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翟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永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9时许,原告李某之母王美荣骑电动三轮车带乘李某繁(二原告之子),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西城区X路西段时,第一、二被告聘用司机刘ⅹ驾驶豫x号四路公交车,在向后倒车时,将从王美荣所骑电动三轮车上掉下来的儿童李某繁当场轧死,造成本次重大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美荣负次要责任。另外,第一、二被告所有的豫x号公交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41.2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停尸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3万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但停尸费、抢救费应含在丧葬费中,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蒋某某,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本案中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予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各一份;4、永城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一份;5、2010年3月10日事故科对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6、刘ⅹ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7、永城市X镇菊花居委会及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8、永城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9、永城市小天使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10、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11、曹ⅹⅹ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12、原告的3位邻居宋ⅹⅹ、王ⅹⅹ、李ⅹⅹ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3、停尸费票据一份;14、2010年3月25日永城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之子李某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致死,而原告从2006年至今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公交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停车证一份;2、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各一份。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户口本上登记的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对第2、3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印章,鉴定人员也没有附资质证号。对第5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车主应以登记为准。对第6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也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第7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第8、9份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一样。对第10、11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如果真实,也只是李某在那居住,曹ⅹⅹ的身份证应提供原件。对第12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如果证明在城镇居住,也应该提供在城镇的收入来源。对第13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且是原告所造成的扩大费用,停尸费应含在丧葬费里。对第14份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除对第5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其余都同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蒋某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商丘中心支公司、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在保险公司合理赔偿后,剩余的部分应由蒋某某承担,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公交公司对被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9、13份证据材料,被告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2、4、5、6、7、8、10、11、12份证据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条,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其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7日9时许,在永城市西城区X路西段,刘ⅹ驾驶蒋某某所有的登记在永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四路公交车,在向后倒车时,将从王美荣所骑电动三轮车上掉下来的儿童李某繁当场轧死,造成本次重大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当事人刘ⅹ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美荣骑电动车带乘儿童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王美荣负次要责任,李某繁无责任。刘ⅹ驾驶的豫x号四路公交车,实际车主为蒋某某,登记在永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在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责任险。由于蒋某某系豫x号四路公交车的所有权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此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蒋某某以永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义投保的机动车辆三者商业险中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翟某某其子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三项计款x.2元。从交强险中赔偿x元,余额x.2元按80%赔偿,计款x.36元,以上两项共计款x.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翟某某对永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李某、翟某某负担55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西民
审判员孙更
审判员刘怀民
二ОО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