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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水某,男,27岁。

辩护人张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30日,被告人水某、姬××、姬××、梁××(三某已判)等人预谋后窜至石佛寺镇王湾西边桥南,由水某等人望风,姬××、姬××、梁××三某持刀将途经该处的郝某砍伤,将郝某的豫x豪爵125型摩托车及现金900元抢走。经物价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3080元。

2011年8月22日,水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水某辩解,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请求减轻处罚。一是认为被告人水某没有直接参与抢劫的实行行为,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某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且系初犯,酌情可从轻处罚。四是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和被害人损失,积极交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被告人水某、姬××、姬××、梁××(三某已判)等人预谋后窜至镇X镇王湾西边桥南,由水某等人望风,姬××、姬××、梁××三某持刀将途经该处的郝某砍伤,将郝某的豫x豪爵125型摩托车及现金900元抢走,水某分得现金200元。经物价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3080元。以上共计4180元已当庭退出。

2011年8月22日,水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水某及同案犯姬××、姬××、梁××供述抢劫的时间、地某、作案手段及劫取的财物等情节事实,与被害人郝某陈述的被抢劫的过程相一致,且该事实已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同时还有发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物价鉴定、抓获经过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水某没有直接参与抢劫的实行行为,仅有望风的辅助行为,系从犯的意见,出庭公诉人当庭也予以认可;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和被害人损失,积极交纳罚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罚金及违法所得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司继平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二年三某十四日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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