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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0日20时50分,被告人马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S223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村南头(S223道61KM+800M)处时,与行人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2月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马某于2012年3月30日与被害人杨××家属达成赔偿协某,先后支付赔偿款8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再支付赔偿款20000元,马某并于同日取得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是初犯,又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某、收条、欠条、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马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马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马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马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马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马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马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马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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