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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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河南晟大(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郑某(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谢建华、代理检察员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刘某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春节前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省教委副主任、省教育厅副厅长、省政府参事、评估专家组副组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学校升格、争取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高职高专评估等过程中,接受他人请托,为请托人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先后48次非法收受李某×等10人人民币共7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将以上贿赂款用于个人购车、妻子看病及家庭日常消费。

(一)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李某×贿赂27次共61.5万元

1、1998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郑某××中专学校校长李某×现金2万元,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该校获得成人中专学历授予资格谋取利益。

2、2001年至2003年,被告人李某某分七次在其家中收受郑某××职业学院院长李某×现金共计24.5万元,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该校从中专到大专的设置成立提供帮助。

3、2004年9月份,李某某受邀参加了郑某××职业学院的开学典礼后,收受李某×现金5千元。

4、200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郑某紫荆山宾馆的房间内收受郑某××职业学院院长李某×现金5万元,并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该校争取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提供帮助。

5、2006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受郑某××职业学院院长李某×的邀请参加了学院与奇瑞汽车公司的签约仪式后,在李某×的办公室收受其1万元现金。

6、200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住院期间,在河医大一附院病房,收受李某×现金5万元。

7、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搬新家,邀请郑某××职业学院院长李某×到其家中做客,并在其新家收受李某×现金3万元。

8、2000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于春节、中秋节在其家中11次收受郑某××职业学院院长李某×现金共计11.5万元。

9、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郑某××职业学院院长李某×现金5万元,并为该校争取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提供帮助。

10、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郑某××职业学院院长李某×现金2万元,并为其学校通过成人高等教育检查评估提供帮助。

11、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收受郑某××职业学院院长李某×现金2万元,并为其学校通过高职高专人才培养水平评估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李某×证言;(3)张一×、王××(评审专家)等人的证言;(4)河南省教委关于同意建立郑某交通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的批复、河南省教育厅公布评估结论的通知等书证。

(二)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赵××贿赂七次共6.1万元

1、2000年10月至2002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三次共收受郑某××专修学院院长赵××现金3万元,并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该学院申报建立郑某××职业技术学院提供帮助。

2、2007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新郑某皇宫大酒店房间内收受郑某××职业技术学院院长赵××现金8千元,并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该学院顺利通过高职高专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提供帮助。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收取的评估费不得超过2千元。

3、1999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赵××现金1万元;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赵××现金5千元;

4、2000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住院期间,收受赵××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赵××证言;(3)河南省政府同意建立郑某××职业技术学院的批复、关于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专家组成员安排的通知、公布评估结论的通知、报销发票等书证。

(三)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李某×贿赂三次共2.5万元

1、2005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漯河××技术学院院长李某×现金1万元,并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该校争取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提供帮助。

2、2004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漯河××技术学院院长李某×现金1万元,并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该校通过高职高专人才水平评估提供帮助。

3、2005年10月份左右,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在评估中对学校的帮助,在其到漯河来的时候,李某×在漯河金都大酒店房间内送给李某某现金5千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李某×证言;(3)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申报2006年度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备选项目的请示》、省教育厅公布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结论的通知、报销票据等书证。

(四)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褚××贿赂一次共1万元

2002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漯河××专业学校校长褚××现金1万元,并承诺在该校与其他学校联合办学的过程中给予帮助。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褚××的证言。

(五)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周××贿赂一次共1万元

2005年农历春节前,新乡×学院为更名为河南×学院,党委书记周××邀请被告人李某某在郑某花园酒店吃饭,并于饭后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周××证言;(3)记帐凭证及发票等书证。

(六)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张二×贿赂一次共1万元

1999年下半年,为争取省教育厅下发的扫盲资金,濮阳市X组书记张二×在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张二×、岳××等人的证言;(4)报销发票、关于下达教育事业专款的通知等书证。

(七)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谢××贿赂三次共2.5万元

1、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中原×学院党委书记谢××现金1万元,并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该校申请硕士授权单位提供帮助。

2、2003年5月份,为申请硕士授权单位,谢××邀请被告人李某某在郑某未来大道旁的国宴酒店吃饭,饭后送给其现金5千元。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帮助下,该学院的硕士授权单位被批准。

3、2004年,为了让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外合作项目检查中给学校提供帮助,中原×学院党委书记谢××邀请被告人李某某在嵩山饭店吃饭,并于饭后在饭店门口送给其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谢××证言;(3)报销发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的通知、教育部关于河南省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复核结果的通知等书证。

(八)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白××贿赂一次3千元

1998年春节,为使信阳的扫盲工作顺利通过国家验收,原任信阳市教委副主任的白××在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千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白××证言。

