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村居民,现在新郑市金苹果KTV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现住新郑市X路白天鹅。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申请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伙同他人在新郑市X路花旗宾馆附近,对途径此处的王××、李××二人无端进行殴打,致王××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致使其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其为此花去巨额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从重追究罗某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罗某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0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称愿意赔偿被害人,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伙同他人在新郑市X路花旗宾馆附近,对途径此处的王××、李××二人无端进行殴打,致使王××鼻骨骨折。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的鼻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罗某供述,2011年初夏的一天晚上,他和朋友鲍朝辉、韩洪涛吃饭饮酒后沿文化路向北步行回租房处,当他们走到“金士顿”网吧西边路口处时,发现在文化路西边蹲着的那个叫慧霞的女孩他认识,就过去和她开了句玩笑,但那个女孩骂他,这时从北边过来一个男青年,很生气地向他走来,他觉得那个男青年想打他,就先动手打了那个男青年,那个男青年他俩就打了起来,后来鲍朝辉、韩洪涛把他俩劝开了,可那个叫慧霞的女孩过来拽他的衣服,还用手挠他的胸部,他就\'d了她一巴掌,鲍朝辉和那个男青年也打了起来,后来那个男青年说要去叫人,他们怕来人多挨打就走了。
2、被害人王××的陈述与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一个男的和他的女朋友李××吵了架,后来一个穿黑色衬衣的男的打李××,还把李××打倒在地,并且还用脚跺李××的脸,他过去问怎么回事,那个穿黑色衬衣的人反而说李××是他的女朋友,还\'d了他一巴掌,另外两个年轻孩儿也打了他,不知道是谁把他打倒在地,他站起来就向东跑,跑到火车票代售点时被他们追上,他们又把他跺翻在地,还朝他身上、脸上乱跺,他的鼻子当时就流血了。
3、被害人李××的陈述与被害人王××的陈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和她开玩笑的人叫罗某,罗某先对他男朋友王××拳打脚踢的,还打她耳光、把她跺倒在地,和罗某一起的两个男的后来也对王××拳打脚踢的。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李××辨认出罗某系参与殴打人员之一。
5、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王××的伤情。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7、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曾因无证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被行政拘留10日。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罗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9、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王××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别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罗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
在对被告人罗某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到罗某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受轻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王××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未提供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