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曾用名阮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阮某在南宁市星光大道江南客运站对面的公共汽车站,当发现207路公共汽车进站后,被害人周××正拿着一部手机坐在公共汽车后门右侧靠窗位置用手机发信息时,遂趁周××不备,将手伸进车窗内将周××的步步高508型手机抢走。被告人阮某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00元。由公安人员追缴的被抢手机已退被害人周××。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周××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阮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犯抢夺罪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