(九)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梁××贿赂两次共1.3万元

1、2005年4月份,为申报建筑技术、工程预算两个专业,信阳××技术学院院长梁××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千元。

2、2007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信阳御花园酒店收受信阳××技术学院院长梁××现金1万元,并为该校通过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提供帮助。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收取的评估费不得超过2千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梁××、盛×等人的证言;(3)报销票据、河南省教育厅《关于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专家组成员安排的通知》等书证。

(十)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卢××贿赂两次共8千元

1、2005年,被告人李某某在郑某一酒店收受信阳××高等专科学校党委书记卢××现金5千元,并为该校争取中央财政支持的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提供帮助。

2、200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信阳Im河宾馆收受信阳××高等专科学校党委书记卢××现金5千元,并帮助其通过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水平评估。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收取的评估费不得超过2千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李某某的供述;(2)卢××证言、胡××等人的证言;(3)报销票据、教育厅公布评估结论的通知等书证。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李某某任职材料;2、归案经过;3、其它相关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省教委副主任、省教育厅副厅长、省政府参事、评估专家组副组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学校升格、争取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评估等工作中,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其辩护人张某、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收受李某×钱财的第三、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起,收受赵××钱财的第三、第四起缺乏明确的请托事项,属于礼金性质,不构成受贿罪;2、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收受李某×钱财的第九、第十、第十一起,收受赵××钱财的第二起,收受梁××钱财的第二起,收受卢××钱财的第二起,均是李某某任省政府参事期间发生的,李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收受赵××钱财的第二起,收受梁××钱财的第二起,收受卢××钱财的第二起是以专家评审团的身份,是劳务活动而不是公务活动,上述六起事实均不构成犯罪;3、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收受白××钱财3000元,发生在1998年,未达到最高检的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4、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收受褚××1万元发生在2002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2003年出台,应认定本起指控不能成立;5、李某某有自首、退赃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春节前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省教委副主任、省教育厅副厅长、评估专家组副组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学校升格、争取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高职高专评估等过程中,接受他人请托,为请托人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先后48次非法收受李某×等10人人民币共7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将以上贿赂款用于个人购车、妻子看病及家庭日常消费。

(一)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李某×贿赂25次共60万元。

1、1998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郑某××中专学校校长李某×现金2万元,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该校获得成人中专学历授予资格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其收受李某×现金2万元,为李某×出资筹办的郑某××中专(非学历教育)申报成人中专学历教育资格提供了帮助的事实进行了供述。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了为使郑某××中专获得成人中专学历教育资格给李某某行贿现金2万元的事实,所证与李某某的供述相互相互印证一致。

(3)1998年郑某××中等专修学校申报郑某××成人中专专业学校材料。

(4)河南省教委关于同意建立郑某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的批复(1999-1)。

(5)郑某市教育局、河南省教育厅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了郑某××中等专业学校、郑某××中等专修学校、郑某××成人中等专业学校、郑某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郑某××中等专业学校、郑某××职业学院是同一所学校。

2、2001年至2003年,被告人李某某分七次在其家中收受郑某××职业学院院长李某×现金共计24.5万元,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该校从中专到大专的设置成立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从2001年至2003年期间七次在家中收受郑某××职业学院院长李某×现金24.5万元,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该校从中专到大专的设置成立提供帮助进行了供述。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了其为了使郑某××职业学院从中专设置为大专,从2001年至2003年期间先后七次给李某某行贿现金24.5万元的事实,所证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温××证言证明了2002年其作为评估小组的成员去郑某××职业学院评审前,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要求对该校进行照顾。

(4)河南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章程第六条规定:评议委员会可根据需要临时组织专家组,并可视需要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参加专家组工作。

(5)河南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工作细则,规定了高校设置评议的工作流程。

(6)2000年11月2日省教育厅关于成立河南省第一届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通知及名单。

(7)2003年4月18日成立第二届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的通知及第二届评议委员会成员名单。

(8)2002年2月2日郑某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创办郑某××职业学院的请示。

(9)2002年7月15日河南省教育厅设置商丘××职业学院和筹建河南××职业学院等3所高等职业学校的请示,含郑某交通职业学校。

(10)河南省教育厅批复:同意筹建郑某××职业学院。

(11)2003年4月25日正式建立郑某××职业学院的请示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郑某××职业学院的批复。

3、200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郑某紫荆山宾馆的房间内收受郑某××职业学院院长李某×现金5万元,并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该校争取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其接受李某×贿赂后给参与评审的专家孙怀玉、张一×打电话,让他们对李某×的郑某××职业学院给予照顾的事实进行了供述。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了为争取2006年度中央财政支持的汽车实训基地项目,送给李某某现金5万元。

