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王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红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王某某以自己在郑某建设银行工作,有能力为别人贷款为由,取得被害人郑某某、郑某某信任。2010年9月12日晚,在新密市X街办事处世纪新村小区附近,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现金x元。同年9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密市X路办事处的青屏大街东段的百年酒业商店内,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现金x元,赃款已挥霍。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红建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加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已经折抵。)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郑某彬、郑某伟人民币各x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