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梅某某等7人因与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某某、陈某某、郑某和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刚,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向六原告借款244.1万元(董某丁30万元及利息除外),约定月息2%,截止2007年12月30日欠原告利息x.49元。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按月息1%计算,被告欠原告利息x元;六原告两段利息合计x.49元,本息合计x.49元。200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董某丁借款30万元,按月息1%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利息为11.25万元,本息41.25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x.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各借款出资人对本案借款不能单独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借款证据,离开了重组合同、重组办理决议、重组前欠借款本金利息清单外,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借款关系,故上述证据中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2007年7月13日重组合同签订后,没有一个借款出资人到重组后的新公司请求确认借款关系,也没有任何人到新公司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事实足以说明、印证各借款出资人均同意把自己的借款记名在具名股东名下,由股东代表统一处理。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对重组前的借款各出资人不能单独起诉主张权利,应由具名股东统一办理。第二,本案中对重组前的借款不能单独处理。重组合同第六条约定:重组后公司接收的债权由原股东在2007年12月30日以前清收完毕,逾期由原股东承担。新公司接收的债权为x.42元,2007年12月30日前,原股东仅收回x.07元,差额x.35元未收回。上述差额是股东应尽的义务,偿还借款是新公司的义务,在互负义务的情况下,各方应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不能只讲权利,不尽义务。第三,股东代表(具名股东)及授权人的盘点、移交、股权变动、抵销等行为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即陈某初、郑某、严光珍所办理并签名的资产移交表及处分协议对上述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2007年7月11日签署的“关于公司股份重组决议”第二条明确授权具名股东参与新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将股本金净额记名在二位具名股东名下,2007年7月13日“股份重组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具名股东参与新公司生产管理,并全权处理新公司涉及甲方的一切事务”,对原公司股东借款的归还及冲抵问题理应包含在该权限之内。2007年7月13日在南阳物资大厦郑某给严光珍出具了委托书,严也凭此参与了交接、盘存、处理,故严光珍的行为同样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第四,“核算结果通知”将原股东应尽的义务和新公司应尽的义务,相互抵销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已实际履行外,也进行了法定的工商变更登记,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7年12月30日双方债务抵销之后,又收回的应收账款已全部归属老股东享有并单独处分,充分印证了老股东履行了“核算结果通知”的处理意见,认可了被告的抵销行为。抵销行为符合合同法第91条第3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第五,对于本案涉及的非股东借款问题,被告愿意按照交接表及重组合同的约定给予调解处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2007年7月12日被告制作的“企业股东借款及股金”一览表。以上证据1、2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244.1万元的事实。
3、2007年7月11日“关于公司股份重组的决议”。
4、2007年7月13日“重组办理决议”。以上3、4用以证明:(1)重组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全体股东委托授权郑某、陈某初行使重组期间、重组后股东权利。
5、2007年7月13日“股份重组合同书”,该合同有郑某、陈某初、严光珍(甲方)和付某某、王某敏(乙方)签名。以证明:(1)被告借原告244.1万元的事实;(2)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3)还本付某从2008年7月14日开始。
6、2007年12月30日“股份重组核算结果的通知”。以证明被告认可借款利息至2007年12月30日为x.80元的事实。
7、2005年11月16日借款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借董某丁30万元借款的事实。
8、七位原告债权数额“本金及利息计算一览表”。以证明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应当支付某告本金及利息x.49元的事实。
9、(1)2007年7月13日郑某委托严光珍代行具名股东权利的“委托书”一份。(2)2007年12月10日郑某委托严光珍代行具名股东权利的“委托补充书”一份。以证明委托授权的权限和期限。
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其中证据2显示的是2007年7月12日前股东的借款股金表,与7月12日以后的不一致,且表上显示的数字与实际盘存的数字不一致。对证据7在企业交接时未见到该借据,账上没显示有这笔钱。对证据8有异议,如果原告提供有378.8万元的清单,在此清单范围内被告认可,对利息计算方法不认可。对证据9第1份委托书认可,对第2份补充委托书不认可。