(3)证人张一×证言证明了2005年底至2006年初,其担任河南省教育厅组织的中央财政支持的高等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评审推荐专家组成员时,李某某打电话让照顾郑某××职业学院。所证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4)2005年7月13日河南省教育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转发《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支持奖励评审试行标准》的通知。

(5)教育部、财政部下发的《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支持奖励评审试行标准》的通知及标准。

(6)2006年6月15日河南省教育厅、财政厅文件:豫教财[2006]X号申报2006年度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备选项目请示,郑某××职业学院为被申报单位。

4、200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住院期间,在河医大一附院病房,收受李某×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本起犯罪供认不讳。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助,在2000年李某某的妻子生病期间送给李某某现金x元,所证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5、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搬新家,邀请郑某××职业学院院长李某×到其家中做客,并在其新家收受李某×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本起犯罪供认不讳。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了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助,在2007年10月份左右李某某搬新家时,送给李某某现金x元,所证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6、2000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于春节、中秋节在其家中11次收受郑某××职业学院院长李某×现金共计1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其在2000年至2009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先后11次收受郑某××职业学院院长李某×现金共计11.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了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助,2000年至2009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期间先后送给李某某现金11.5万元,所证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7、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郑某××职业学院院长李某×现金5万元,并为该校争取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本起犯罪供认不讳,并供述在评审前给给项目评审张一×打招呼,让照顾郑某××职业学院。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了在争取2007年中央财政支持的汽车实训基地项目时,曾经送给李某某现金5万元,让其帮忙找评审专家照顾郑某××职业学院。

(3)证人张一×证言证明了2007年7月份其作为河南省教育厅组织的中央财政支持的高等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评审推荐专家组成员,参与对郑某××职业学院的评审前,李某某打电话让照顾该校。所证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4)2007年4月20日郑某××职业学院关于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支持奖励的申请。

(5)2007年7月11日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建设河南省高职高专示范性实训基地的通知。

(6)财政部、教育部2007年10月下发的《下达2007年中央财政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专项资金预算的通知》及预算表(核定预算160万元)。

(7)2007年8月7日河南省教育厅、财政厅豫教财[2007]X号申报2007年度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备选项目的请示(其中郑某××职业学院为被申报单位)。

(8)2008年2月20日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公布2007年度河南省高职高专示范性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的通知及名单,其中有郑某××职业学院。

8、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郑某××职业学院院长李某×现金2万元,并为其学校通过成人高等教育检查评估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本起犯罪供认不讳,并供述给评估组的组长袁××打招呼,让照顾郑某××职业学院,给郑某××职业学院评为优秀。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了2007年下半年,郑某××职业学院进行成教评估时,曾经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让其找专家照顾学校。

(3)证人袁××证言证明了2007年担任评估组组长对郑某××职业学院的成教评估时,李某某给其打招呼,让照顾该校。所证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4)2007年9月4日河南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对河南财经学院等7所院校进行成人高等教育教学工作检查评估的通知(包括郑某××职业学院)。

(5)关于召开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教育检查评估工作会议的通知(袁××担任包括郑某××职业学院在内的三所被评学院的专家组组长)。

(6)2008年2月29日河南省教育厅办公室公布检查评估结论的通知(郑某××职业学院被评为优秀)。

9、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收受郑某××职业学院院长李某×现金2万元,并为其学校通过高职高专人才培养水平评估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本起犯罪供认不讳,并供述曾给评估组组长河南科技学院的院长王××打电话,让他尽量给郑某××职业学院评优秀。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了2008年11月份,河南省教育厅对学院进行高职人才培养水平评估时,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让其找专家照顾学校。

(3)证人王××证明了2008年11月份,在担任评估组组长对郑某××职业学院高等职业院校人才培养工作评估时,李某某给其打招呼,让照顾该校。所证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4)河南省教育厅办公室下发的2008年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计划安排和进行评估的两个通知。

(5)调整评估委员会成员的通知(王××任副主任委员)。

(6)河南省教育厅对郑某××职业学院评估考察意见是优秀。

(7)2008年12月29日河南省教育厅公布评估结论的通知(郑某××职业学院被评为优秀)。

综合证据:

