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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郑州豫中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豫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上诉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豫中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邢某某于2009年8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2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511元、赔偿金x元,合计x元;2、退还原告职工身份置换补偿费x元及利息;3、为原告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确定);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邢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6日原告同郑州豫中机械有限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2003年3月11日郑州豫中机械有限公司解除了同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送达了该通知书。2003年3月27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部门反映该问题,2003年4月7日原告从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得知对其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后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郑州豫中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郑州豫中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2003年3月11日被告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3月27日原告就解除合同的问题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部门反映,2003年4月7日原告从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得知处理意见,仲裁时效即应从2003年4月8日计算,2009年4月8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邢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豫中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于2009年4月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远远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其关于申请期限处于中断状态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豫中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6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3月11日郑州豫中实业有限公司解除了与上诉人邢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3月27日上诉人邢某某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部门反映对郑州豫中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服的情况,视为仲裁时效的中断,2003年4月7日,上诉人邢某某从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得知处理意见,信访案件结束,仲裁时效即应从2003年4月8日重新计算,上诉人邢某某2009年4月8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上诉人邢某某不能提供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邢某某申请仲裁确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上诉人邢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3年4月7日从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得知处理意见,是无中生有,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的期限一直处于中断状态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某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杨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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