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1987年因盗窃被判刑二年,1988年因包庇罪被判刑二年,1991年2月5日因盗窃被判刑13年。2003年因盗窃被劳教二年,2006年因敲诈勒索被劳教二年。2011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4日,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叶县X乡卫生院,将叶县X村民张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蓝色民燕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在张某某追赶时,马某将三轮车停放在叶县X村一住户家中逃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吴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鉴定结论、户籍信息、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多次违法犯罪受处理,但不思悔改,故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群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