(1)证人李某×证:1999年至2009年,我为在学校升格、申办实训基地项目、教学质量评估等过程中求得和感谢李某某的帮助和支持,先后25次在李某某家中、宾馆等地送给李某某共计61.5万元。都是我学校的钱,我先从学校拿到钱,然后再在学校的账上处理了,只是2003年以前的帐没有了,可能有些在账上没有显示。我是从2003年开始在学校的账上进行处理的。并辨认了报销的票据:2003年9月30日的记账凭证第X号,发票号是x;2004年9月30日的记账凭证第X号,发票共三张;2005年8月31日的记账凭证号第X号,费用报销单共三张;2005年10月31日的记账凭证号第X号,发票共2张;2005年11月30日的记账凭证号第X号,发票共6张;2005年10月31日的记账凭证号第X号,发票2张;2006年10月31日的记账凭证号第X号,发票3张;2007年9月30日的记账凭证,发票4张;2007年10月31日的记账凭证号第X号,发票1张;2008年8月31日的记账凭证号第X号,发票1张;2008年9月30日的记账凭证号第X号,发票9张。

(2)李某×报销的票据。

(二)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赵××贿赂七次共6.1万元

1、2000年10月至2002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三次共收受郑某××专修学院院长赵××现金3万元,并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该学院申报建立郑某××职业技术学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2000年10月份,郑某××专修学院高职高专的申报建立郑某××职业技术学院时,××学院的赵××院长在教育厅我的办公室送给我现金x元。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赵××约我吃饭,又送给我x元钱。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赵××在我的办公室有又送给我x元钱。我想着第一次和第二次给我送钱,是因为我是分管高教的副厅长,在他学校升高职高专的事情上能帮上忙;第三次给我送钱,是因为我帮助他学校顺利升为高职高专了,为了感谢我才给我送的钱。

(2)证人赵××证言证明了为了让学校能顺利升为高职高专,2000年10月份,我送给李某某现金x元,2001年春节前送给李某某现金x元,2002年春节送给李某某现金x元,共x元人民币。第一次和第二次给李某某送钱,是因为李某某当时是分管高教的副厅长,为了学院能顺利升为高职高专,我就想着给李某某送点钱,让李某某在我学校升高职高专的事情上多帮忙;第三次给李某某送钱,是因为在李某某的帮助下我们学院顺利升为高职高专了,而且为了以后继续取得李某某的支持,为了感谢才给李某某送的钱。所证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票据(赵××给李某某行贿的钱在帐上报销的凭证,都经过赵××的辨认)。

(4)2000年12月郑某××专修学院实施高等职业学历教育的请示。

(5)2001年4月23日河南省政府同意建立郑某××职业技术学院的批复。

2、2007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新郑某皇宫大酒店房间内收受郑某××职业技术学院院长赵××现金8千元,并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该学院顺利通过高职高专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提供帮助。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收取的评估费不得超过2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本起犯罪供认不讳,并供述评估打分时我给他学院打的优秀,我还发表他学院为优秀的意见,在我的帮助下,他学院通过了高职高专评估。

(2)证人赵××证言证明了2007年11月份,郑某××职业技术学院升本科前的高职高专教学水平评估,当时李某某是评估组的副组长,为了学校能顺利通过高职高专评估,我让财务上给我安排了8000元现金到新郑某皇宫大酒店李某某住的房间,送给了李某某。后来在李某某的帮助下,我学院通过了高职高专评估。这8000元钱我找票在院里账上报销了。经辨认记账凭证号是“第0097—0001/0001”,会计科目为“教育事业支出/公用支出/业务招待费”,数额为x.00元;餐费x元。

(3)记帐凭证及发票(赵××向李某某行贿款在学校帐上报销的凭证)。

(4)2007年8月20日郑某××职业技术学院关于进行“高职高专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请示。

(5)郑某××职业技术学院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专家组成员名单(李某某任副组长)。

(6)2008年1月8日河南省教育厅教高[2008]X号文件:公布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等13所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结论的通知:郑某××职业技术学院被评为良好。

(7)教育部办公厅教高厅[2004]X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教学评估工作纪律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专家组考察结束时,被评学校给专家的评审费不得超过2000元,不得向专家组成员赠送礼品。

(8)2007年10月23日河南省教育厅教高[2007]X号《关于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专家组成员安排的通知》:李某某任郑某××职业技术学院评审组副组长。

3、1999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赵××现金1万元;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赵××现金5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1999年春节前,赵××到了我的办公室说,过年哩来看看你,我们学院的工作你还得多支持。尔后把一个他学院的信封放到我的办公桌就走了,里面装的是x元现金。因为我是分管高校的副厅长,管着赵××的学校哩。2003年春节前赵××又以同样的方式送给我5000元现金。