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宛城区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无主体资格。
3、2007年7月11日“关于公司股份重组的决议”。
4、2007年7月13日“股份重组合同书”,该合同有甲方严光珍、陈某某、陈某初、温从村、董某丙、严珍弟、朱观东、王某甲、梅某某9人签名。以上证据3、4用以证明公司重组具体情况。
5、2007年7月13日“重组办理决议”。以证明公司重组情况。
6、2007年7月26日“股份重组补充协议”。以证明原股东资产调减情况。
7、2008年1月26日“通知”。以证明原股东在新公司的资金余额。
8、2008年1月26日“原股东借款转入具名股东名下金额确认”。
9、2007年7月26日调增股东的“未入账的应付某款”。
10、2007年12月30日“股份重组核算结果的通知”。以证明借款与应付某款相互抵销。
11、2008年1月25日“关于增加(原股东)应付某的约定”。
12、2008年3月30日“股份转让合同书”。以证明履行核算结果通知的股东股份变动情况。
13、2008年5月5日“通知”。以证明具名股东郑某股份情况。
14、2008年8月7日陈某初说明一份。以证明老股东案件情况。
15、2009年9月6日“关于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以印证履行核算结果通知情况。
16、2010年1月4日陈某初说明。以证明清单外的借款条由原股东负责。
17、2009年3月22日“老股东在新公司领取款项”记录凭证。以证明合同中债权由老股东享有。
18、2009年12月23日“申请”。以证明重组前债权债务仍由原股东承担(代卖重组前的货物仍由老股东享有)。
19、2008年10月28日“关于决议书的情况说明”。
20、2008年原股东“决议”。以上证据19、20用以证明重组前债权债务仍由原股东负责。
21、2008年11月30日“调查笔录”2份。以证明郑某、陈某初认可重组协议。
22、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
23、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董某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共12页。以证明股东、股份情况。
24、2007年7月13日“贷款、借款清单”、“应付某清单”、“股东借款及借款利息清单”6张。
25、2007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
26、“盘点储存表”4张。
七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1)郑某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2)该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因重组合同签订在先,老股东的权利应不再行使,而该补充协议未经老股东同意签订无效。对证据7不显示是谁通知的,形式不符合要求,无效。对证据8郑某的签名也不是本人签的。对证据9是公司的经营行为,属单方制作。对证据10确认欠款本金和利息是正确的,资产负债表是公司债权,第3项是公司行为,第4项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后半部分不认可。对证据11、12不认可。对证据13是被告的内部管理事项。对证据14不应是陈某初承继的义务,而应是公司承担的权利、义务。对证据15是公司的内部管理活动。对证据16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7是公司在经营中的往来账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对方的证明观点,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是几个债权人共同达成的协议,但并不是不叫单独要钱。对证据20是郑某的解释,无异议。对证据21、22、23无异议。对证据24、25、26当时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与重组合同时未见过这些证据,且对方也未按约定向我方提供这些材料,另本案原告是作为债权人的身份来向被告追要欠款,而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与本案的欠款无直接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询问,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和证据9第1份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公司欠董某丁借款30万元,有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股东借款转入具名股东名下金额确认”数字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董某丁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股东借款转入具名股东名下金额确认”和证据24中的“股东借款及借款利息清单”,有原告方所委托的股东代表陈某初和郑某(由严光珍代理)的签字,故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性,同时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企业股东借款及股金”表中数字相印证,故可以确认原告方的借款数额及截至2007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月5日,严光珍、陈某某、王某甲3人向南阳市工商局宛城分局申请开办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由严光珍任董某长,注册资金50万元,2004年2月4日又变更注册资金为275万元,并且增加王某乙、管佳善两位新股东。同时,在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股东及股金以外,陈某冲、温从村、董某丙、梅某某、陈某初、朱观东、严珍弟、郑某8人以每股35万元,各人出资不等,投入公司,成为股东。另外,为增加流动资金,13位股东又分别借款给公司,并约定了利息。13位股东当时未订立书面入股协议,借款未出具借款凭证。另外,2005年11月16日,董某丁借给公司30万元,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为董某丁出具了借据一份。
