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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中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置业)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唐王某与康泰路交叉口东。

法定代某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姜某。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某人樊某。

上诉人郑州市中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置业)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森置业的委托代某人姜某、代某某,王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王某、中森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购买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东、银河路南X幢南X号房屋,用途为商业服务,建筑面积785.41平方米,房款为(略)元,付款方式为2007年9月28日,付现金(略)元,2007年10月28日,付款(略)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中森置业应于2008年6月19日交付房屋,如出卖方即中森置业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具体交房时间变更为2008年1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首付款,中森置业于2008年3月7日交房,2008年12月30日,中森置业向王某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64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购买该房屋时,中森置业为王某垫付首付款的30,王某、中森置业曾协商以租金形式返还中森置业借款,后王某于2010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王某借中森置业现金x元,王某愿以惠济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南X号商铺、X号楼X-X层南X号商铺作抵押,王某承诺,2011年3月30日还款x元,2012年3月30日还款x元,如逾期30日不还款,所抵押商铺自动归属中森置业并自愿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原审法院又查明,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X层南X号房产所有人为王某的房屋,已于2010年4月30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中森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中森置业应于2008年1月31日交房,逾期不交房,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中森置业于2008年3月7日交房,故应支付王某违约金x元((略)元×万分之一×36天),扣除中森置业已支付违约金6400元,中森置业应再支付王某违约金8676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中森置业在2008年3月7日实际交房后,于2010年4月30日,为王某办理产权登记,故中森置业应支付王某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8376元((略)元×0.2)。中森置业称,违约金已由中森置业一次性支付8000元后终结,其为王某垫资,其与王某对房屋有共同产权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该房屋的房产证已办理,故中森置业应将房产权属证书交付给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中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房屋产权证书(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X层南X号)交付给王某;二、郑州市中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某支付违约金共计x元。

中森置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某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错误。双方对房屋有共同产权。对两间商铺已经一次性支付8000元作为补偿。该商铺抵押给浦发银行,银行持有权证,判决让我方交付权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答辩称,借条是在对方欺骗下所写,双方的借款还未到期,已支付的8000元只是逾期交房的一部分违约金,当时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还未产生。合同约定,交房后360天交付权证,至今未交付,浦发银行答复只交给中森置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森置业不按约定交付房屋和产权证,系违约行为,扣除已支付的违约金,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责任以及计算违约金无误。中森置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郑州市中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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