(2)证人赵××证言证明了1999年春节前送给李某某x元,2003年春节前,过节看望李某某送给李某某5000元,这两次一共是x元。因为李某某当时是分管高教的副厅长,管着我们学校哩,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过节去看望他,让他以后对我们学校有所关照。所证和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赵××报销的票据。

4、2000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住院期间,收受赵××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本起犯罪供认不讳。

(2)证人赵××证言证明了2000年4、5月份左右,李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他妻子有重病住院了,我知道以后就想着去看望他妻子,因为李某某是副厅长,管着我们哩,为了取得李某某对我们工作的支持就去看望他妻子,我让财务上给我安排了x元现金在李某某妻子的病房送给了李某某。所证和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赵××报销的票据。

(三)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李某×贿赂三次共2.5万元

1、2005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漯河××技术学院院长李某×现金1万元,并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该校争取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本起犯罪供认不讳。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了2004年为争取中央财政支持的实训基地项目,我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所证和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经李某×辨认报销票据,是通过“崔琪报销工艺礼品,大礼包”报销的,记账凭证时间是2006年3月13日,共附发票两张。

(3)李某×报销的票据。

(4)河南省教育厅、财政厅转发〈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支持奖励评审试行标准〉通知。

(5)教育部、财政部印发〈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支持奖励评审试行标准〉通知。

(6)河南省教育厅、财政厅《关于申报2006年度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备选项目的请示》漯河××技术学院为被申报单位。

2、2004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漯河××技术学院院长李某×现金1万元,并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该校通过高职高专人才水平评估提供帮助。2005年10月份左右,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在评估中对学校的帮助,在其到漯河来的时候,李某×在漯河金都大酒店房间内送给李某某现金5千元。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2004年11月,河南省教育厅组织专家对漯河××技术学院进行高职高专人才评估,专家评审结束后李某×找到我,想让我帮忙给他学院评个先进,并送给我现金1万元。后来在我的帮助下他们学校被评上了优秀档次。2005年春节前我去漯河慰问教师,李某×听说后,晚上他单独到我住的金都大酒店我的房间,感谢我上次在评估工作上帮的忙,送给我5000元钱。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了2004年11月河南省教育厅组织专家对我们学院进行四天的高职高专人才评估,我找到李某某,送给他现金1万元,让他给我们学院力争评个优秀。随后我听别人说李某某在评估会上竭力推荐我们学校为优秀档次。我们学校被评上了优秀。到2005年10月份左右,李某某来漯河,我为了感谢上次他帮助我们学校评上了优秀档次,在他住的金都大酒店又送给他5000元现金。后经李某×辨认其在学校报销的票据。2004年11月的一万元是通过“翟建新报销招待费”处理了2000元,记账凭证号是“付144”,时间是2005年1月19日,共附发票八张;通过“王栓经手付招待费”处理了8000元,记账凭证号是“付235”,时间是2005年1月24日,附发票一张。2005年10月的五千元的发票号码是x,开票日期是06年1月24日,金额是五千。

(3)李某×报销的票据。

(4)2004年6月9日河南省教育厅办公室对漯河××技术学院评估的通知。

(5)河南省教育厅对漯河××技术学院评估回访的通知。

(6)河南省教育厅公布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结论的通知(漯河××技术学院为优秀)。

(四)2002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漯河××专业学校校长褚××现金1万元,并承诺在该校与其他学校联合办学的过程中给予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本起犯罪供认不讳。

(2)证人褚××证言证明了2002年6月份左右,我学校想和河南中医学院联合办学,成为河南中医学院的独立学院,想让李某某提供个平台并给予支持。送给了李某某x元现金。后经褚××辨认了报销的票据。收据x号,金额是一万元。所证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褚××报销的票据。

(五)2005年农历春节前,新乡×学院为更名为河南×学院,党委书记周××邀请被告人李某某在郑某花园酒店吃饭,并于饭后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本起犯罪供认不讳。

(2)证人周××证言证明了2005年春节期间,新乡×学院为了准备更名为河南×学院,我和副书记郑某某在郑某金水路东段东花园酒店吃饭后,我送给李某某现金x元。经周××辨认,入帐时间2005—11-24,凭证号是576,科目名称是业务招待费,发票号码是x,金额是x元的新乡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发票里面含有送给李某某的一万元。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了05年春节前与党委书记周××到省教育厅请李某某吃饭,反映学校更名问题,和周××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3)记帐凭证及发票。

(六)1999年下半年,为争取省教育厅下发的扫盲资金,濮阳市X组书记张二×在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本起犯罪供认不讳,并供述当年濮阳市教委争取到了扫盲资金还给他们多拨了点资金

