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8日,被告人牛某某在登封市X路附近,隐瞒豫x牌号别克轿车系分期按揭贷款购买的事实真相,通过介绍人景××将该车协议x元价格卖给李××,并谎称购车手续随后即给李××,骗取李××现金x元。后在李××多次追要该车所有购车手续的情况下,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牛某某又虚构此车行车证、购车证资料丢失的事实,以给李××出具一份“车辆手续丢失、保证李××可以随便开车”的证明性协议为条件,从李××处又骗取现金x元。2009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牛某某发现该车停在登封市X路南段,即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豫x别克车偷走仍为己所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景××、牛××、付×证言;有关书证、物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人牛某某在登封市X路附近,隐瞒豫x牌号别克轿车系分期按揭贷款购买的事实真相,通过介绍人景××将该车协议x元价格卖给李××,并谎称购车手续随后即给李××,骗取李××现金x元。2009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牛某某发现该车停在登封市X路南段,即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豫x别克车开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牛某某关于其利用卖车协议诈骗被害人李××四万元的供述;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景××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牛某某骗取被害人李××现金4万元的情况;
3、证人付×的证言、自然人贷款申请表、汽车销售合同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分期按揭贷款购买车辆的情况;
4、证人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卖车给李××及后又将车辆开走的情况;
5、2009年2月28日卖车协议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将豫x牌号别克轿车以四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李××。
6、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退赃情况;
7、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指控牛某某共诈骗x元,经查,其中x元应为借款,故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x元。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牛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吴燕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