2005年11月3日,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冲3人与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一份,但协议并未执行,仅陈某冲1人领取了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40万元。
2007年7月11日,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召开全体(13位)股东会议,形成了“关于公司股份重组的决议”,同意由合作出资人付某某、王某敏实行公司重组,并授权郑某、陈某初二位股东全权代表公司全体股东作为合作后新公司(即重组后的公司,以下同)的具名股东参与新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意将原公司(即重组前的公司,以下同)股本金净值223.54万元全部记名给郑某、陈某初持有,其他股东不再参与、干预合作后新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等事务,郑某、陈某初两位股东对原公司全体股东负责。
2007年7月13日,13位股东会议达成了“重组办理决议”,决议中明确:重组双方已审定原公司资产原值为223.54万元,作为原公司出资股金占新公司股份的48%,原公司全体股东委托郑某、陈某初两位股东作为原公司股东代表,负责新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利润分配各股东做到合理合法,同时明确公司重组原股东借款共400万元,分别为严光珍31.8万元、陈某某66.5万元、王某甲16万元、王某乙17.6万元、陈某初104.5万元、温从村X.4万元、董某丙52万元、梅某某19.5万元、郑某72.5万元,并约定以上借款由新公司开出单据交给郑某、陈某初二位股东对新公司结算借款和利息。
同日,郑某、陈某初作为原公司全体股东(甲方)代表,同付某某、王某敏(乙方)签订了“股份重组合同书”,其中约定:“二、甲方确定:郑某、陈某初作为甲方推选的具名股东参与新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并全权处理新公司涉及甲方的一切事务……四、企业向原股东的借款400万元,新公司仍以月息1%支付某息,一年后开始付某还本,原公司所欠借款不计复息……六、甲乙双方接收的债权由甲方原股东清收,若2007年12月30日之前不能收回造成企业损失的金额由甲方原股东承担……七、凡原出资人及有关人员所经手的货款、欠公司的债务或造成有问题资金的,原公司所欠上述人员的借款不予退还,直至完全追回……时间限制到2007年12月30日之前”。
随后,原公司股东代表郑某又将自己具名股东的权利授权给严光珍行使。
经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对原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盘点,截至2007年7月13日,原公司各股东借款及利息情况分别为:陈某初本金54.5万元、利息x.81元;陈某某本金64.5万元、利息x.36元;严光珍本金31.8万元、利息x.48元;梅某某本金19.5万元、利息x元;温从村本金20.4万元、利息x.5元;董某丙本金52万元、利息x.69元;郑某本金72.5万元、利息x.96元;王某甲本金16万元、利息x元;王某乙本金17.6万元、利息x元;(非股东)董某丁本金30万元、利息x元。
2007年7月26日,原公司具名股东陈某初和郑某(由严光珍代理)与乙方付某某、王某敏签订“重组补充协议”,将原企业股本金净值余额223.54万元扣除固定资产折旧、产成品、原材料差额、电费、工资、利息等款项共计x.71元,认定原公司企业股本金净值余额现为x.29元。
2007年7月30日,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并开始生产经营。
2007年12月30日,新公司对具名股东陈某初、郑某(由严光珍代理)发出“股份重组核算结果的通知”:即新公司应支付某名股东借款本金x元、截至2007年7月13日的借款利息x.80元、预估未付某用(电费)x元、短期借款差额x元、利息差额x.9元,5项合计x.70元;具名股东应向新公司交纳应收账款x.35元、应付某盘点增加额x.50元、应扣减的严珍弟股金x元、缺失的资产(现代车、烘箱推车及托盘)x元,合计x.85元。据此,新公司提出处理意见:新公司欠具名股东x.70元,具名股东欠新公司x.85元,相抵后,新公司欠具名股东x.85元。根据2007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具名股东的股份余额为x.29元,加上本协议新公司欠具名股东的x.85元,具名股东的股金余额为x.14元。
2008年1月26日,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向陈某初和郑某(由严光珍代理)下发“通知”,在2007年12月30日“核算结果的通知”认定具名股东股金余额x.14元的基础上又扣减了遗漏的应付某x元,最终认定具名股东在新公司的全部资金余额为x.14元。
2008年5月30日,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新增了闻宁、马文霞两位股东,并根据2008年1月26日认定的具名股东郑某、陈某初的股本金余额x.14元,进行了股权和工商登记的变更。
2008年6月份,原借款给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严光珍、董某丙(董某云)、郑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梅某某,在浙江省平阳县协商并形成“决议”,重申确认原股东的借款共400.8万元整体借入重组后的新公司,同时确认任何人无论以任何方式收回的公司重组前的欠款和应收款,还是今后在公司以任何理由领取或借支的原股东借款,都属于原股东整体所有,都要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及时按比例发还原股东,无论次数和款项多少,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以任何方式转移、隐瞒、改变、领取和借支,同时明确“本决议的效力时间从2007年7月13日公司重组开始到原股东借款全部收回为止”,原公司13位股东中严光珍、董某丙(董某云)、郑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梅某某7人在“决议”中签字认可,随后郑某将“决议”传真给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董某长付某某,并请公司予以积极支持。
