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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孔XX,女,现年37岁。

被告人黄某乙,男,现年48岁。因犯诈骗罪罪于2002年10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9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30岁。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9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孔XX、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等人在尉氏县城以合伙买手机赚取差价为由,骗取孔XX现金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退出全部赃款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手机三部,被告人黄某乙的前科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收到条一份及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孙军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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