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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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奇翔设备有限公司诉广西万鑫物流有限公司、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中国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奇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被告:广西万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连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钟某某

原告广州市奇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翔公司)与被告广西万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防城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防城港公司、钦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翔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9日4时10分,刘森驾驶被告万鑫公司所有的桂P-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x号车)和被告盛鑫公司所有的桂P-932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以下简称X号车)拉钢筋由北海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050线渝湛高速公路x+600m(南北高速段)时,与石某丁驾驶的粤A-x号轿车(以下简称X号车)碰撞后,又与覃孟强驾驶的粤A-x号轿车(以下简称X号车)发生相撞,造成X号车驾驶员覃孟强和车上乘员莫某某死亡,该车上的乘员蓝焕新、石某威、石某凯,以及X号车上乘员唐郁鲜、石某桃、石某戊、张子儒、石某涛受伤,两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刘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孟强等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因该事故遭受如下损失:1、X号车修理费用x元。X号车经广西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用为x元。2、租车费用x元。由于X号车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无法使用,原告为了业务需要,从2009年11月15日起向案外人王晓坤租用粤x号轿车,至2010年5月15日,原告共支付租车费用x元。3、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提车的停车费用。X号车在2010年4月2日即已修理完毕,从该日起,原告多次要求万鑫公司和盛鑫公司支付修理费x元,办理提车手续,但二被告均拒不支付修理费用,由此导致原告需要向广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提车的停车费等费用。4、车速鉴定费2000元。2009年12月,交警六大队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四部车的车速进行鉴定,原告为此向该鉴定机构交纳了车速鉴定费2000元。5、拖车费440元和停车费825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共支付了拖车费440元和停车费825元。

由于刘森系被告万鑫公司和盛鑫公司的雇员,刘森驾驶万鑫公司和盛鑫公司所有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万鑫公司和盛鑫公司作为刘森的雇主和车辆所有人应当连某赔偿原告的损失。

万鑫公司为其x号车向防城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盛鑫公司为其X号车向防城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内。防城港公司和钦州公司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钦州公司又是防城港公司的上一级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防城港公司和钦州公司应当在上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将相应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石某戊为其X号车向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该险种的保险期间内,虽然该车的驾驶员在该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但是太平洋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将相应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1、万鑫公司、盛鑫公司连某赔偿原告修理费用x元及逾期支付修理费用的违约金1584.37元和逾期提车的停车费345元(违约金和停车费暂计至2010年4月26日,2010年4月27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修理费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0年4月27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修理费止的停车费按15元/天计算)、租车费用x元(暂计至2010年5月15日,2010年5月16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修理费用日止的租车费按x元/月计算)、车速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440元、停车费825元。

2、防城港公司和钦州公司在x号车和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应金额的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3、太平洋公司在X号车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应金额的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4、防城港公司和钦州公司在x号车和X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和5万元保险金额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应金额的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万鑫公司、盛鑫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依据。1、《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关于肇事桂x(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x小轿车以及粤x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时行驶车速的鉴定》(以下简称《鉴定》)无法得出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行驶状态的结论。⑴出具《鉴定》的机构不具备法定鉴定资格,其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⑵《报告书》关于计算分析乙车(X号车)事故碰撞前行驶速度中,认为“利用现场痕迹、物证计算乙车在事故中的速度依据不足,不具备进行具体计算的条件。由于甲车、丙车碰撞后速度为70.60km/h,甲车、乙车碰撞乙车后部,其事故前速度应小于70.60km/h”,这一结论应包含X号车事故前速度为0,即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处于停车状态。⑶现场图、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前X号车停在车道分隔带前。现场图证明车道分隔带前有斑马线,石某丁2010年10月29日的询问笔录和石某戊2010年10月30日的询问笔录,证明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车道分隔带前的斑马线内停车。X号车在高速路上停车属违章,该车驾驶员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2、《认定书》未对X号车碰撞X号车,以及两车相碰撞的时间进行认定,亦未对X号车的驾驶员石某丁进行血液检测,这些事实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3、法院应不采信《认定书》。交警部门在关系到责任分担的事实没有查明情况下认定刘森负事故全部责任,这是错误的。二、奇翔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X号车超载2人,奇翔公司应对车上人员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石某丁未接受血液检测,不能排除其驾车前或驾车时服食违禁药品或饮酒,依法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其系执行奇翔公司的驾驶职责,应由奇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支付各项款项没有依据。1、修理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清单无万鑫公司和盛鑫公司的签字确认,且X号车与X号车相撞产生的修理费亦不应由万鑫公司和盛鑫公司赔偿该费用。2、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提车停车费:原告作为X号车的车主,将车辆交给修理厂维修,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车辆修好后,原告应依约提车、付修理费,其未依约提车、付修理费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3、租车费用:租车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如租车费用由责任方赔偿,原告主张租金7000元/月无依据,应依法扣除X号车停用期间的折旧费。此外,原告延长租车期限的租车费用亦不应赔偿。鉴定机构于2009年11月6日检验事故车辆后,原告应及时将车辆交修理厂维修,但其至2009年12月24日方将车辆交修理部门维修,且修车时间长达3个多月,明显不合理。车辆修理好后,原告有义务及时付修理费提车,因其延期提车产生的租车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4、车辆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四、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x号车牵引X号车在碰撞X号车之前,X号车先碰撞X号车。x号车、X号车和X号车均已购买交强险,无论车辆驾驶员是否负事故责任,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五、x号车和X号车还购买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如交强险限额不足以支付万鑫公司、盛鑫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款,则应由承保x号车和X号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剩余赔偿款。综上所述,x号车和X号车同时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共127万元,足以支付原告依法应得的赔偿款。原告要求万鑫公司和盛鑫公司支付赔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防城港公司、钦州公司辩称:一、x号牵引车和X号挂车向防城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防城港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森负事故全责是错误的,X号车与X号车的驾驶员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防城港公司只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出答辩。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交警部门认定刘森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X号车驾驶员石某丁和X号车驾驶员覃孟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原告奇翔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

