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同辉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孝霖,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化工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化工大学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化工大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盘锦同辉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石油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化工大学(以下简称化工大学)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辉石油技术公司原审诉称:2005年11月23日,同辉石油技术公司与化工大学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合同》,委托化工大学开发“八通道超声电子系统”。合同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开发经费和报酬为14万元。同辉石油技术公司分三次支付给化工大学开发经费和报酬x元。但是化工大学只是履行了附件部分。2008年9月22日,同辉石油技术公司给化工大学发去传真协商合同继续履行事宜,化工大学回复传真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0日,并承诺三个月内完成。但是化工大学再次违约,造成同辉石油技术公司开发经费和报酬损失,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同辉石油技术公司与化工大学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化工大学返还同辉石油技术公司支付的x元开发经费和报酬并支付违约金17万元。
被上诉人化工大学原审辩称:2008年化工大学与同辉石油技术公司就合同履行没有达成新协议;化工大学按照《技术开发合同》要求的进度、程序,完成了四块板原理图和PCB图的设计绘制和四块板的制作任务,没有违约;开发工作的停滞和延误是由于同辉石油技术公司方未能提供正常使用的CPU板,不是化工大学原因;同辉石油技术公司向化工大学支付的x元,其中x元是同辉石油技术公司另委托化工大学设计变压器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化工大学同意解除《技术开发合同》,化工大学已经交付的资料和实物,不要求收回,合同的违约是同辉石油技术公司造成的,不同意同辉石油技术公司提出返回开发费用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同辉石油技术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23日,同辉石油技术公司(甲方)与化工大学(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研究国外八通道超声电子系统的硬件原理和软件原理,在此基础上开发八通道超声电子系统,开发工作主要包括(1)完成该电子系统的器件定型工作;(2)绘制整个电子系统的硬件原理图和PCB印刷电路板图;(3)完成电子系统CPLD器件的设计工作;(4)完成整个电子系统的CPU、DSP上的软件设计和测试工作;(5)完成对八通道超声电子系统现场调试和测试工作;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其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于合同生效后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x元;合同完成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x元;研究开发计划为第一笔合同费用到款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电子系统方案的确定,50天内完成系统原理图绘制,70天内完成系统PCB图的绘制工作,90天内完成系统调试;乙方在该系统研究和设计阶段,需要到现场对甲方现有的系统进行分析,了解系统的工艺参数、机械规范和电气规范,同时需要甲方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甲方需要对以上的工作进行配合;如乙方违反研究开发计划的约定,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合同项目,则每推迟一天罚款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但是如果由于甲方的工作配合不当引起的违约,则不在此列。对《技术开发合同》,同辉石油技术公司与化工大学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交付甲方两套八通道超声电子系统,每套系统包含一块电源板、一块CPU板、两块DSP板;交付甲方系统相关技术资料,包括系统相关的DSP程序,系统相关的FPGA程序,系统相关的CPU程序,系统电子线路原理图和系统PCB板图以及系统设计方案的电子文档。
此后,为履行合同,同辉石油技术公司向化工大学提供了CPU板等四块开发所需要的电路板,供化工大学做开发使用,其中的CPU板存在故障。2005年11月29日、2006年1月25日和2006年4月28日,同辉石油技术公司分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化工大学汇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和x元,汇款用途均为技术服务。
化工大学依照《技术开发合同》开发了第一条约定的(1)(2)(3)和(4)项中约定的DSP板的相关义务,并交付同辉石油技术公司。由于同辉石油技术公司交付给化工大学的CPU板存在问题以及缺乏相关技术资料,化工大学未完成CPU板的设计开发和交付工作。关于CPU板开发工作,由于同辉石油技术公司未再提供缺乏的上述材料,化工大学至今未再开发。缺乏该部件,《技术开发合同》项下系统不能完整运行。
2008年9月,化工大学向同辉石油技术公司发出传真提出解决合同履行的两个内容:一个是要求同辉石油技术公司提供CPU板及相应技术资料,另一个是在同辉石油技术公司提供上述资料后,化工大学完成合同的后续开发调试工作。同辉石油技术公司收到上述传真后,与化工大学没有就上述协议达成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同辉石油技术公司与化工大学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及附后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由于化工大学所发传真提出合同履行的条件,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化工大学认为2008年其与同辉石油技术公司就合同履行没有达成新协议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该传真系同辉石油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说明在2008年9月,化工大学就同辉石油技术公司未提供技术资料和CPU板的问题提出过异议。
《技术开发合同》签订的目的在于,通过研究国外八通道超声电子系统硬件原理和软件原理,在此基础上进行自主开发。同时合同约定了为开发之需要,同辉石油技术公司须予以配合。因此为实现合同之目的,同辉石油技术公司有义务向化工大学提供供开发的相关硬件和技术材料。但是根据本案中传真的内容,电话录音以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同辉石油技术公司向化工大学提供的CPU板存有故障,因此导致后续工作无法开展。故原审法院认定由于同辉石油技术公司的原因,导致《技术开发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以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同辉石油技术公司基于化工大学未完成开发,主张返回开发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而且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确认《技术开发合同》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同辉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在先履行义务有瑕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化工大学对已经交付的部分进行了开发并交付了成果,故对于同辉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开发经费不再返还,而同辉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收到的相应成果作为对价也不再返还。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盘锦同辉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化工大学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解除;二、驳回盘锦同辉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同辉石油技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全部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化工大学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化工大学没有完成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2、原审判决认定同辉石油技术公司交付的CPU线路板存在故障证据不足;3、化工大学就技术资料和CPU线路板提出异议问题不能构成合同履行抗辩权;4、同辉石油技术公司已经依约提供了技术资料,提供CPU线路板不是同辉石油技术公司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由于同辉石油技术公司的原因,导致《技术开发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以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化工大学服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其主要答辩意见为:1、化工大学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技术开发合同》未能完成的原因是同辉石油技术公司提供的CPU线路板存在故障;2、化工大学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同辉石油技术公司交付的CPU线路板存在故障;3、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就CPU线路板问题多次交涉的内容可以证明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延至2008年12月;4、虽然合同中对于提供CPU线路板无明确约定,但结合双方在《技术开发合同》第一条、第八条以及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的约定,可以看出提供CPU线路板是同辉石油技术公司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
