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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负责人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源源,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文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庞梅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源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称,被告在2008年1月6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后,未按银行规定及时归还,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及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11月10日,本息合计x.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

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08年1月6日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申领了一张贷记卡,卡号为x,被告领取该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及取现等交易,但未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及时归还透支金额,截止到2009年7月22日,该卡所欠透支金额本金x元,利息4570.2元,罚息719.43元,本息共计x.63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申领信用卡交易后应按所附的信用卡合约履行义务,被告现拖欠透支款一直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x元,利息4570.2元,罚息719.43元,本息共计x.63元(此款计算至2009年7月22日,2009年7月2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按信用卡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元,公告费160元,共计426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文博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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