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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荆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甲。

法定代理人荆某乙。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荆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荆某甲于2010年5月14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6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荆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子,2007年9月5日,原告父母离婚,约定,原告由其父荆某乙抚养,被告不出任何抚养费用,且拥有探视权。现原告以学习、生活需要费用较大为由,故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现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物质水平的提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享有探视权,每月4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荆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二、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荆某甲享有探视权,每月4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核实抚养人荆某乙的收入状况及抚养能力,就判令上诉人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其实据抚养人荆某乙的收入、福利,抚养孩子根本没有问题,按离婚协议约定上诉人不应支付抚养费。如不行,孩子就由上诉人来抚养。还有探视权的具体问题,双方并没有协商或约定,也没有主张探视权,一审法院却判令每月探视4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养义务人应支付其收入的20%-30%,而一审法院判决的比例却占到了上诉人收入的7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抚养费或发回重审。

荆某甲答辩称:上诉人赵某某与荆某乙离婚后户口应迁走但一直没迁走。上诉人说没有钱,但其已经给过一次500元抚养费并探视过孩子。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上诉人赵某某与荆某乙协议离婚时书面约定,孩子荆某甲由荆某乙抚养,上诉人赵某某不出任何抚养费用,该离婚协议系上诉人赵某某与荆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民政局存档,双方均应遵守该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抚养方荆某乙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其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赵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诉请,证据不足。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荆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荆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孝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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