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劲牌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第三人劲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宋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野霸劲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劲牌有限公司(简称劲牌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第三人劲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劲牌公司就注册人为宋某某的第x号“野霸劲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由文字“野霸劲”及对应大写拼音“x”组成,第x号“劲JI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文字“劲”、拼音“JING”及图形组成,第x号“劲酒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文字“劲酒”及图形组成。在图文组合商标中,文字部分通常为消费者呼叫和识别的主要部分,且“酒”字用在酒类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文字“劲”。争议商标包含两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劲”,而引证商标二“劲”字的书写形式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文字书写形式与引证商标二的“劲”字基本相同,且根据劲牌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劲牌公司及其引证商标一、二在酒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劲牌公司商标指定商品相同和类似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而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宋某某诉称:一、第三人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的时间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争议时效,被告受理该争议违反法定程序,所作被诉裁定应予以撤销。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02年3月7日,第三人于2007年3月1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撤销,超出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的五年争议时效。二、争议商标是原告在第x号“野霸”注册商标基础上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通过原告多年有效经营,“野霸劲x”荣获“吉林省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在东北地区具有极高知名度。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主体呼叫、整体外观等多方面存在显著性差异,不构成同一或类似产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被告仅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都含有“劲”字就认定两者近似,事实认定错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性来源不同,“劲牌”、“劲酒”商标的显著性来源是“劲”字字体,争议商标显著性来源是“野霸”这一词语所体现的争议商标使用产品的特性。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争议申请时以邮寄形式递交,其中邮件详情单中收件日期显示为2007年3月6日,即寄出的邮戳日。因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争议申请的日期应当为2007年3月6日,而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3月7日,第三人提交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未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五年争议时效;二、争议商标包含两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劲”,而引证商标二“劲”字的书写形式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文字书写形式与引证商标二的“劲”字基本相同,且根据劲牌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劲牌公司及其引证商标一、二在酒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劲牌公司商标指定商品相同和类似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而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劲牌公司述称:一、引证商标一、二是第三人在先注册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二、争议商标和两个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有模仿引证商标的故意。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见附图一)由宋某某于2001年3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酒(利口酒)等,商品类似群为3301。

引证商标一“劲JING及图”(见附图二)由劲牌公司于1997年4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商品上,该商标于1998年9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号为x。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9月27日。

引证商标二“劲酒及图”(见附图三)由劲牌公司于1999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烧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出外)、米酒、清酒、黄某、食用酒精等多项商品上,该商标于2001年7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号为x。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7月6日。

2007年3月12日,劲牌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认为:一、“劲”商标是劲牌公司在酒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经过劲牌公司大量的广告宣传和使用,已经成为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劲牌公司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不可避免地会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劲牌公司及消费者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在含义、显著性上已经构成近似,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本案中,劲牌公司提供了一些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方面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1、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1月颁发的关于在酒商品上的“劲”商标为湖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如下两个焦点问题:

一、第三人提出商标争议申请是否超出了法定期限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第三人提出争议申请时邮寄的邮件详情单复印件,根据邮戳显示,第三人于2007年3月6日通过特款专递的形式邮寄寄出了争议申请书,而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3月7日,因此第三人提出争议申请并未超出《商标法》规定的五年期限。原告的该项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将只针对标识是否构成近似作出评判。

本案中,首先,两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劲”,争议商标为“野霸劲”,包含了文字“劲”,并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的“劲”字形基本相同;其次,经过长期使用,两引证商标在酒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损害第三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野霸劲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