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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省法人代表权益保护中心新密办事处工作人员。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徐红举(已判刑)的指使下,以修理他人为由,伙同董辉涛(已判刑)开出租车到新密市西城外,将被害人张XX用胶带勒住嘴、眼、双手后进行殴打,后又将张XX装进出租车后备箱内,拉到新密市X乡X路段进行殴打,同时徐红举将张XX的钱包掏出,抢走现金1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董辉涛看到后继续对张哲昕进行殴打,打后三人逃离现场。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投案。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没有参与抢劫行为,没有分赃,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且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徐红举(已判刑)的指使下,以修理他人为由,伙同董辉涛(已判刑)开出租车到新密市城区西郊,将被害人张XX用胶带勒住嘴、眼、双手后进行殴打,后又将张XX装进出租车后备箱内,拉到新密市X乡X路段进行殴打,同时徐红举将张XX的钱包掏出,抢走现金1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董辉涛看到后继续对张XX进行殴打,打后三人逃离现场。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红举、董辉涛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徐XX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没有参与抢劫行为,没有分赃,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法庭查证,因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到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和强制,客观上为抢劫犯罪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在被告人徐红举劫取被害人财物时,其在旁边看到且已知是犯罪行为,但未进行有效制止,而是放任抢劫犯罪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共同抢劫犯罪。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且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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