(2)证人张二×证言证明了1999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我市多争取些扫盲资金,我让局里成教科科长岳××安排x元钱,就和岳××一起到了省教委送给了李某某,当时李某某是分管扫盲工作的副主任,就想着给他送点钱让他帮忙多争取点资金。后来在李某某的帮助下,在经费拨付和扫盲教材拨付上给了我市优惠,给我们多拨了点资金。我大致印象是一般情况下,每年拨x元左右,这次找李某某帮忙后给我们拨了x元左右。证人岳××也作了大致相同的证言。所证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岳××出具的证明,对向李某某行贿的1万元钱在帐上处理的票据进行辩认。。

(4)报销的票据。

(5)河南省教育委员会与河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1999年度省教育事业专款的通知。

(七)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谢××贿赂三次共2.5万元

1、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中原×学院党委书记谢××现金1万元,并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该校申请硕士授权单位提供帮助。

2、2003年5月份,为申请硕士授权单位,谢××邀请被告人李某某在郑某未来大道旁的国宴酒店吃饭,饭后送给其现金5千元。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帮助下,该学院的硕士授权单位被批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中原×学院报的硕士点已经在全国的通信评审时取得了好的成绩,他们学院希望在河南省的评审中也能顺利通过,我当时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此项工作的副主任之一,他们学院的评审是否通过我的意见将起到重要的作用,2003年春节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谢××到了我的办公室送给我现金x元人民币。

2003年5月份的一天,中原×学院申请硕士授权单位当时没有批下来,谢××请我去郑某市未来大道旁的国宴酒店吃饭,吃过饭后,谢××又送给我现金5000元人民币。

在2003年底,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在开评审会时,我积极支持中原×学院的申办硕士授权单位,在我的帮助下中原×学院硕士授权单位批下来了。

(2)证人谢××证言证明了2003年春节前,我们学院在申请硕士授权单位时,我想着给时任河南省教育厅的副厅长李某某(分管高校,还是河南省学位委员会副主任,负责日常工作)送点钱让他支持一下中原×学院,我就准备了x元现金在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了他。因为中原×学院申请硕士授权单位一直没有批下来,2003年5月份的一天,我请李某某在郑某市未来大道旁的国宴酒店吃饭,饭后我又送给李某某现金5000元。这x元后来我用其它发票变通处理了。所证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中原×学院报送新增硕士学位授予单位申报材料的请示。

(4)2003年9月17日河南省学位委员会转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批准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单位的通知。

(5)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的通知(中原×学院的硕士授权单位被批准)。

(6)报销的票据。

(7)2003年6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3]X号《关于调整河南省学位委员会成员的通知》李某某任副主任委员。

3、2004年,为了让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外合作项目检查中给学校提供帮助,中原×学院党委书记谢××邀请被告人李某某在嵩山饭店吃饭,并于饭后在饭店门口送给其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本起犯罪供认不讳。

(2)证人谢××证言证明了2004年教育部正在对中外合作项目检查,重新审核合作办学项目,其中有中原×学院与英国时驰公司的一个合作办学项目,李某某当时是河南省教育厅分管高校和外事的副厅长,为了争得李某某对我校合作办学项目重新核查的帮助,我送给了李某某现金x元。在李某某的帮忙下,中原×学院和英国时驰公司合作办学的项目教育部也没有再检查,教育部只审核了材料就下发了同意继续合作办学的通知。这x元现金用其它票据变通处理了。后经谢××辨认,确认是其送给李某某x元后报销的票据,2003年春节前的1万元是用这张票据的:号码是x,开票时间是03年3月11日。2003年5月份的5千元是用这两张票报的:号码是x,金额是3000;号码x,金额是2376元。2004年的1万元是用这四张票报的:号码分别是x、x、x、x。所证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报销的票据。

(4)中原×学院与英国时驰有限公司合作办学项目合作方式说明的报告。

(5)教育部关于河南省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复核结果的通知及通过复核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名单(中原×学院通过复核)。

(八)1998年春节,为使信阳的扫盲工作顺利通过国家验收,原任信阳市教委副主任的白××在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本起犯罪供认不讳。

(2)证人白××证言证实1997年我们信阳市的扫盲工作被河南省教委抽检,我怕我们信阳的扫盲工作检查不合格,1998年年春节前,我就让成教科给我拿了3000元现金,送给了李某某,好让李某某帮我们多说说好话。后来在河南教育厅的支持下我们的扫盲工作顺利通过国家验收并得到了国家的肯定。我给李某某的3000元现金就是从王勇先那里拿的钱。王勇先在2007年6月份,因肝癌病世了。所证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九)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梁××贿赂两次共1.3万元

