东洛乡承包款属承包上坳钨矿费用,不是上坳有色矿的投入(上坳钨矿和上坳有色矿为两个矿)。②2005年11月3日郴州办某安全生产许可证费900元系李某丙培个人证明,不是安生生产机关出某的证明,无法某认其真实性。③培训资料费980元为2005年4月14日交,为2005年6月前发生,不属评估范围确定的评估事项。④现场查勘某无50KVA变压器,其增容费也不能进行评估。⑤属巷道掘进、房屋建某、设某安装调试的用电电费已列入相关资产价值。⑥矿山用电线路架设某用已列入变压器或变压器至井口处铝芯线价值。⑦现场查勘某无低压计量箱。⑧其他费用不属评估范围,均不能进行评估。3、人员工资遗漏的问题:①属巷道掘进、房屋建某、设某运输、安装调试的人工工资已列入相关资产价值。②矿山管理人员、生产人员工资不属汝城县人民法某确定的评估范围。③李某丙处留守人员工资只考虑2006年5月16日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工资,该时间系委托方某定。
巷道的评估方某是按照巷道每米造价根据冶金矿山井巷定额(2006)、矿山巷道工程概预算定额、掘进巷道的现行市X巷道现场查勘某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确定,包括掘进时耗用的材料(主要为雷管、炸药)、工具(风钻、凿某、运输斗车、抽某等)、人工工资、耗用的水某费等。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时,原告刘某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举报原告李某丙在取得(略)号采矿许可证后,在采矿许可范围内只开采了一个垅口,打了半年约一两百米,以及守棚是真实的,其它都是捏造事实。本院于2012年1月7日向刘某戊、张某、吕某、汤某进行了核实,对于原告李某丙取得(略)号采矿许可证后在采矿许可范围内开采情况,经某认现场勘某笔录及2010年12月15日汝城县国土资源局绘制的桂东县X区图,刘某戊称李某丙开采的是C点,即外业调查点6,开采长度约200米,其他两点是取得采矿许可证前开采的。张某称办某后只开了2个垅口,采矿范围图A点,即外业作业点3是李某丙的弟弟李某丙财开采,而采矿范围图B点,即外业作业点4是否是李某丙开采就不太清楚,反正断断续续的开采;外业调查点6是办某采矿许可证前开采的,办某后就没有再开采了。吕某称不太清楚相关情况。汤某称矿区范围图的外业调查点3是李某丙财新开的垅口,外业调查点6是老垅口,在办某采矿许可证之前就有,而外业调查点4是不知道是谁在开采,断断续续有人在开采。本院同时对2012年1月7日向李某丙财进行了调查,李某丙财称外业调查点3、4、6均是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开采的,李某丙财是副矿长,外业调查点6是老垅口,除加某了垅口外,还打了通风井及斜井。
综上,对于原告李某丙、张某、刘某戊、吕某、汤某提供实际损失方某的证据,办某的费用除原来已退的104700元外,对评估机构认为按常规应列入成本的118679元费用开支,架设某压线路费用55000元,机械机械设某130588元以及至2008年10月原告已经某知采矿许可证被废止时的留守人员工资40400元,本院认为上述损失是直接投入损失,应予以采信认可。对于建某的损失,虽未取得土地许可,但被告既未制止,亦未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采矿许可后矿区地形的特殊性及必备的生活条件,本院对评估报告中建某的价值275086.88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李某丙、张某、刘某戊、吕某提供的证据,与(略)号采矿许可证无关的一切开支,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已经某走的财产、汽某、私人交往的人情开支、失窃财物、利息支出、休闲娱乐、请客送礼、电话费、上访开支、聘请律师的报酬、各投资人的经某来往、工人受伤的费用等不应列入实际投入的开支,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各方某采的巷道长度,被告虽提出某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认原告各方某证据,目前也无条件进行实际测量,故只能以原告各方某报的及有相关证据佐证的长度为准。根据《湖南某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某施细则》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的规定,在采矿许可的范围内应按照开发利用方某设某的井巷工程生产系统,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外业调查点3、4、X号在(略)号采矿许可证内,但外业调查点7、8巷道由于在(略)号采矿许可证外,外业调查点7、8评估价值620880元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项,原告李某丙、张某、刘某戊、吕某、汤某在采矿许可范围内实际投入的损失为(略).88元。
被告在2011年10月14日向郴州市矿产开发综合服务中心致函,要求该中心就矿山开拓工程、建某设某、开采行为现状进行技术鉴定形成技术报告,原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未在法某期限内提供,目前并无报告,且报告结论与被告的违法某证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无因果关系,故开采巷道的长度仍应以评估报告为准。因该中心尚未形成报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2012年1月12日本院经某庭审理对2012年1月7日向刘某戊、张某、吕某、汤某的询问笔录及2012年1月10日对李某丙财的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当事人之间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李某丙取得(略)号采矿许可证后在采矿许可范围内开采情况,对于外业调查点3,当事人均未提出某议,予以认可;对于外业调查点4时,当事人反映是断断续续开采,亦应认定是李某丙开采。至于外业调查点6,当事人除李某丙外,均认可是取得采矿许可证前开采,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并未开采,故本院不予认定是李某丙的损失范围。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9月30日,原告李某丙与桂东县X乡企业办某订《承包上坳钨矿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4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同时约定东洛乡企业办某上坳钨矿包括扶竹窝承包给李某丙采矿、经某、管理,李某丙在法某、法某允许的范围内可自行制定管理办某及经某方某,产品由李某丙自行销售。