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46岁。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齐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7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8月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浙x号大客车行驶到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741公里+300米处,因下雪桥面湿滑,在躲避前方事故车辆时,客车方向失控冲出路X路边沟内,造成两人死亡,24人受伤,车辆、路产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除伤者张二×外,其余民事赔偿已经交警部门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一×、屈××、郭××、张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大客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路产损坏,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除一名伤者外,其余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交警部门调解解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齐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