本院受理梅某某等七原告起诉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了其他未起诉的三位借款股东严光珍、陈某初、温从村参加诉讼,但该三位股东未到庭,也未就是否要求偿还借款发表任何意见。
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本案系公司重组过程中因处理原公司债权债务而产生的纠纷,各股东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重组双方所约定的义务,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原公司13位老股东2007年7月11日达成的“关于公司股份重组的决议”和7月13日的“重组办理决议”已明确原公司13位股东(甲方)授权郑某、陈某初二位股东作为新公司甲方代表,“负责新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利润分配各股东做到合理合法”,同时在2007年7月13日的“股份重组合同书”再次明确了郑某、陈某初作为甲方推选的具名股东全权处理新公司涉及甲方的一切事务,故郑某、陈某初二位股东代表甲方与乙方付某某、王某敏签订“股份重组合同书”的行为属有效代理行为,六原告及其他原公司股东整体应遵守“重组合同书”第七条关于“凡原出资人及有关人员所经手的货款、欠公司的债务或造成有问题资金的,原公司所欠上述人员的借款不予退还,直至完全追回”、“时间限制到2007年12月30日之前”的约定,因原公司股东(包括六原告)对2007年12月30日“核算结果通知”中的x.35元应收款项未能收回,未尽到“重组合同”中约定的原股东应收回外欠款的义务,故不能要求新公司偿还其借款。其次,因原公司股东对应收账款未能按照约定进行清收,新公司遂将原股东的借款与原公司的应收账款、应付某款等款项予以整体冲抵,并对接收的原公司股东(包括借款股东)的实有资产作为出资额(股份)在新公司予以重新认定,通知了具名股东,且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抵销行为已经履行,该抵销行为对作为原公司股东的六原告具有约束力,新公司不应偿还该借款。再次,原借款给公司的七位股东于2008年6月份在浙江省平阳县协商形成的决议中约定了“原股东400.8万元整体借入重组后的新的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任何人无论以任何方式收回的公司重组前的欠款和应收款,还是重组后在公司以任何理由领取或借支的原股东借款,都属于原股东整体所有,都要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及时结算按比例发还给原股东”、“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以任何方式转移、改变、领取和借支”以及“本决议的效力时间从2007年7月13日公司重组之日开始到原股东借款全部收回为止”的约定,明确了原股东借款的清偿款项来源是原股东“收回的公司重组前的欠款和应收款”,清偿原则是“按比例发还原股东”,故原公司股东应积极清收原公司欠款,以使自己的借款得到最大限度的清偿,而不能要求新公司偿还其借款,即被告对原公司欠股东的借款不负偿还义务,而应由原公司股东收回原公司债权后按比例清偿给借款股东(包括六原告)。关于原告董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董某丁未向公司投入股金,也未享受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其仅向公司提供了30万元借款,故原告董某丁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股东,2007年7月13日的“股份重组合同书”对原公司股东的约定对董某丁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董某丁的借款及利息。根据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对原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盘点结果,截至2007年7月13日,原公司欠非股东董某丁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为x元,从2005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董某丁借款起算,至2007年7月13日,借款期间为19个月零27天,即19.9个月,如月息按1%计算,利息为x元×每月1%×19.9月=x元,与被告公司盘点的董某丁借款利息数额一致,故应认定被告对原告董某丁的借款是按月息1%的约定计算的,则从2007年7月13日至原告董某丁请求的利息截止日期2009年12月30日止,期间共29.5667个月,按月息1%计算,其借款利息为x元×每月1%×29.5667月=x.1元。则截至2009年12月30日,被告应偿还原告董某丁的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合计为x元+x.1元=x.1元。因原告董某丁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某利息数额为x元,少于应当支付某额,故应当按照请求的本金和利息数额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视为放弃权利。
综上,原告梅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董某丙、郑某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丁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梅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董某丙、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梅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董某丙、郑某负担x元,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泽军
审判员吴国恩
审判员李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卫本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