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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平顶山市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学斌,河南国俊(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熊某丽,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平顶山市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郑学斌,被告中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津朝,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4日7时5分,被告贾某某驾驶被告中远物流公司的豫x号解放牌中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桐路沙河大桥中段某,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甲重伤住院。2009年11月24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解放牌中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出院后被评定为一处五级、一处八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中远物流公司、贾某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38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x.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82.7元、交通费86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5元。

被告中远物流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系贾某于2006年6月4日从中远物流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在贾某付清购车款前,中远物流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中远物流公司对该车不经营、不受益。后贾某私下将车辆转让给了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某某支付下余购车款。但被告贾某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中远物流公司不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对该起交通事故不应负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甲对中远物流公司的诉讼。

被告贾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贾某某于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近8万的医疗费。同意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张某甲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河南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核算。人民财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7时5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中型货车沿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中段某,撞住了推电动车的张某甲、刘秀枝和温根全。造成张某甲、刘秀枝二人受伤,三人所推电动车不同程度受损。2009年11月24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刘秀枝、温根全三人无责任。张某甲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被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多处骨折、头外伤和左臂丛神经损伤。该院为张某甲做了脾摘除手术。张某甲于2010年6月17日伤愈,左臂丛神经损伤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张凤珍支出医疗费x.98元,其中被告贾某某垫付x元。依据医嘱,张某甲在住院期间由其姐张某乙和陶电强二人护理。张某乙系湛河区长虹五交化商店(个体)业主,护理期间未营业。陶电强系平顶山市金属回收总公司下张购销站职工,月工资2000元,护理期间单位未发工资。因脾脏摘除,张某甲出院后又购买了5500元的人血白蛋白注射液。2009年9月9日,平顶山市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一处八级,为此张凤珍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自2008年4月日起,一直在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200元,住院治疗期间,未发工资。原告张某甲兄妹8人,其父张运生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孙玉莲X年X月X日出生。豫x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护理人员损失证明、被抚养人户籍证明、保险保单、鉴定书、收费收据、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贾某某驾车违章肇事侵害了原告张某甲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中远物流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控制人,故中远物流公司不应向原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某甲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某甲住院2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天×30元/天=6480元;营养费为216天×10元/天=2160元;原告张某甲的误工日期应计算至出院之日,误工费为1200元÷30天×216天=8640元;原告张某甲虽属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平顶山市市区从事稳定工作,主要收入地和部分生活消费地在平顶山市市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和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年的平均值计算较为合理。原告张某甲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64%,残疾赔偿金为(x.56元+4806.95元)÷2×20年×64%=x.46元;被扶养人张运生生活费3388.47元/年×7年÷8×64%=1897.54元,被抚养人孙玉莲的生活费为3388.47元/年×5年÷8×0.63=1355.39元;残疾赔偿总额为x.46元+1897.54元+1355.39元=x.39元。护理人员陶电强的护理费为2000元/30天×216天=x元;护理人员张某乙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2009年服务业工资全年x元计算,张某乙的护理费为x元÷365天×216天=x.57元。原告张某甲请求的x.38元医疗费未超出实际发生额x.98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张某甲脾脏被摘除,且左臂丛神经受损,对其精神损害程度较大,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34元,损失总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直接向原告张凤珍进行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约定,600元的伤残鉴定费应由被告贾某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34元。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平顶山市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957.25元,被告贾某某负担384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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