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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96号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绰号“X”),男,30岁。

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会同县X镇“武陵城宾馆”A座一房间贩某了一个2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谌某;2、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要求购买一个200元的毒品冰毒,后唐某带一个200元的冰毒到济世骨科对面和佘某某进行了交易,唐某得毒资200元。

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唐某被民警抓获时,当场在其身上搜出两个白色的塑料袋,一袋内装有白色晶体状物质(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4克;一袋内装有红色颗粒状物质(疑似毒品麻古),净重1.15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记录,提取毒品记录,现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通话详单,户籍证明,证人谌某、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某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之规定,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林首臣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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