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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甲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美聪,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平沧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美聪、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认为,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2年8月3日晚,原告儿媳沈美丽因琐事与被告张某甲发生争吵,被告张某乙帮被告张某甲动手打原告儿媳。原告到现场时,原告儿媳已被打得头某血流,原告想将被告张某乙拉开,被告张某甲过来用拳头某在原告肚子上,被告张某乙也抓住原告衣服,打了原告背某、头某等。后经围观群众劝阻,两被告才停止殴打。原告和儿媳受伤后,均被送往路桥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医生诊断为头某、腹部、腰部外伤,共用去医药费3342.80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42.80元、护理费582元、误工费582元、差旅费150元,共计人民币4656.80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路南派出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情况;

2、台州市路桥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

3、门诊收费收据十三张,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3283.40元;

4、交通费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149.50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两被告均未动手打过原告,原告的损失与两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向路南派出所调取了张某甲、李某富纠纷案卷,原告出示了案卷中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讯问笔录,证明两被告与原告发生扭打;出示沈美丽的询问笔录,证明两被告动手打过原告。被告出示案卷中张文勇、张杏花的询问笔录,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扭打的事实,即原告的受伤与两被告无关。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本院法医对原告的医药费进行鉴定,调取了医疗费用审查情况表,证明原告用于损伤的治疗费用中不合理的有1846.88元。

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及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提供的路南派出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系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笔录的内容也不能证实两被告动手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笔录系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出示的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讯问笔录,两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出示的沈美丽的询问笔录,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沈美丽系原告儿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4、被告出示的张文勇的询问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没有陈述原告有无受伤,故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致。本院认为,因该笔录并没有涉及到原、被告是否发生扭打,故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未发生扭打。

5、被告出示的张杏花的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扭打过。本院认为,因该笔录系被告出示的本院调取的案卷材料,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6、原告的门诊病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纠纷是2002年8月3日晚发生,病历记载第一次就诊却是2002年8月4日。本院认为,因门诊病历系台州市路桥区第一人民医院在原告就诊时出具的,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7、门诊收费收据13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治疗其他疾病所用,并要求对医药费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医药费票据系医院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医药费是否合理应以法医鉴定为准。

8、医疗费用审查情况表,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用于损伤治疗的药费是合理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是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医对原告的医药费进行鉴定,法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药费收费收据分析认定的,故该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

9、交通费票据13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基本上是出租车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当夜与沈美丽一起乘救护车到路桥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以后在医院留观治疗,原告交通费应按实际所需确定,即原告结束留观回家所需的交通费用,应为5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主要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于2003年8月3日晚是否受伤

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的第一次门诊时间为2002年8月4日,但结合病历记载的内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及法医审查情况,病历记载的第一次治疗时间应为医生误记,实际时间为2002年8月3日晚。据此,足以认定原告于2002年8月3日晚受伤的事实。

2、原告受伤与两被告有无关系

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2003年8月3日晚,原告之媳沈美丽与两被告发生争吵并扭打时,原告到过争打现场;根据两被告在路南派出所所作的讯问笔录,两被告均陈述原告打过两被告各一拳,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不仅到争打现场,并参与了争打。被告出示的张杏花的询问笔录记载:李某富父亲(即原告)也与张某乙打架过,但没打起来,就被拉开了。被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伤系他人或原告自己所为。结合原告之媳沈美丽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原告在两被告与沈美丽争打过程中,曾与两被告有过接触并与被告张某乙扭打致伤的事实。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2年8月3日晚7时许,原告李某某儿媳沈美丽(系原告儿子李某富之妻),因路X街道张李某扣除李某富工资一事,到被告张某甲(系张李某党支部书记)家,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发生争打,原告到现场后也参与了争打,并受伤。原告经路桥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某、腹部、腰部外伤,用去医药费3283.40元,经法医审查不合理医药费用1846.88元。原告损失医药费1436.52元、交通费5元,共计人民币1441.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两被告与原告儿媳沈美丽发生争打时,参与争打并受伤,故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均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称原告的损失与两被告无关,从双方出示的证据和争议事实的高度盖然性分析,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受伤损失医药费1436.52元、交通费5元,合计人民币1441.52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20.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9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收款单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x,执收单位代码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金平沧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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