1、2005年4月份,为申报建筑技术、工程预算两个专业,信阳××技术学院院长梁××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本起犯罪供认不讳。并供述因为我是分管高校工作的副厅长,在教育厅下文时我签字同意他们开办了这个专业。

(2)证人梁××证言证实2005年4月份,我们学院想开设建筑技术和工程预算两个专业,当时已经过了申报时间,因为李某某是主管高教的副厅长,我们就想请李某长帮忙,我送给了李某某5000元现金。这5000元钱是先从学院账上支出,然后在学院的账上处理了。后经梁××对报销的票据进行了辨认,发票号码为“x“的发票,开票日期是05年4月18日,金额是5000元。证人盛×对此事也做了大致相同的证言。所证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报销的票据。

(4)信阳××技术学院增设专业的请示。

2、2007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信阳御花园酒店收受院长梁××现金1万元,并为该校通过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提供帮助。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收取的评估费不得超过2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本起犯罪供认不讳。

(2)证人梁××证言证明了2007年11月,河南省教育厅对我们学院进行五年一度的教学评估。当时李某某是教育厅组织的评审专家组副组长。我和副院长雷×、评估办主任李××到李某某住的房间看望他并送给他现金1万元。后经梁××辨认报销的票据,从专家的评审费用票据中有3000元,发票号码为“x”的发票,内容是“宣传”,金额是“2000元”;发票号码为“x”的发票,内容是“奖品”,金额是5000元。所证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2006年10月13日信阳××技术学院接受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的请示。

(4)报销的票据。

(5)2007年10月23日河南省教育厅教高[2007]X号《关于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专家组成员安排的通知》李某某任信阳××技术学院评审组副组长。

(6)教高[2008]X号文件信阳××技术学院被评为优秀的评估结论的通知

(7)2004年4月2日教育部办公厅教高厅(2004)X号文件第六条规定:被评学校给专家的评审费不得超过2000元,不得向专家组成员赠送礼品。

(十)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卢××贿赂两次共8千元

1、2005年,被告人李某某在郑某一酒店收受信阳××高等专科学校党委书记卢××现金5千元,并为该校争取中央财政支持的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本起犯罪供认不讳。并供述当时我是主管实训基地项目的,在这个项目申请评审工作开始我给评审专家讲话后,我给个别专家打招呼,让他们在对信阳农业专科学校评审时给予照顾。后来信阳农业专科学校争取到实训基地这个项目国家支持资金是170余万元。如果我不打招呼,信阳农业专科学校是不可能这么顺利争取到这个项目的。园林类有济源农业职业技术学院,新乡科技学院,就信阳农业专科学校申报成功了。

(2)证人卢××证言证实2005年河南省教育厅组织评选国家和省财政资助的“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国家资助170万元,省里资助170万元。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争取到这个项目,我与副校长胡××来到郑某,约李某某在郑某一家酒店吃饭,饭后送给了5000元现金。当年年底教育部和财政部批下来实训基地这个项目了,国家扶持资金170万元。证人胡××作了大致相同的证言,并辨认了这5000元是通过30张发票报销的。有7张500面额的,2张200面额的,7张100面额的,5张50面额的,6张20面额的,3张10元面额的,总共5000元的发票。

(3)报销的票据。

(4)2005年8月9日河南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申报实训基地建设备选项目的报告及备选项目学校名单。

2、200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信阳Im河宾馆收受信阳××高等专科学校党委书记卢××现金5千元,并帮助其通过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水平评估。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收取的评估费不得超过2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本起犯罪供认不讳。并供述我是评估组副组长,在评估时我讲了倾向性意见,最后他们学校评为优秀等级。

(2)证人卢××证言证明了2006或2007年,信阳××高等专科学校接受教育部人才培养水平评估,李某某是评估组副组长,在学校评估中我多次找李某某请他考虑给学校评优秀,我和副校长胡××在李某某的房间,送给了李某某5000元现金。后来信阳××高等专科学校被评为优秀等级。证人胡××对此事作了大致相同的证言并辨认了报销的票据是记账凭证号是第0274—0001/0001,是以伙食补助结算单的形式入账的,金额是5000元。

(3)2006年9月19日河南省教育厅对8所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的通知。

(4)2007年3月16日河南省教育厅公布评估结论的通知(信阳××高等专科学校被评为优秀)。

全案的综合证据

(1)李某某户籍证明。

(2)干部任免审批表(李某某1991年开始担任省教委副主任)

(3)河南省教育厅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在省教委省教育厅任职期间分工的说明:证实李某某在省教委教育厅工作期间,先后任省教委副主任、省教育厅副厅长、省教育厅巡视员等职务。1991年至1994年分管高等教育;1994年至2000年分管成人教育;2000年至2006年分管高等教育。