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森负事故全部责任。

2、X号车行驶证,证明奇翔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

3、机动车辆修理费用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证明X号车修理费用为x元。

4、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取x号车、X号车、X号车和X号车车速鉴定费2000元的发票,证明车速鉴定费损失。

5、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2009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取X号车拖车费240元的发票,广西南宁市飞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三菱汽车修理厂出具的200元的拖车费发票(该发票未注明出票日期和拖何车辆产生的拖车费),证明拖车费用损失。

6、南宁市桂旭达汽修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取X号车停车费825元的发票,证明停车费损失。

7、出租方为王晓坤和承租方为奇翔公司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所有人为王晓坤、车牌号为粤x行驶证,王晓坤的身份证和王晓坤出具的收据5张,证明租车费损失。

8、广缘公司2010年6月1日向奇翔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证明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提车停车费损失。

对争议焦点,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3、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4、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2009年10月29日和2009年10月30日分别对石某丁和石某戊作的询问笔录。

其他被告对争议焦点均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8时许,X号车和X号车从广州市出发往广西宜州市,石某丁、石某戊、唐郁鲜、丘某某、赵子儒、石某桃六个大人和石某涛(2岁)乘坐X号车,覃孟强、莫某某、蓝焕新、石某凯、石某威五人乘坐X号车。X号车由石某丁和石某戊轮流驾驶,X号车由覃孟强、莫某某和石某威轮流驾驶。29日凌晨4时10分许,刘森驾驶x号牵引车牵引X号半挂车由北海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050线渝湛高速公路x+600m(南北高速段)时,与被告石某丁驾驶的X号车和覃孟强驾驶的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覃孟强和莫某某当场死亡,蓝焕新、石某威、石某凯、石某戊、唐郁鲜、石某桃、赵子儒、石某涛受伤,车辆和路产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于2009年12月2日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x号车、X号车和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进行分析、计算。该中心于12月14日作出检验报告书,检验x号车在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2km/h,X号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3km/h。对X号车事故碰撞前行驶速度计算分析为:在事故中X号车尾部先受到X号车碰撞,然后被x号车碰撞并被该车推行、碾压至停车,由于现场的痕迹、物证不能反映X号车与X号车碰撞、x号车与X号车碰撞时在路面上的具体位置,也不能反映X号车受x号车单独碰撞(因该车体还受到x号车碾压)变形产生的参数,因此利用现场痕迹、物证计算X号车在事故中的速度依据不足,不具备进行具体计算的条件。由于x号车、X号车碰撞后速度为70.60km/h,x号车、X号车碰撞X号车后部,X号车事故前速度应小于70.60km/h。

2009年12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桂公交管高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森驾驶x号牵引车牵引X号半挂车与被告石某丁驾驶的X号车碰撞后,又与覃孟强驾驶的X号车发生相撞。认定刘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50km/h),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碰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刘森负事故全部责任,覃孟强、莫某某、石某丁、石某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

刘森系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聘请驾驶x号牵引车和X号半挂车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系在执行驾驶职务。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奇翔公司,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石某戊。x号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万鑫公司,X号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盛鑫公司。x号牵引车向防城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X号半挂车向防城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0年9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万元。X号车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30日24时止,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本案交警部门对刘森和x号牵引车牵引X号半挂车的另一驾驶员林某作的询问笔录中,两人均称:事故发生前两个多月,x号车已存在在急刹车、运行中挂空档、车速慢时发动机熄火、方向盘卡死、刹车无效等安全隐患,已向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反映过,并经多次修理均未能消除该安全隐患。

