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洞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职工。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玉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平、被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6年11月25日在被告处的信用站存款x元,该社信用站干尹某堂为原告开具了加盖有尹某堂私章的储蓄存款开户凭证,2007年5月,该信用站被撤销。后原告要求提前支取该存款,被告以尹某堂不再是其信用站干为由予以拒绝,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利息计算错误;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储蓄存款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储蓄存款开户单,拟证明原告存款x元的事实,存款合同成立;2、岩口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尹某堂系被告聘用的岩口村信用站干;3、原告代理人对宁国益、白建廷的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尹某堂以被告的名义揽储的行为得到当地居民普遍认可,尹某堂系岩口村信用站干。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2份证据,被告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村委会无出具相关证明的能力;对第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因其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6年11月25日在被告设在石柱乡X村的信用代办站存款x元,存款期限为3年,该站信用站干尹某堂为原告开具了盖有尹某堂私章的储蓄存款开户凭证,原告要求提前支取该笔存款,被告以原被告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且尹某堂不再是其信用站干为由拒付存款而形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本金2000元,利息4500元。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x元。
另查明,尹某堂系被告聘用的信用站干,尹某堂以被告名义揽储的行为已得到当地居民的普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纠纷。被告在石柱岩口村设立代办站,并由尹某堂负责办理储蓄存贷款业务,多年来,当地储户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大都在该站办理存取款业务,原告也是基于上述原因才将该笔存款存入该站。虽然该站所使用的票据,凭证,印章不符合有关规定,但该站在办理存取款业务时,均系以此票据作为办理业务的凭证。故尹某堂开具储蓄存款凭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未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主张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尹某某支付存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玉英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