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某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28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兆常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蒙面窜至江永三中宿舍楼,从外面的铁栏杆爬上二楼,分别在11个宿舍内将何X、周X辉、何XX、田X、义X涛等19名学生衣裤内的现金1281.5元及一部手机、一台MP4等财物盗走。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女生204宿舍实施盗窃时,被学生发现即逃离现场,次日逃至广东。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将盗得的手机卖掉,所得赃款和盗得的1281.5元被其挥霍一空,盗得的MP4被其丢失。该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量刑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蒙面窜至江永三中的学生宿舍楼,从外面的铁栏杆爬上二楼,分别在11个学生宿舍里窃得寄宿的何X、周X辉、何XX、田X、义X涛等19名学生的衣裤内现金共1281.5元及黑色索爱滑盖手机一部、蓝色MP4一台。凌晨3时许,当被告人陆某在女生204宿舍里实施盗窃时,被学生段某发现,被告人陆某即迅速逃离现场,次日逃至广东。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将盗得的手机卖掉,盗得的MP4被丢失,将所得赃款和盗得的现金挥霍一空。
2011年9月21日20时许,广东省中山市X镇分局海洲派出所民警将正在海洲新时速网吧上网的被告人陆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何X、周X辉、田X、唐X华、邓X、叶X、唐X辉、义X涛、郑X义、蒲X辉、何X涛、高X华、杨X华、欧X宇、黄X、蒋X、何X波、唐X、周X超的陈述;2、证人段某、何某、欧阳X维、徐X等人的证言;3、书证:广东省中山市X镇分局海州派出所关于陆某的抓获经过、江永县三中的汇报材料及学生丢失财物统计材料、户籍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犯罪嫌疑人陆某指认现场的照片;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屏照片;6、被告人陆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陆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对被告人陆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兆常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