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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吴某戊、吴某己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戊,别名吴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06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2009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1年8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8月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1996年9月2日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7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戊、吴某己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戊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吴某己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吴某戊、吴某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戊、吴某己和吴某某、吴某壬(均另案处理)、易某、吴某癸、曾某某(均在逃)、陈某庚、吴某辛等人到江西省上栗县吃夜宵,吃夜宵时都喝了较多的酒。11日凌晨许,被告人吴某戊、吴某己及吴某某、吴某壬、易某、吴某癸、曾某某、陈某庚、吴某辛等人分乘几辆摩托车从上栗县X村,途经泉源村附近时,陈某庚被一辆微型面包车压伤了脚,后认为压伤陈某庚脚的车是富里镇X村吴某福家的车。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戊、吴某己与吴某某、吴某壬、易某、吴某癸、曾某某便乘摩托车来到荷田村X组吴某福家问医药费,陈某庚和吴某辛便在吴某辛开的手机店内休息。当被告人吴某戊、吴某己一伙人敲吴某福家的门时,吴某福没有回应,被告人一伙向吴某福索要医药费未果后便商量拦过往货车,搞(抢)点司机的钱。随后被告人一伙将摩托车停放到公路上,当江西省宜春市X镇司机谭某驾驶车牌号为赣x双排座江铃小货车在该处经过时,吴某某、吴某壬及被告人吴某戊、吴某己等人即上前拦住车辆,围在驾驶室旁,吴某某站在驾驶室旁朝司机谭某脸上打了几拳,要谭某拿钱,吴某壬便持捡来的木棍朝谭某腰部捅了一下,其余的吴某癸、曾某某、易某和被告人吴某戊、吴某己在一旁助威,首先吴某某抢到谭某一台手机,并将手机传给被告人吴某戊,在被告人一伙的威逼下,谭某给了300元钱,后附近村民杨某、曾某某、李某某林见被告人一伙拦路抢劫,便出面制止,被告人一伙便将谭某的车放走,并在杨某的说服下将抢得的手机还给了谭某,杨某并送谭某离开现场。随后江西省宜春市X镇的林祖神驾驶的牌号为赣x的双排座货车来到上述地点,被告人一伙又拦住林祖神驾驶的车辆,采取威胁手段,抢得被害人林祖神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谭某的陈某庚,证明2006年1月11日凌晨驾驶牌号为赣x的双排座江铃小货车从江西省上栗县X镇途中,遭到一伙青年抢劫被打伤,抢走手机一台,现金300元,后在几位好心人的帮助下,手机已还回的事实。

2、被害人林祖神的陈某庚,证明2006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驾驶牌号为赣x的双排座货车从江西省上栗县驶往醴陵市途中,遭到一伙青年拦路抢劫,抢走现金300元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月10日晚和慈化镇做生意的其他人租谭某的小货车到株洲市进货,当车行驶醴陵市X镇地段时,被一伙青年拦住,这伙青年人殴打了谭某,并抢走谭某手机和300元现金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1月11日凌晨所租用的小型货车从江西省上栗县驶往株洲市X镇时,道路上停有摩托车,车停下后,一伙人围住小货车的驾驶室,对司机进行威胁,要司机拿钱,周某某见状,怕自己随身所带的钱被抢便拿出300元钱交给司机,司机将3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一伙后,被告人一伙才让司机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

5、证人杨某、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的一天晚上,青皮(吴某某的绰号)、火侠(吴某戊的绰号)等一伙人拦了二台外地货车,抢劫司机钱的事实,杨某出面制止,并从火侠手中拿回被抢手机送第一辆货车离开现场的事实。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10日晚吴某某、吴某壬、易某、吴某癸、曾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戊、吴某己等人在上栗县X镇X村的途中,因陈某庚的脚被车压了,而到吴某福家问医药费,将骑来的摩托车停在吴某福家门口的路上,吴某福没有开门,这时路上来了二台外地的双排座货车不能通过,吴某壬、吴某己便对吴某某说搞些外地司机的钱,吴某某及其他人吴某癸、易某、吴某戊、曾某某便一起围住第一台货车,吴某某打了司机一巴掌,司机的鼻子出了血,吴某己要司机下车,并问司机车上装的是不是鞭炮,吴某壬持一根棍子在司机的腰部捅了一下,司机摸自己的腰部时,吴某某抢了司机的一台手机,后吴某某等人要司机拿钱,司机在讨价还价后拿出了300元钱,吴某己接过钱后将钱交到吴某某手里。后杨某出面劝吴某某等人不要乱搞,吴某某及被告人等人就放了第一辆车走了。第一台车还没离开,第二辆货车就来了,接着又抢了第二辆货车司机的钱,但是谁接的司机的钱都没有承认。