《技术开发合同》第一条约定:化工大学受同辉石油技术公司委托,研究国外八通道超声电子系统的硬件原理和软件原理,在此基础上开发八通道超声电子系统,开发工作主要包括(1)完成该电子系统的器件定型工作;(2)绘制整个电子系统的硬件原理图和PCB印刷电路板图;(3)完成电子系统CPLD器件的设计工作;(4)完成整个电子系统的CPU、DSP上的软件设计和测试工作;(5)完成对八通道超声电子系统现场调试和测试工作。
《技术开发合同》第八条约定:化工大学在该系统研究和设计阶段,需要到现场对同辉石油技术公司现有的系统进行分析,了解系统的工艺参数、机械规范和电气规范,同时需要同辉石油技术公司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同辉石油技术公司需要对以上的工作进行配合。
《技术开发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如化工大学违反研究开发计划的约定,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合同项目,则每推迟一天罚款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但是如果由于同辉石油技术公司的工作配合不当引起的违约,则不在此列。
《技术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化工大学交付同辉石油技术公司两套八通道超声电子系统,每套系统包含一块电源板、一块CPU板、两块DSP板。
《技术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交付同辉石油技术公司系统相关技术资料,包括系统相关的DSP程序,系统相关的FPGA程序,系统相关的CPU程序,系统电子线路原理图和系统PCB板图以及系统设计方案的电子文档。
化工大学在系统研究和设计阶段,到同辉石油技术公司提供的设备现场对现有系统进行了勘察、分析。同辉石油技术公司亦向化工大学提供了维护手册等相关技术资料。
另查,在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各包含一块电源板、一块CPU板、两块DSP板的两套八通道超声电子系统,除CPU板外均已交付,亦认可CPU板系该系统中关键部件,无该部件整个系统无法使用。
再查,在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系统相关的DSP程序、系统相关的FPGA程序和系统设计方案的电子文档已交付,系统相关的CPU程序、系统电子线路原理图和系统PCB板图未交付。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证据且均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同辉石油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化工大学所签《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化工大学依约在系统研究和设计阶段,到同辉石油技术公司提供的设备现场对现有系统进行了勘察、分析,并交付了部分系统硬件和部分配套程序及电子文档,上诉人同辉石油技术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化工大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
但是,被上诉人化工大学认可其未完成系统的关键部件CPU板的设计工作,亦未交付系统相关的CPU程序、系统电子线路原理图和系统PCB板图。虽然化工大学主张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第一条、第八条以及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的约定,提供CPU线路板是同辉石油技术公司的义务,但其未能就此充分举证证明,《技术开发合同》第一条、第八条及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对此亦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化工大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关键部件CPU板的设计工作,亦未交付系统相关的CPU程序、系统电子线路原理图和系统PCB板图,故本院认定化工大学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化工大学关于未能完成上述工作的原因是同辉石油技术公司提供的CPU线路板存在故障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技术开发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因此同辉石油技术公司依据《技术开发合同》要求化工大学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但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将综合考虑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化工大学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化工大学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同辉石油技术公司相关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被上诉人化工大学依约完成了部分系统硬件的设计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同辉石油技术公司交付了部分系统硬件和部分配套程序及电子文档,虽然其未依约完成关键部件CPU板的设计工作,亦未交付系统相关的CPU程序、系统电子线路原理图和系统PCB板图,存在违约行为,但同辉石油技术公司仍应就化工大学前述已完成并交付的部分工作支付相应的开发费用,化工大学未履行合同义务部分的开发费用应予以返还。关于开发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化工大学的创造性劳动、已完成开发部分的重要程度和所占比例、涉案合同关于全部开发费用的约定等因素,酌定化工大学的开发费用为3.2万元。由于化工大学已经实际收取了同辉石油技术公司支付的11.2万元,故化工大学应当返还的数额为8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同辉石油技术公司相关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上诉人同辉石油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化工大学对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方式存在不同意见,但鉴于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已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同辉石油技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确认盘锦同辉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化工大学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解除”;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盘锦同辉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北京化工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盘锦同辉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八万元;
四、北京化工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盘锦同辉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元;
五、驳回盘锦同辉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盘锦同辉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已交纳),由北京化工大学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盘锦同辉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已交纳),由北京化工大学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某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静
书记员张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