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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煤电公司)、被上诉人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2007年9月28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煤电公司、秦某某共同赔偿车辆及营运损失x.8元;煤电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由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山城区法院驳回煤电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煤电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裁定由鹤山区法院管辖。鹤山区法院200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鹤山区法院2009年7月30日立案重审,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秦某某不服,均提起上诉。秦某某经本院催缴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7月14日下午2时许,王某某的豫x(挂车豫x)号车到煤电公司第三煤矿煤场拉煤,秦某某的豫x号车从其右侧超车时侧翻,将豫x号车车头砸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处理,认定秦某某负全部责任。第二天,煤电公司第三煤矿用铲车清理现场,铲车铲起秦某某的车以后滑脱,再次砸在豫x号车车头上。2007年8月10日王某某从煤电公司第三煤矿拖走豫x号车,支付拖车费300元,王某某为修理该车,购买发动机、前翻、水箱、大梁、前桥、大灯、小灯、轮胎、机油、发动机胶垫、电瓶、机油滤芯管,价值x元,支付修理费2600元,2007年8月26日修理完毕,共计停运44天,该车核载质量为10吨。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秦某某违规超车,导致其车辆侧翻,砸压在王某某车头上,致使王某某车辆损坏,秦某某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煤电公司第三煤矿的目的是为了清理现场,但因操作不当,铲车滑脱,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煤电公司第三煤矿是煤电公司的分支机构,煤电公司第三煤矿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煤电公司承担。王某某是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煤电公司和秦某某的过错程度,秦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煤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王某某认为煤电公司、秦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法律不保护非法利益,因此王某某车辆的营运损失应按照该车核载质量10吨计算,按照其自认的损失计算方式,应扣除成本,其营运损失无法支持。王某某要求按每车49吨计算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一、秦某某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x.4元、修理费2080元、拖车费240元,合计x.4元;二、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x.6元、修理费520元、拖车费60元,合计x.6元。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王某某负担1110元,秦某某负担1131元,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6元。

王某某上诉称:1、本案事故的发生,既有秦某某车辆超车原因,又有煤电公司三矿疏于管理的因素,三矿的道路倾斜是翻车的直接原因,因此,秦某某与煤电公司对王某某车辆受损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2、王某某正在营运的车辆受损,被迫停运,营运损失是必然存在的,原审判决认为营运损失无法支持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煤电公司辩称:王某某车辆被损,是秦某某车辆违规超车所致,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秦某某、王某某同意,我公司三矿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清理,清理未收秦某某、王某某任何费用,属无偿帮工,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审判决的王某某营运损失合理合法。

秦某某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1、煤电公司清理现场属无偿帮工行为,其造成的损害应由秦某某承担责任,因煤电公司在帮工中存在过错,也可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王某某车辆损坏是因秦某某车辆从右侧违规超车侧翻砸压所致,秦某某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秦某某是事故的责任人,其负有清理事故现场的责任和义务,煤电公司对事故现场的无偿清理应是对秦某某的帮工行为,对该帮工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帮工人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煤电公司在帮工中铲车滑脱造成王某某车辆再次被砸,煤电公司存在过失,原审法院判其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王某某的车辆受损停运44天,营运损失是必然存在的。王某某的主车、挂车核载质量共10吨,但王某某以核载49吨主张营运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因王某某未能就其营运损失的合理数额举出充分证据,本着充分保护受损一方的原则,王某某可待举出充分证据后就营运损失另行主张。

综上,王某某认为煤电公司、秦某某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车辆营运损失可待举出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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