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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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任永士、罗某丙、韩某、罗某丁(四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到河南省尉氏县X村杨××家中,盗窃现金12000余元和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被害人2009年以260元价格购买)。

2、2010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任永士、罗某丙、韩某、罗某丁等人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到尉氏县X村袁××家中,盗窃现金3500余元及西服一套。

3、2010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任永士、罗某丙、韩某、罗某丁等人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到尉氏县X村仝××家中,盗窃现金5000元及一对六克左右金耳坠。

4、2010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任永士、罗某丙、韩某、罗某丁等人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到尉氏县X村韩××家中,盗窃现金7660余元。

5、2010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任永士、罗某丙、韩某、罗某丁等人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到尉氏县X村毛××家中,盗窃现金4800元及CECT手机一部。

6、2010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任永士、罗某丙、韩某、罗某丁等人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到新郑市X村安某的养鸡场内,盗窃现金1500元。

7、2010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任永士、罗某丙、韩某、罗某丁等人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到新郑市X村李某家,盗窃现金14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物品共价值2500元左右)。

8、2010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任永士、罗某丙、韩某、罗某丁等人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到新郑市X村张某家中,盗窃现金800元、铂金戒指一枚(价值2500元左右)、银镯子一个(价值100元左右)、中天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左右)。

9、2010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任永士、罗某丙、韩某、罗某丁等人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到新郑市X村柴某×家中,盗窃现金2300元及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价值300元左右)。

10、2010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任永士、罗某丙、韩某、罗某丁等人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到新郑市X村柴某×家中,盗窃现金8000余元及纪念表一块(价值600元左右)、康佳牌手机一部(价值100元左右)。

11、2010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任永士、罗某丙、韩某、罗某丁等人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到新郑市X乡柴某×家中,盗窃现金3300元。

12、2010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任永士、罗某丙、韩某、罗某丁等人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到尉氏县X村常××家中,盗窃现金15000元左右及戒指三个、项链一条。

13、2010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任永士、罗某丙、韩某、罗某丁等人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到尉氏县X村蔡××家中,盗窃现金52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13起,被盗财物包括现金70460余元和其他物品,但王某系初犯,又是部分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第6起至第11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他没有参与指控的第1起至第5起和第12起、第13起盗窃;认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并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任永士、罗某丙、韩某、罗某丁(四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到新郑市X村被害人安某的养鸡场内,盗窃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任永士给他打电话说出去弄点钱花,他就找到同村的罗某丁,罗某丁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到鹿邑县城和任永士、韩某、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人聚齐后,他们五人分乘两辆摩托车转到了新郑,到了一个养鸡场后,罗某丁和韩某在外面望风,他和任永士、还有那个他不认识的人就翻墙进入了院子,那个他不认识的人用小木棍把锁眼堵住后,他们就进屋翻东西;当时任永士总带着一把钳子,那个他不认识的人带着牙签用来堵锁眼,有时也用随手拣到的小木棍堵锁眼,他们偷的钱一般都是由任永士保管,他不知道具体钱数。

2、同案犯罗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庭审中罗某丙供述,他仅参与了在新郑的两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盗窃属实,另外,当时他跟韩某说了是去偷钱,偷到钱平分。

3、同案犯韩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庭审中韩某供述,2010年4、5月份他只是骑着摩托车带着罗某丙跟着任永士他们出去过几次,每次都是任永士他们五个一起,但他不知道他们是去偷东西的,也不知道是否去过尉氏和新郑,罗某丙只是说一天给他500元钱,后来总共给他了三次钱,大概1000元左右。

4、同案犯罗某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罗某丁在庭审中供述,他仅参与了在新郑的六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盗窃属实。

5、同案犯任永士在庭审中供述,他和罗某丙等5人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盗窃,后来因为家里有事他就先走了。

6、被害人安某陈述,2010年5月9日上午,他回到他位于新郑市X村西的养鸡场后,发现大门的锁眼被堵,他跳墙进去后,发现狗被打死,住处被翻得很乱,丢了1500元钱。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勘验安某家养鸡场被盗现场情况和提取物证等情况。

8、郑州市公安某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2010年5月9日从安某家养鸡场被盗现场提取的的帝豪牌烟头(X号的检材)上检出人类遗传物质,来源于任永士的似然比为2.689×1015倍。

二、2010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任永士、罗某丙、韩某、罗某丁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到新郑市X村被害人李某家,盗窃现金14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任永士、罗某丁、罗某丙、还有那个他不认识的人骑着摩托车到新郑后,从养鸡场出来后他们又骑车去了另外一个村子,还是韩某、罗某丁在路边望风,他和任永士、王某翻墙入院进了那个村X排的两家农户后,来到村子最边上时看见一家两层楼房,他们又采用同样的分工、同样的方法翻墙进去偷东西,偷了1400元钱、一条金项链和一对金耳丁。

2、同案犯罗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庭审中罗某丙供述,他仅参与了在新郑的两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盗窃属实,另外,当时他跟韩某说了是去偷钱,偷到钱平分。

3、同案犯韩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庭审中韩某供述,2010年4、5月份他只是骑着摩托车带着罗某丙跟着任永士他们出去过几次,每次都是任永士他们五个一起,但他不知道他们是去偷东西的,也不知道去过尉氏和新郑,罗某丙只是说一天给他500元钱,一共给他了三次钱,大概1000元左右。

4、同案犯罗某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罗某丁在庭审中供述,他仅参与了在新郑的六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盗窃属实。

5、被害人李某陈述,2010年5月9日中午12点左右,她回家后发现大门打不开,锁眼被堵,她从邻居家借梯子爬回家后,发现家里被翻得很乱,共丢了1400元钱和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这些首饰是2008年买的,花了2500元钱左右;另外,赵××是她母亲。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勘验赵××家被盗现场情况和提取手印情况。

