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丘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上诉人封丘县X镇X村委会、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2月10日封丘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向县计划委员会请示征地一亩,封丘县计划委员会于1996年12月26日以封计基字(1996)X号文批复同意征用土地一亩。1997年2月20日,城关镇政府、县土地局与大东关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安置补偿协议。1997年3月2日封丘县人民政府以封政土(1997)X号文批复,同意征用城关镇X村耕地667平方米,作为劳动局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建住宅楼用地。1997年12月1日封丘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x元。2004年2月15日,王某某向封丘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18日为王某某颁发了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及其周边土地原均系封丘县X镇X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
原审认为,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封丘县人民政府有权为其辖区内的单位与个人进行土地登记。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的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提供的征地申请,有关部门的批复,签订的征地安置协议及土地出让金的交纳人均为封丘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封丘县人民政府及王某某均无证据证实王某某对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该宗地有合法权属来源,且证载面积与征用面积不符,封丘县人民政府颁证内容缺乏证据支持,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该宗地及周边土地原均属封丘县X镇X村委会集体所有,封丘县X镇X村委会与该争议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封丘县人民政府及王某某关于封丘县X镇X村委会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封丘县X镇X村委会不知道封丘县人民政府什么时间为王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及所办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封丘县人民政府及王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封丘县X镇X村委会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故王某某关于封丘县X镇X村委会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封丘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封丘县人民政府承担。
封丘县X镇X村委会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经庭审查明:“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提供的征地申请,有关部门的批复,签订的征地安置协议及土地出让金的交纳人均为封丘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某某均无证据证实王某某对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该宗地有合法权属来源,且证载面积与征用面积不符,被告颁证内容缺乏证据支持,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却又认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封丘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认为撤销土地使用证将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却是错误的。既然封丘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不再使用所“征用土地”,则在撤销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可将征自上诉人的土地再退还给上诉人,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可评估后由上诉人予以购买,国家利益不会遭受任何损失。而且,国家征用农民土地,安置补偿远远少于商业开发,将征自农民的土地再退还给农民,也可使农民少受损失,否则将使第三人侵占上诉人所属村民的利益,也使国家受到损失——第三人未给国家交纳土地转让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的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复议前置的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封丘县X镇X村委会,以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的土地证超过征用面积侵犯了其土地所有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已经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大东关村委会认为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侵犯了其土地所有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在未经行政复议的程序即受理本案,违反了法定程序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土地证侵占了大东关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仅是凭被上诉人大东关村委会的诉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映证。事实上,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土地证,所占用大东关村委会的土地667平方米与土地出让合同及审批材料完全一致,多出的80.1平方米是占用的南环路的土地,该土地属国有土地,与被上诉人大东关村委会无任何关系,该80.1平方米上诉人已向封丘县人民政府交纳了x元路面款。因此,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理由,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大东关村委会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封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大东关村委会不具备主体资格,县政府颁证的行为与其无利害关系;二、该土地县政府已合法征用,且县政府颁证程序合法。综上,应维持县政府的颁证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在该争议土地上自建有二栋楼,总建筑面积为1626.48平方米。该院落现由封丘县行政服务中心租赁。
本院认为,封丘县人民政府虽有权为其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但其颁证行为应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征地申请、有关部门的批复、签订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和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之证据的关系人均为封丘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均无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对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该宗地有合法权属来源,且证载面积与征用面积不符,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该颁证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刘大春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