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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30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的铃木牌摩托车,沿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到279公里+6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李XX驾驶的无牌照福祥牌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李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李XX的近亲属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的铃木牌摩托车,沿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到279公里+6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李XX驾驶的无牌照福祥牌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李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李XX的近亲属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朱XX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划分,且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兑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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