2009年12月24日,原告将X号车交由广西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10年3月30日修复,维修费总额为x元。因原告在X号车修复后未提车,广缘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发出《催款函》,以原告未办理付款提车手续为由,从2010年4月3日起,逾期未付款期间该公司按应付款额每日万分之四计收迟延付款违约金,按15元/日计收车辆迟延停放费。

被告防城港公司庭后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其中X号车定损金额为x.47元,残值作价金额为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交警部门认定刘森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X号车的驾驶员石某丁和X号车驾驶员覃孟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原告奇翔公司是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以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交警部门认定刘森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书》中检验分析X号车事故前速度应小于70.60km/h,认为“小于70.60km/h”应包括该车事故前的速度为0,即该车处于停车状态。并以交警部门X年10月29日和2009年10月30日对被告石某丁和石某戊作的询问笔录,主张X号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该车的驾驶员覃孟强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认为X号车超载,该车驾驶员即被告石某丁未接受血检,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认定X号车碰撞X号车,以及两车碰撞时间是否在x号车碰撞X号车之前,主张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正确。对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的此主张,本院认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系由于X号车在事故中被两部车碰撞、推行、碾压等原因,而无法利用现场痕迹、物证进行具体计算分析X号车在事故中的速度。被告刘建雄在2009年10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某在高速公路分道口因不知道如何走,见前车即X号车打应急灯拐向斑马线;石某戊在2009年10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某在事故分道口前有减速带,为了看清楚路牌,X号车和X号车打警示灯缓慢行驶,事故发生前一刻,其看到X号车在路口前划有许多白线的地方。从交警卷宗材料看,除了刘森主张事故前X号车停车外,并无证据证明该车或X号车事故前停在高速公路分道口上,以及x号车碰撞X号车前X号车先碰撞X号车。而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计算分析X号车在事故前处于行驶状态,各方当事人对此计算分析结果并无异议。此外,交警卷宗材料包括刘森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前,X号车和X号车未发生碰撞。综上理由,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其关于X号车事故前处于停车状态,该车的驾驶员覃孟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是由于刘森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发现前方车辆时紧急制动后车辆熄火、方向盘卡死、刹车失灵,车辆直撞上前方的车辆,并推行、碾压前方车辆至停车造成的。事故的发生与X号车超载及被告石某丁是否已进行血检无因果关系,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关于X号车超载,该车驾驶员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奇翔公司是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石某丁未作血检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以奇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石某丁不存在驾车前或驾车时没有饮酒或者服食违禁品为由,提出由原告奇翔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1、修理费用问题。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修理费用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催款函》,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与被告防城港公司庭后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互相印证,证实了X号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车损为x.47元。原告要求赔偿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该车残值500元。2、逾期支付修理费用的违约金和逾期提车的停车费问题。原告将X号车交由维修部门修理,修复后应及时付款提车,其未依修理部门的通知付款提车而产生的损失,属不合理扩大损失,该损失依法不应由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租车费用问题。本案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基于业务需要租用车辆使用,由此产生的费用损失属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12月14日对本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作出检验报告书,交警部门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将车交由维修部门维修,属在合理期限内维修车辆。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关于原告拖延送车维修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主张维修部门维修车辆时间过长,属不合理。因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修理期限属不合理,故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租用车辆使用,X号车于2010年3月30日修复,此期间的租车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租车费用按原告与王晓坤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x元/月计算,应为x元(x元/月×4.5个月)。4、车速鉴定费问题。车速鉴定非原告举证范围,此项费用亦非原告举证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拖车费440元、停车费825元问题。原告2009年12月22日分别向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和南宁市桂旭达汽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拖车费240元和停车费825元,有正式的发票证明,属合理费用开支,此二项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向广西南宁市飞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拖车费200元,因发票上未标明出票日期和支付何车辆的拖车费,故本院对该拖车费200元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问题。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合同险,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侵权纠纷审理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提出由被告防城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钦州公司并未承保x号车和X号车的保险,原告要求被告钦州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修理费用x.47元、租车费用x元、拖车费240元、停车费825元,合计x.47元。x号车和X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其他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分配完,故原告要求防城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该损失,本院本院支持。该损失由太平洋公司在X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不足部分由万鑫公司和盛鑫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奇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00元;

二、被告广西万鑫物流有限公司、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奇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x.47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奇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奇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2248元,由被告广西万鑫物流有限公司、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73元,原告广州市奇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汤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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