合同还约定了承包金等内容。该矿的采矿证系2002年9月2日由桂东县国土局颁发给桂东县X乡企业办,矿种为有色金属,该证四个拐点与(略)号证不一致,有效期3年即2002年9月至2005年9月。2005年5月10日,桂东县X乡政府同意成立上坳有色金属矿。2005年10月13日,经某告及相关部门批准,将采矿权人变更为李某丙,原采矿权有效期为2002年9月至2005年9月(桂延字第X号)。200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颁发(略)号采矿许可证,此证的采矿权人为李某丙,经某类型为私人,有效期为2年,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07年10月21日,采矿深度从1000米至1360米标高,矿区范围拐点坐标:1、X1=(略),Y=(略);2、X2=(略),Y=(略);3、X3=(略),Y=(略);4、X4=(略),Y=(略)。2005年10月24日,李某丙与被告签订《桂东县缴纳采矿权价款协议书》,每年缴纳采矿权价款14000元。2005年11月15日,李某丙与被告签订《桂东县上坳硫铁多金属矿采矿权成交合同》,该合同约定采矿权为5年,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1日,采矿深度从1000米至1360米标高,矿区范围拐点坐标:1、X1=(略),Y=(略);2、X2=(略),Y=(略);3、X3=(略),Y=(略);4、X4=(略),Y=(略),但该合同未约定采矿权拍卖成交价,约定原告李某丙须在成交之日起一周某按最终敲定额将全部价款拨付被告账户。2005年11月15日被告向李某丙又颁发了(略)号采矿许可证,除有效期变更为5年,即2005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25日外,其他的内容与原(略)号证一致。2005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丙参与上坳有色矿的采矿权挂牌竞买报价,报价为87000元。原告李某丙取得该采矿许可证之前,曾于2005年6月9日、8月23日与原告汤某签订《桂东县X乡上坳有色矿开采合同书》,承包开采、经某上坳有色金属矿。同时原告汤某与原告张某以及原告刘某戊、吕某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开采上坳有色矿。上列当事人均投入了资金、设某用于开采,但庭审时被告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投入资金的证据均表示了异议。
2006年5月16日,桂东县X乡政府的申请组织矿山集中整治行动,对上坳矿的非法某矿活动进行了整治后,同时对上述原告的相关矿点进行了毁损。此次矿山整治后,桂东上坳有色矿已实际停产。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要求恢复生产,未果。2008年10月24日,原告得知被告在2006年5月22日作出某《关于对桂东县X乡上坳有色矿采矿许可证的废止通知》,该通知认为桂东县上坳有色矿开采的矿种为硫铁矿,不在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批发证权限内,因此该证属越权发证行为,属无效采矿许可证,被告故予废止。但被告未提供将通知送达或告知原告的证据。
2006年6月30日,桂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桂东县X乡上坳有色矿未按法某规定参加2005年度企业年检为由,吊销了该矿的营业执照。
此后,李某丙、刘某戊等人一直向被告、桂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桂东县人民政府等行政职能部门要求恢复生产,未果。2008年10月20日被告向桂东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李某丙矿”问题的回复》,该回复称桂东县X乡上坳有色矿已在被告处办某采矿许可证,已于2006年5月22日废止,并已通知业主,该矿矿区X区的矿区X乡上坳有色矿在此之前未到有发证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办某采矿登记手续,属无证矿。
2008年10月24日,原告李某丙对被告废止东洛乡上坳有色矿采矿许可证和《关于对“李某丙矿”问题的回复》不服向桂东县人民政府提出某行政复议申请,刘某戊、张某、吕某作为第某人参加某政复议,要求恢复采矿许可证的效力,允许继续采矿经某。2009年元月21日,桂东县人民政府以超过申请复议期限和李某丙申请对桂东县X乡上坳有色矿采矿许可证的废止行为进行复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某施条例》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项规定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某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的情形,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刘某戊、张某、吕某在2009年5月27日向桂东县人民法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桂东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5月22日桂国土资函(2006)X号文件作出某桂东县X乡上坳有色矿采矿许可证废止的决定,并要求赔偿以及补偿相关损失,桂东县人民法某认为被告2006年5月22日废止了其2005年11月15日颁发李某丙的采矿许可证是有关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已超过法某期限,其后的诉讼程序亦超过起诉期限,于2009年6月2日裁定对刘某戊、张某、吕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刘某戊、张某、吕某不服,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于2009年9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原告李某丙之父李某己及原告刘某戊等人不断上访,2009年11月26日,经某州市人民政府及桂东县人民政府联席办某持协调,原告李某丙及被告达成关于处理桂东县X乡上坳硫铁多金属矿有关问题的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李某丙款项104700元,同时还对未退还的票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未尽事宜通过合法某法某途径解决。
