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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姚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桃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该社工作人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桃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桃源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姚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源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源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姚某某于2006年4月19日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月利息为10.695‰,约定于2007年4月19日到期归还。被告冯某某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贷款到期后,被告仅结息至2007年9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直至2009年10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要求被告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息10.695‰支付利息,被告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桃源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姚某某借款、被告冯某某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

2、计息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给付利息的情况。

被告姚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上该借款是被告冯某某所借,钱也是冯某某所用,其只是担保,因此,应由被告冯某某偿还。

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桃源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姚某某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姚某某于2006年4月19日向原告桃源信用联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0.695‰、2007年4月19日到期,被告冯某某自愿为被告姚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姚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07年9月30日,至2009年10月1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姚某某借款后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偿还原告桃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减半交纳690元,由被告姚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宏胜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董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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