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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某、宗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薛某某之夫。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志,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梁某某之女。

上诉人薛某某、宗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8元。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某、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1日傍晚,原告梁某某下楼遛狗。走到院门口时,邻居薛某某带狗也在楼下,两只狗互相追咬。当原告听别人说自家的狗将被告家的狗咬伤时,就伸手去抚摸被告家的狗,被告家的狗将原告的右手手指咬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新乡市公立医院并住院。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手中环指狗咬离断伤。住院治疗13天后,2009年7月3日出院。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医疗费为3908.88元,疫苗费为1280元,该两项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原告的其他损失为:护理费按新乡市护工每月800元的标准计算13天为346.6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3天为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3天为195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17年的10%为x.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外,原告的下余损失为x.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某某的手指被狗咬伤,是因为其试图去抚摸二被告家的狗所致,责任并非完全在于二被告,原告也存在过错。而且原告的手指致残是其自身患有糖尿病致使伤口不能愈合导致,并非完全是被狗咬伤后的直接结果。二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管理人未尽到应尽的职责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对此次事故均负有同等责任。因此二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3元×50%=x.6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65元。诉讼费550元,原告承担275元,被告承担275元。

上诉人薛某某、宗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对此事故均负有同等责任”错误。事发当天,上诉人宗某某遛狗时,对于自家的狗没有放任,而是在视野范围内,在近距离的可控范围内,不存在客观上未尽到应尽的责任。被上诉人之所以被狗咬伤,既不是狗主动追赶咬伤,也不是上诉人未尽到应尽的职责,而是梁某某试图去抚摸上诉人家的狗所致,责任并非完全在于上诉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有梁某某与宗某某、薛某某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而且被上诉人的手指致残,也不是狗咬伤的结果,而是其自身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十年)致使伤口不愈合,采取降糖措施并实施截指造成。本案亦无证据显示上诉人饲养的松狮狗有“扑、跳”等伤人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尽到应尽的职责。2、一审判决失当。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梁某某手指伤是其“试图去抚摸二被告的狗所致”,就应该认定动物饲养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臆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对于梁某某受伤的结果,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可以从道义上给予补助是法律允许,即使最大限度对伤者进行补偿,也不能超过总额的一半。况且,上诉人已支付医疗费3950元,疫苗费1280元,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费用。另外,被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某某辩称:上诉人称其对自家的狗控制在视野范围内不是事实。狗互咬之后,被上诉人将自家狗拉到距狗咬架处15米的地方,但上诉人未制止自家的狗。上诉人家的狗未栓绳,被上诉人左手拽着狗绳,右手挥着试图将上诉人家的狗撵走,结果被咬伤。上诉人未尽到管理其饲养动物的责任,应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长年患糖尿病是事实,但截指系被狗咬伤所致,被上诉人没有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在遛狗时未用绳索拴狗,对狗的管理、控制不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不适用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免责的法律规定。关于赔偿数额,原审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为10元/天×13天=130元。原审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比例以及其他费用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为x.18元,上诉人应承担其中的50%即x.09元,扣除已支付的5188.88元,还应赔偿x.21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薛某某、宗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梁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1元。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梁某某负担。薛某某、宗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费,待执行时由梁某某与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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