7、证人吴某壬的证言,证明2005年农历底的一天晚上,吴某壬、吴某某、易某、吴某癸、曾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戊、吴某己等人骑摩托车到上栗县X镇X村的途中,因陈某庚的脚被他人的微型面包车压伤,后确定是吴某福家的车,便到吴某福家问医药费,因吴某福家没有开门,后将摩托车停在吴某福家门口的公路上,抢了二辆双排座货车司机钱的经过,在抢司机钱的过程中,吴某壬持捡来的木棍捅了第一台货车司机的腰部,吴某某打了司机鼻子出了血,吴某戊也站在驾驶室边上,吴某己、吴某癸、易某、曾某某都围在货车旁边。抢第二台货车司机时,吴某某、吴某戊打了司机的的事实。

8、证人陈某庚、吴某辛的证言,证明2006年的一天晚上到江西省上栗县X镇X路上,陈某庚的脚被汽车压伤,陈某庚、吴某辛便在吴某辛开的手机店内休息,吴某某、吴某戊、吴某癸、吴某己、吴某壬、易某、曾某某就到吴某福家要吴某福来看一下陈某庚的事实。

9、被告人吴某戊的供述,供述了2006年1月10日晚吴某戊与吴某某、吴某壬、吴某己、易某、吴某辛、陈某庚、吴某癸、曾某某等人在上栗县吃夜宵时喝了很多酒,在骑摩托车返回富里镇X村X路上,陈某庚的脚被吴某福的面包车压伤了脚,陈某庚和吴某辛就回到吴某辛的手机店内休息,其他人分乘摩托到吴某福家问医药费;吴某福没有开门,当时骑来的摩托车停在路中间,当时已是1月11日凌晨2点了,公路上来了二台江西牌照的双排座货车,停在路上过不去,吴某某、吴某壬、吴某己、吴某戊一伙便围上第一台车,吴某某冲上去打了司机一拳,打得司机鼻子出了血,吴某壬持一根木棍捅了司机的腰,吴某某抢了司机的手机,其他人就在汽车旁喊拿钱来,司机拿了钱,应该是吴某某收了,杨某等人出来制止,将第一台货车放走了,吴某某、吴某壬、吴某己等人又围上第二台车的事实。

10、被告人吴某己的供述,供述了2006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吴某壬、吴某己、吴某戊、吴某某、吴某癸、易某、曾某某、陈某庚、吴某辛等人在江西省上栗县X镇X村的途中,陈某庚的脚被吴某福的汽车压伤,途经吴某辛的手机店时,陈某庚、吴某辛到手机店内休息,其余七人乘三辆摩托车来到吴某福家问医药费,因吴某福家没开门,第二日凌晨2时许,从江西省上栗县方向往醴陵市方向来了二台双排座货车,吴某壬、吴某戊、吴某癸提出拦这二台车搞外地司机的钱,其他人都表示同意,接着就拦下第一台车,都围住汽车,吴某某冲到驾驶室门前,伸手打了司机一拳,司机流了血,接着吴某某对司机讲,你撞伤了人,赔医药费,吴某某站在踏脚板上抢了司机的手机,吴某壬讲你最好拿点钱出来,不然你走不了,司机旁边的人讲没这私多钱,司机旁边的人拿了300元钱出来,吴某己接到钱后交给身边的吴某某,拿了钱后仍不让司机开车走,这时杨某、曾某某等人经过该处,杨某就制止,叫司机走,司机不敢走,杨某就坐到驾驶室叫司机开车走了的事实。

11、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199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己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五年的事实。

12、醴陵市人民法院(2006)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岳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岳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戊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时间的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戊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吴某己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吴某戊上诉提出“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并且该事其在2006年就作了供述,也带公安机关抓了曾某某、易某,但当时没有处理”,吴某己上诉提出“其只参与抢劫第一辆货车司机的钱,抢了后就回家了,且其抢劫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戊、吴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现有的证据,二被告人与其他参与抢劫的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上诉人吴某戊提出“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且该事其在2006年就作了供述,也带公安机关抓了曾某某、易某,但当时没有处理”。经查,吴某戊于2006年1月11日凌晨伙同他人在醴陵市X村抢劫两台外地货车司机钱的事实有吴某戊2006年7月20日、21日的供述,吴某某2006年7月21日的供述,吴某己、吴某壬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林祖神的陈某庚,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年没有以该事实指控吴某戊犯抢劫罪是因证据不足,而现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且吴某戊参与的犯罪未过追诉时效;同时吴某戊随醴陵市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易某、曾某某,但易某、曾某某并未传唤到,且现在一直在逃;故吴某戊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己提出“其只参与抢劫第一辆货车司机的钱,抢了后就回家了,且其抢劫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查,吴某己于2006年1月11日凌晨伙同他人在醴陵市X村抢劫两台外地货车司机钱的事实有吴某戊的供述,吴某某、吴某壬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同时证明抢完二台货车司机的钱后一同到吴某辛的手机店内时吴某己亦在场,并且吴某己还要大家不要讲抢了司机钱的事;同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吴某己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故吴某己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志强

审判员陈某庚平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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