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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林州市春晖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综合投资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修,河南建合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春晖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林州市春晖散热器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林州市春晖散热器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春晖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修,被上诉人春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万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春晖公司与豫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散热器买卖合同,合同金额x元。合同约定,春晖公司将货全部供完后豫兴公司付总货款的60%,竣工验收后付总货款的35%,余5%二个采暖期后付清。此后春晖公司依约向豫兴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豫兴公司支付x元货款后,剩余部分货款,扣除5%的质保金后,豫兴公司尚欠春晖公司货款应为x.7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春晖公司与豫兴公司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春晖公司依约向豫兴公司提供了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豫兴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春晖公司货款。春晖公司要求豫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未到二个采暖期结束,豫兴公司关于5%质保金不应现在支付的辩解成立。春晖公司关于豫兴公司应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就此进行约定,也没有提供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因此豫兴公司应自春晖公司起诉之日起赔偿违约给春晖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豫兴公司的其他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豫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春晖公司货款x.7元,并自2010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89元,春晖公司负担1500元,豫兴公司负担7889元。

豫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双方的实际交货量和合同约定并不完全一致,差额很大,且产品质量不合格,需要退还,结算的依据只能是结算单,一审依照合同订单数量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事实的合同订购数量明细,并不是春晖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据,与实际出入很大,春晖公司提供的入库单没有我方签章,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驳回春晖公司的诉讼请求。

春晖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豫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予以维持,驳回豫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春晖公司与豫兴公司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所附的汇总表中暖气片的规格、数量与入库单的记载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供货的事实。根据入库单载明的实际收货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春晖公司据此向豫兴公司主张货款,合法有据。豫兴公司认为双方的实际交货量和合同约定并不完全一致,差额很大,但却不提供自己收到货物的实际数量,因此,春晖公司提供了入库单,已履行了举证义务,豫兴公司虽然对入库单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豫兴公司上诉称产品质量不合格,需要退还,但未明确哪方面不合格,多少暖气片不合格;哪些规格,多少数量需要退还。因此,该上诉主张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豫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9元,由上诉人豫兴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余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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