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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毅、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持假身份证冒名“黄某宇”到南宁市X村商贸城环球国际大酒店应聘为服务员。17日16时许,李某利用打扫客房卫生之机,使用房卡打开该酒店X号客房。进入房后,将被害人李××放在客房的行李某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盗走。

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黄某、姚××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南宁环球国际大酒店出具的求职申请表,假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工商银行灵通卡复印件,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盗窃所得赃款给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某萍

人民陪审员谢芳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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