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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许昌市X路许昌市交通医院门诊楼东侧胡同内的公厕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毒品一包(经鉴定含海洛因0.4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并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之意较深,亦可对其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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