(4)2000年5月20日河南省委组织部豫组干[2000]114文件:李某某任河南省教育厅副厅长;2000年5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任[2000]46任免通知:李某某任河南省教育厅副厅长。

(5)2006年2月11日河南省委组织部豫组干[2006]X号文件:李某某任河南省教育厅巡视员,免去其河南省教育厅副厅长职务。

(6)2006年8月7日河南省豫政任[2006]X号文件:聘任李某某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参事。

(7)河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时期政府参事工作的意见:规定了聘任参事的程序及参事的职责(参事任期5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参事分组名单(李某某属于科技、教育、文卫组副组长)。

(8)河南省教育厅证明:李某某2006年8月被任命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参事后,其工资和人事关系仍在省教育厅。

(9)河南省教育厅在职人员工资明细表证明2010年10月河南省教育厅仍在给李某某发放工资。

(10)河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河南省委高等学校工作委员会、河南省教育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此规定明确了省教育厅内设14个职能处室,并具体明确了各处室的具体职责)。

(11)河南省教育厅高教处调研员张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以下内容:1、1996年至2000年8月扫盲工作归口成人教育处管理;2、高职人才培养工作评估专家确定程序:首先从专家库中选择以确定专家名单-由教育厅高教处审核-报主管副厅长审定专家名单;3、高职示范性实训基地评审专家确定程序从专家库中选择符合条件专家-经高教处研究-报主管副厅长审定。

(12)2005年4月4日河南省教育厅教高[2005]X号《关于调整和充实河南省高职高专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委员会成员的通知》:李某某任河南省高职高专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委员会主任委员。

(13)证人毛××证言证实李某某花22万元买了一辆帕萨特轿车,上牌照花费x元,车入户时用的是李某某外甥李某×的名字。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舅舅李某某于2008年过完年后用他的身份证办理过购车手续。

(14)车辆购置机动车发票、客户档案及档案信息、车1辆购置税凭证。

(15)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财务处证明:李某某的前妻韩××住院期间共花费x.12元。

(16)漯河市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

(17)省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中纪委要求,省纪委、省监察厅于2009年11月16日开始,对省政府参事、省教育厅原巡视员李某某的有关问题进行初查,2009年11月24日调查组同李某×进行谈话,李某×主动交代了多次向李某某行贿61.5万元的犯罪事实。尔后省纪委于2010年1月22日对李某某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李某某交代了收受贿赂74.8万元的问题。并主动向省纪委、省监察厅退回违法违纪所得105.6万元。

(18)李某某悔过书、检查。

(19)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管辖李某某受贿一案的决定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省教委副主任、省教育厅副厅长、评估专家组成员等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学校升格、争取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评估等工作中,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受贿78万元的犯罪数额不当,予以纠正。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收受李某×钱财的第三、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起,收受赵××钱财的第三、第四起缺乏明确的请托事项,属于礼金性质,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收受李某×钱财的第三起、第五起事实存在,但无明确的请托事项,应属于礼金性质,不构成受贿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其他几起受贿李某×、赵××均明确表示是感谢李某某的帮忙,应认定为受贿犯罪,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赵××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故该“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收受李某×钱财的第六、第七、第八起,收受赵××钱财的第三起缺乏明确的请托事项,属于礼金性质,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所提“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收受李某×钱财的第九、第十、第十一起,收受赵××钱财的第二起,收受梁××钱财的第二起,收受卢××钱财的第二起,均是李某某任省政府参事期间发生的,李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收受赵××钱财的第二起,收受梁××钱财的第二起,收受卢××钱财的第二起是以专家评审团的身份,是劳务活动而不是公务活动,上述六起事实均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尚未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其工资关系人事关系均在河南省教育厅,其仍为国家工作人员,且其担任专家评审团成员是受河南省教育厅指派,所从事的评估活动是受河南省教育厅指派从事公务活动而不是劳务活动,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教育厅文件、李某某2010年10月份的工资单、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所提“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收受白××钱财3000元,发生在1998年,未达到最高检的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在1998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白××钱财3000元后,继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故其在1998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白××的3000元应计算在受贿犯罪之内,故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所提“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收受褚××1万元发生在2002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2003年出台,应认定本起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明确规定了受贿犯罪的罪责,故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所提“李某某有退赃情节”经查属实,且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在被采取调查措施后,交代已被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所提“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并真诚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处罚。为严厉打击严重职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所收受贿赂人民币76.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良

审判员王彦军

审判员谷俊武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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