7、新郑市公安某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证明2010年5月9日从李某家被盗现场提取的手印是罗某丙左手食指所留。

三、2010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任永士、罗某丙、韩某、罗某丁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到新郑市X村被害人张某家中,盗窃现金800元、铂金戒指一枚、银镯子一个、中天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任永士、罗某丁、罗某丙、还有那个他不认识的人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起盗窃。

2、同案犯罗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任永士、王某、罗某丁、韩某骑着摩托车到新郑后,先去了一个养鸡场和另外一个村子,出来后他们又骑车先顺着一条土路走,然后顺着一条柏油路向西走,之后顺着一条南北路向南去了第某个村X村子南头看到路边50米处有一处新房,还是韩某、罗某丁在路边望风,他和任永士、王某翻墙进院,堂屋的门没锁,他们就进去翻东西,过了有十几分钟,任永士说找到了钱,他们就从大门出去了;庭审中罗某丙供述,他仅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第7起盗窃。

3、同案犯韩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犯罗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庭审中韩某供述,2010年4、5月份他只是骑着摩托车带着罗某丙跟着任永士他们出去过几次,每次都是任永士他们五个一起,但他不知道他们是去偷东西的,也不知道去过尉氏和新郑,罗某丙只是说一天给他500元钱,一共给他了三次钱,大概1000元左右。

4、同案犯罗某丁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任永士、罗某丙、王某、韩某骑着摩托车到新郑后,先去了两个村子,之后又顺着柏油路继续走,走到一片路两边有可多门市部的地方,他们在一家单独的住户外面停了下来,还是他和韩某在外面放风,过了大概十几分钟左右,任永士他们三个就出来了,王某说让赶紧走,他还听王某说他们是翻墙进去的;庭审中,庭审中罗某丁供述,他仅参与了在新郑的六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起盗窃属实。

5、被害人张某陈述,2010年5月9日下午17点左右,他回家后发现锁被木条堵住了,他从门缝一看到屋门开着,窗户也被弄开了,然后他就报案了,民警赶到看过现场后,他和老婆清点后发现共丢了800多元钱和一枚价值2500元左右铂金戒指、一对价值100多元的银镯子和一部价值200元左右中天牌黑色直板手机。

四、2010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任永士、罗某丙、韩某、罗某丁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到新郑市X村,先到被害人柴某×家中,盗窃现金2300元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后到被害人柴某×家中,盗窃现金8000余元、纪念表一块和康佳牌手机一部,又到被害人柴某×家中,盗窃现金3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任永士、罗某丁、罗某丙、还有那个他不认识的人骑着摩托车到新郑后,去了一个养鸡场偷东西后,骑着摩托车去了第某个村子偷东西,之后他们顺着土路走到一条柏油路后往西走,然后经过一条南北路到了另外一个村子,还是采用同样的分工、同样的方法翻墙进去偷东西,大概偷了两、三家,偷没偷钱记不清了,钱物都是由任永士保管。

2、同案犯罗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任永士、王某、罗某丁、韩某骑着摩托车到新郑后,去了一个养鸡场偷东西后,骑着摩托车去了另外两个村子偷东西,之后他们沿着公路先向南走,再向东走到了另外一个村X村子的最东头路边看见有三户挨着的瓦房,他们还是采用同样的分工、同样的方法翻墙进去偷东西,他们先进了院墙较低的那家偷东西,然后跳墙到西边那家偷东西,出来后他们看到前排有家农户的围墙也很低,就又跳墙进去偷东西,偷的钱物都是由任永士保管;庭审中罗某丙供述,他仅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第7起盗窃。

3、同案犯韩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犯罗某丙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庭审中韩某供述,2010年4、5月份他只是骑着摩托车带着罗某丙跟着任永士他们出去过几次,每次都是任永士他们五个一起,但他不知道他们是去偷东西的,也不知道去过尉氏和新郑,罗某丙只是说一天给他500元钱,一共给他了三次钱,大概1000元左右。

4、同案犯罗某丁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任永士、罗某丙、王某、韩某骑着摩托车到新郑后,先去了两个村子,之后又去了一片路两边有可多门市部的地方,从那家单独的住户出来后,他们继续往前走,过了几分钟,走到一个丁字路口后,他们拐进一个村X村尾停了下来,还是他和韩某在外面放风,他在村X村里面,他在村外等了20多分钟,任永士他们才出来,之后他们就回去了;庭审中罗某丁供述,他仅参与了在新郑的六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至第11起盗窃属实。

5、被害人柴某×陈述,2010年5月9日上午9点左右,他回家后发现大门锁眼被木条堵住了打不开,他翻墙进家后,发现家里被翻得很乱,放在被子里的2300元钱丢了,还丢了一部价值300元左右的直板手机。

6、被害人柴某×陈述,2010年5月9日上午10点左右,他回家后发现大门锁眼被木条堵住了,他翻墙进家后,发现屋里被翻得很乱,共丢了8000元钱和一只价值600元左右的纪念表、一部价值100元左右的康佳牌手机。

7、被害人柴某×陈述,2010年5月9日上午9点30分左右,他和妻子、儿子柴某安某家时发现大门锁芯被木条堵住了打不开,柴某安某墙进院后一看屋门开着,就报了警,民警赶到看过现场后,他发现丢了3300元钱。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

1、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罗某丙辨认作案地点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无前科。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侦破报告证明被害人报案情况、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4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包括现金和其他物品,价值173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还指控王某盗窃70460余元以外的53160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王某提出的相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的过程中,本院考虑到王某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王某一年内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王某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王某如实供述其于2010年5月份在新郑市盗窃6次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王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某、赃某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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