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别名“X”,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1月22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梁某窜到扶绥县X镇X街旧邮电所附近鱼塘边的出租屋前,将被害人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鑫路虎”牌电动车盗走,并于当天将该车卖给东门村洞谷屯的周××,得款人民币400元,全某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周××已将该车交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马××,经扶绥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8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黄某、周××等人的证言,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玉宁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陆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