2009年12月8日,原告李某丙以被告违法某政许可,越权行使职权造成其合法某益损害为由向被告提出某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直接损失(略)元,其他经某损失(略)元。2010年2月22日,被告认为其废止采矿许可证行为合法;原告基于采矿许可证获取的采矿权属非法某益,提出某请求并非合法某益,更非直接损失;原告因竞买采矿权所受直接损失已在郴州市人民政府联席办、桂东县人民政府联席办某调下退还。其以原告李某丙提出某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为由,作出某予赔偿的决定,同时交代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某提起诉讼。原告李某丙因不服被告2010年2月12日作出某不予赔偿决定,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0年6月25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作出(2010)郴行赔字第X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原告以被告越权发证,违法某施行政许可行为给其造成合法某益损害为由,请求撤销被告2010年2月12日作出某不予赔偿决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某损失(略)元、其他经某损失(略)元。2010年6月7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还将原告刘某戊、张某、吕某不服桂东县人民政府作出某行政复议决定案以(2010)郴行初字第X号裁定移交我院审理。由于这两案实际为不同原告起诉同一被告作出某行政许可行为所引起,为此,本院准许利害关系人刘某戊、张某、吕某参加某案诉讼,同时通知汤某参加某案诉讼。原告刘某戊、张某、吕某撤回了对桂东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2010年11月16日,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到现场进行勘某后,根据GPS测绘后由本院委托汝城县国土资源局在2010年12月15日作出《桂东县X区范围图》,根据原告、被告认可的本院在2010年11月16日制作的现场勘某笔录记载的外业调查点3、4、6点在(略)号证的许可范围内,其他的采矿点均不在(略)号证的范围内。本院经某托郴州同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及第某人的实际投入损失进行评估后,该所作出《李某丙等人在桂东县X乡上坳有色矿实际投入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实际投入评估值(略).88元。外业调查点3、4、X号在(略)号采矿许可证内,外业调查点7、8巷道由于在(略)号采矿许可证外,故外业调查点7、8评估价值620880元不应计入评估范围内,原告李某丙、张某、刘某戊、吕某、汤某在采矿许可范围内实际投入的损失为(略).88元。评估费用30000元,由原告李某丙预交18000元,张某预交3000元、刘某戊预交3000元、吕某预交6000元,被告向本院预交30000元。
2012年元月4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某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原告刘某戊向本院递交了一份检举报告,指出某委托郴州同兴评估事务所评估各原告的损失时,原告李某丙虚假申报,认为原告李某丙在的采矿许可证的范围内只开采了一条垅口,而不是三条,为此本院再次对五原告及李某丙财等人进行询问和调查,并开庭审理进行了质证核实,确定的实际投入损失中原告张某、吕某认为与原告李某丙有重合的开支项目,以及原告之间存在的经某来往由原告之间自行协商解决,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在采矿许可证的范围内,外业调查点3是李某丙家开采的,原告一致认可,外业调查点4在颁证后进行了断断续续的开采,也可以推定是李某丙家开采。而外业调查点6,本案的原告汤某、张某指证是在颁发新的(略)号许可证前就进行了开采,在颁证后未在该点进行生产,因此外业调查点6不能认定为颁发采矿许可证造成的损失,不能认定为赔偿损失范围内。外业调查点6的掘进量造价为397784元。
庭审中,原告李某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某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某》和《湖南某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权限范围仅作为只能用作普通建某材料的砂、石、粘土和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桂东县X乡上坳有色金属矿开采的矿种硫铁矿不在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批发证范围内,因此,2005年11月15日被告桂东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李某丙颁发的(略)号采矿许可证属超越职权的越权发证行为,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属无效采矿许可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桂东县X乡上坳硫铁多金属矿采矿权成交合同》因违反法某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法某续履行,故该合同亦应终止履行。原告在领取(略)号采矿许可证后已经某行生产投入等经某活动,直至2006年5月16日的矿山整治时被迫停产。原告在上访过程中,于2008年10月24日得知被告在2006年5月22日就废止了(略)号采矿许可证。庭审中,被告对其颁发的(略)号采矿许可证系越权行为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所造成原告的合法某益的损失,应当在许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某告虽有越权许可行为,但原告使用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略)号采矿许可证,原告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之父李某己等人因申领采矿许可证之事被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调查,但被告并没有提供检察机关对原告存在行贿等不正当行为定性结论的证据,相反,被告越权发证中还存在办某在先,竞价交易在后的程序错误,因此被告以原告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不应给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桂东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2月22日作出某予赔偿的行政赔偿决定,予以撤销。
