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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13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乡××路口时,刘某某驾驶的货车后轮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袁××(男,75岁)当场轧死,刘某某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和在法院审理期间,刘某某与受害人家属两次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轮胎痕迹鉴定、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念被告人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了“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慧来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李艳敏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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