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39岁。
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1年6月20日,被告人石某甲在会同县X镇赶集时得知同在赶集的金龙乡X村民梁某丙身上带有现金,遂产生抢劫之意。因堡子镇正值赶集,石某甲不敢公然抢劫,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石某甲以有人找为由强行将被害人梁某丙推上路边一辆三某车,并编造谎言,称被害人以前曾邀其前往广东打工,途经马鞍时,被害人拿了其125元路费后逃跑了。以此要求梁某丙退钱,在遭到梁某乙拒绝后,石某甲用拳头殴打梁某丙,并强行撕烂梁某丙裤口袋,抢走人民币115元。
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石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强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是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石某甲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劫罪以及主动投案自首的证据有:
(1)被害人梁某乙陈述,1991年6月20日,我到会同县X镇耕牛市场买牛,买好牛后,我要卖牛的将牛送到堡子镇X村X路口,我在等卖牛的送牛来时,在堡子林业管理站门口被两个男青年强行推上一辆柴油三某车,其中一个男青年要我拿钱出来,我说我还要付买牛的钱,他见我不肯拿钱出来,就用拳头殴打我,并强行将我的裤口袋撕烂,抢走了115元钱。
(2)证人梁某丙、石某丁证言所证明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梁某丙陈述的事实相吻合。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明案发现场位于209国道堡子镇X村X路口,照片证明了被害人梁某丙被撕烂的裤子。
(4)相关书证:
①会同县X乡卫生院于1991年6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梁某丙右胸9-11肋被打伤疼痛约3小时,右胸9-11肋之间软组织挫伤;
②被告人石某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石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③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石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主动到会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5)被告人石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于1991年6月20日在会同县X村X路口强行将被害人梁某丙推上一辆柴油三某车对被害人梁某丙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梁某乙裤口袋撕烂抢走115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石某甲均无异议。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距今已二十年,被告人石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且被告人石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并且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某成
人民陪审员周某凡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某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