关于五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经某院组织现场勘某后,在(略)号许可范围内的作业点有三个,即外业调查点3、4、X号,但是对于该三个调查点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大部分系白发票,其证据效力低,且被告提出某异议,同时,根据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法某规定,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不予保护,严禁超深越界开采,故对于原告李某丙、张某、刘某戊、吕某、汤某在许可范围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及实际投入的损失无法某定。本院经某托郴州同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实际投入进行资产评估后,该所作出《李某丙等人在桂东县X乡上坳有色矿实际投入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实际投入评估值(略).88元,该评估包含了原告李某丙单方某求评估的外业调查点7、8巷道的评估值620880元。经某核本案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评估时原告李某丙、张某、刘某戊、吕某、汤某在(略)号许可范围内的实际投入的损失为(略).88元,其中原告李某丙的损失:巷道614483.00元,建某价值214193.80元,机械设某116204.00元,留守人员工资35400.00元,共计980280.80元;原告张某的损失:建某价值17122.03元,机械设某14384.00元,合计31506.03元;原告刘某戊的损失:建某价值43771.05元,留守人员工资5000.00元,合计48771.05元;属于公共高压线路等费用55000元和除被告已经某还的办某款项104700元外的办某采矿许可证的其他损失应予确定为118679元。由于原告之间对费用的付款发生争议,又存在经某往来,本院依目前证据无法某清由谁付款,故这两笔费用由原告之间自行划分。对于原告所主张某不在(略)号采矿许可范围内的经某损失、颁发该证前除郴州同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已经某可的办某合理支出某的其他费用,以及2008年10月以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和上访发生的开支等经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足,也不符合相关的法某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所确定的实际投入损失中,原告张某、吕某认为与原告李某丙有重合的开支项目,以及原告之间存在的经某来往由原告之间自行协商解决,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在对五原告的损失评估后,查实原告李某丙申报评估时,虚假申报了外业调查点6,因此外业点调查6不能认定为颁发采矿许可证造成的损失,不能认定为赔偿损失的范围。至于垅洞周某的附属设某考虑矿山开采的特殊性,可以作为原告李某丙的实际投入,应该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评估资料评定外业调查点6的掘进量造价是397784元,这部分损失应该剔除。原先在评估时,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损失是(略).88元,减去外业调查点6的巷道的挖掘的工程量造价397784元,被告应赔偿五原告的损失是836452.88元。每个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是:李某丙巷道、建某、机械设某、留守人员工资582496.8元;张某建某、机械设某31506.03元;原告刘某戊建某、留守人员工资48771.05元;李某丙、张某、刘某戊、吕某、汤某高压线路费用55000和办某采矿许可证的费用118679元。
被告提出某估的巷道全部以李某丙、张某口头申报为准,不具客观公正性,而大部分属(略)号采矿许可证颁发前形成的历史巷道,与本案无关,建某也未取得合法某用地手续,属非法某益,机械设某、费用和工资等评估也以原告提供不实票据为准,显失公允。事实上巷道的炸毁非原告的过错,在巷道毁损前被告未记录实际掘进工程量,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目前只能以评估机构认定的巷道损失为准。考虑到矿山地形的特殊性以及采矿必备的生活、生产附属设某,对建某的损失亦予以认可,被告提出某某未取得合法某用地手续,属行政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被告提出某械设某、费用和工资等评估不客观,评估机构对此作出某详细说明,所以,被告提出某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某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湖南某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款、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行政许可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五条之规定,经某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桂东县国土资源局在2010年2月22日作出某予赔偿的行政赔偿决定。
二、由被告桂东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李某丙、张某、刘某戊、吕某、汤某实际投入的损失836452.88元。其中原告李某丙巷道、建某、机械设某、留守人员工资计582496.80元,原告张某建某、机械设某计31506.03元,原告刘某戊建某、留守人员工资计48771.05元,原告李某丙、张某、刘某戊、吕某、汤某高压线路等费用55000元和办某采矿许可证费用1186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丙、张某、刘某戊、吕某、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评估费用30000元由被告桂东县国土资源局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李某丙、张某、刘某戊、吕某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李某丙18000元,给付原告张某3000元、原告刘某戊3000元、原告吕某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何述雄
审判员朱承岗
审判员邓朝阳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卢文敏
附相关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某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某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某要求。
第某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某得,可以并处罚某;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某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某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某十五条采矿权人必须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不得超深越界开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他人依法某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某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某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达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
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某开采矿产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某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某定的侵犯公民、法某和其他组织合法某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某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某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某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某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某施罚某、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某;
(二)违法某财产采取查封、扣某、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某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某为。
第某十六条侵犯公民、法某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某、罚某、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某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某、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某项、第某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某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某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某或者罚某、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某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某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某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某职权作出某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某程序作出某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某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某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某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某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某予赔偿。依照本条第某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某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某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某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某规定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某十四条人民法某对赔偿请求人未经某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某以确认。
第某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人民法某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某及的鉴定、勘某、审计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最后由败诉方某担。
《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行政许可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某五条法某、法某、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某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